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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1:37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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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你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发〔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外贸出口,推行代理制,国务院决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继续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
“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是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重要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积极支持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注意密切合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为逐步
扩大“免、抵、退”税办法的实施范围,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创造条件。




19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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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商业部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商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商业(包括粮食、供销社商业,下同)企业。
第三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商业法制的组成部分,是商业企业依法经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企业经营和管理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四)立足本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商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决策的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参与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
(四)负责或指导商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制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二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接受外单位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业工作。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等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商业专业经济职务,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商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多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多年法律教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本单位聘请,并经省级商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商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商业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二)对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企业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凡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机密或公民个人隐私的,必须严守秘密。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主管部门及各商业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8日

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改进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建设在本市范围征用土地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组织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包干使用。
第四条 申请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部)办理征地包干手续。
市征地事务部应通知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所征用土地的面积、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有关情况资料,经用地单位核实后,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征地费金额、支付期限、交地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必须经市征地事务部审核盖章并监督执行。
用地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第五条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不可预见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征地包干费用的取费,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市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为依据。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所征土地类别及人口、劳动力、地上地下附着物等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征地包干费额,不得任意扩大征地包干取费范围和提高取费标准。
第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协商,妥善安置;有招工指标的,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按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总额计算提取。其标准一般为百分之二;对征地数量较大、动迁工作量相对较小的,取费标准应低于百分之二;对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工作量相对较大的,可
适当提高取费比例,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每块征用土地提取征地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市土地局核定。
第九条 对征地包干费计算中一时预计不到或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可提取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的计算基数为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费用的总额,其取费标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不可预见费具体比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议定,报市土
地局核定。协议签订后不论盈亏,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掌管,专款专用。
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分配为:市征地事务部百分之三十,县、乡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七十;县、乡征地管理费的使用分配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办公,借用、招聘人员,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设备购置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不可预见费专款专用于征地包干项目中发生差价、漏项时的补偿,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认真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按期用地。用地单位应按期交付征地费用,积极配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违反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费包干所收取的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占用。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费应专设财务,单独造帐,收支情况按规定列表上报。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征地费包干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