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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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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特别保护的区域。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生产项目以及产生含汞、铬、镉、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

(三)从事畜牧业,从事种植业使用农药、化肥;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原料、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从事农牧业活动;

(五)设置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送油类、煤浆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等;

(七)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保护林。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四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项目搬迁用地及居民的易地安置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的选址定点批准手续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沙或围水造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饮用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运,防止污染水源。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从事餐饮业,必须具有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已经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禁止随意排放。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生活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五)、(六)、(七)项、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三条(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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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划拨、出让,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费的行为。有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土地有偿划拨、出让实行地域管辖。银州区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管辖;清河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委托该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各县(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本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的地块、用途、其他条件及出让年限,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第三条规定与土地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并且应于签订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的同时交纳有偿划拨费或出让金总额的20%做为定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的其余部分分别在三十日内、六十日内足额交齐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涉及地上房产和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房产或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有偿划拨费的收缴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银州区规划区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局、物价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市)、清河区的基准地价,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收取的比例为:
(一) 商业、旅游、金融用地,按基准地价的45-60%收缴;
(二) 工业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5-50%收缴;
(三) 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0-50%收缴;
(四) 房产开发用地,根据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的20-30%收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和国营工业建设项目、职工集资住宅、公共设施、行政机关和财政列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平解困房等非经营性用地,仍然按照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准转让、出租、抵押,不准进入市场。
第八条 以行政划拨、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或新建和原有项目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其他经营性的,必须按照管辖权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过户登记的职责。
第十条 房产开地用地,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划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划拨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有偿划拨费(回迁面积按比例扣除)。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划拨费。
第十一条 沿街摊亭和临时用地,不签订有偿划拨、出让合同,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再按本办法办理有偿划拨、出让手续。其有偿划拨费按征地总费用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降低10%的总和交纳;出让金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交纳有偿划拨费逾期不交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特殊情况经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延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金额3‰的滞纳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我市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本市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对“三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经有偿划拨或出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投资量、投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两年不投资使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有偿划拨费可拿出一小部分,根据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本级政府批准和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其余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有偿划拨费和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对我市境内具备条件的,可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全面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准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印发

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89)2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督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乡镇集体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矿山管理法规。结合我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下同)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国有矿山企业除遵守《矿产资源法》等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行政区划和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调动城乡集体或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积极性,认真执行上级有关矿业开发的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因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加强对个体采矿者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工作,促使他们依法采矿。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权后,方能在划定的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嗾权不受侵犯。

申请采矿,应以节约用地、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林地为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金昌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金昌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输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由省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在建设和生产的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在建设和生产的县办国有矿山企业(不包括新建矿山),由市矿管部门审查采矿申请登记工作,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矿管部门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根据营业执照在银行开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申请开采国家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矿段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都应向资源所在县、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矿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凡申请开采国有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者,应向矿山所在县、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矿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国有矿山同意后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凡乡镇集体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和已关闭矿山的残留矿体,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由县、区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包括砖瓦用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矿管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六、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办矿或与本市乡镇集体或个人合资办矿和跨县、区边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除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外,应向市矿管部门及所在地的县、区矿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以维护国有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报送: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的文件;申请报告及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二、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须具备必要的办矿条件。
一、有基本可靠的矿产资源和相应的地质资料,采矿范围明确,无矿界争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
二、有合理简要的开采方案及相应的图件;
三、有与办矿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四、有一定的办矿知识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国有矿山企业,由资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机关的书面通知及出具的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地县、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批准的矿界,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至指定标高为限,不得随意超越;国家、省对煤的采井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订。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划定的矿界进行采矿,如需变更范围,应向原批准机关换领或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并会同安全、环保、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能终止采矿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集体或个人,应积极安排生产,从发证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不施工生产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不准买卖、转让、出租和用作抵押,如若遗失或损坏,应及时申报发证机关注销,并重新补办。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视资源等情况为准,一般1—3年,最多不超过5年。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提前十天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凡申请登记采矿、办理或换发采矿许可证者,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条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负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双重责任和义务,正确处理采矿与保矿的关系。
采矿应遵循采矿程序,实行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开采原则;严禁先挖后埋,乱挖滥采,应做到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并不断改进采矿方法,努力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证安全生产.认真执行采矿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同时采矿应制定本矿山的《安全生产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山或矿井,主管部门应令其关闭。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已经造成污染的矿山要限期治理,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第二十五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社会需要组织生产;凡纳入国家计划的矿产品,采矿单位应保证完成任务;具有特殊用途和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由指定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需要,经批准在已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山(已取得采矿权的),开办国有矿山或进行地质勘探时,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应关闭撤离或迁至其它指定地点采矿,不得借故拖延,国有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区域内,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特别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采矿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十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非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昌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矿产资源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市政府为贯彻上级法规而制定的措施和办法;
二、参与制定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掌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指导县、区矿管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五、按职权范围申报、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配合有关部门核定中央、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六、组织交流矿管工作经验。
市级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矿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矿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矿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测机构,小矿山应争取配备一定的地测人员,负责地质编录,监督、检查、指导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安排本地区的矿业生产,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培养技术人员,加强安全生产。
第三十五条工业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及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广泛的技术、经济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并可采取经济协作和联合办矿途径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金融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应给予支持,根据条件和可能给予发放低息贷款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凡经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偷、漏、拖欠税款。
征收矿管费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矿管费只能用于矿产资源管理,而不能挪作他用。
税务、工商、矿管部门,应按规定征收税、费。除此任何单位都不得向矿山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采矿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者,应按规定尽快申请登记,补办一切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为我市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保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惩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省内跨市境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三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七、不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者。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不论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聚众进入矿区,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其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省和本市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九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或省规定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规定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