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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4:57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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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6),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

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与监督,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情况,建立和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及上级有关规定,参考《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全面、客观、准确、公正地评价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政府直属、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代政府党组任免的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对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具体负责。

第二章 核原则

第五条 核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二)坚持注重实绩原则;

(三)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

(四)坚持群众公认原则;

(五)坚持表彰奖励与惩处诫勉相结合原则。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本单位实施工作任务的能力;

(三)工作实绩。

第七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一)思想政治素质。主要包括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

(二)组织领导能力。主要包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能力。

(三)工作作风。主要包括执行民主集中制、发扬民主作风;调查研究、求真务实作风;勇于改革、坚持原则、严格管理、勤奋敬业作风。

(四)工作实绩。主要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五)廉洁自律。主要包括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职考核。其中任职考核包括任前考核、任中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九条 平时考核。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由被考核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可通过检查工作、个别谈话、专项调查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了解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年度考核。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对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实行统一考核、统一评价,考核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任职前考核。是对拟任职人员由市人事局组织、主管局协同对其进行的考核。

第十二条 任中考核。是对聘任期内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年中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聘任期满考核。对事业单位聘任期满的干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继续聘任,考核不合格的终止聘任。

第五章 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对领导班子考核按工作实绩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等次掌握,评定的考核等次由考核组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

(一)工作实绩突出的标准: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出色地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具有很强的凝聚力,工作创新能力强,群众公认度极高。

(二)工作实绩比较突出的标准:能较出色地履行职责,较好地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团结,工作创新能力较强,群众公认度较高。

(三)工作实绩一般的标准:履行职责情况一般,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具有一定的凝聚力,但工作缺乏创新,群众认可度一般。

(四)工作实绩较差的标准:履行职责较差,不能全面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中存在较大失误,群众对班子不拥护。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优秀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高;组织领导能力强;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完成工作量化指标;清正廉洁。

(二)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联系群众,工作作风较好;工作实绩比较突出;能做到廉洁自律。

(三)基本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一般;组织领导能力较弱;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某些不足;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工作实绩不突出;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还有差距。

(四)不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组织领导能力差,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有以权谋私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工作不负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未完成年度工作量化指标,工作实绩差。

第十六条 优秀领导干部的优秀等次比例应占市直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人员数量的15%以内,进行考核时可按主管部门所属科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总量合并计算,并向工作实绩突出的领导班子人员倾斜。

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履行下列程序:

(一)个人述职;

(二)民主测评;

(三)个别谈话;

(四)调查核实;

(五)撰写考核材料;

(六)综合分析、评定考核结果。

第七章 考核结果的评定与使用

第十八条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考核组对考核结果做出整体评价,对班子的评价结果不对外公布,作为评价其主管部门的重要参考。对实绩较差的领导班子,市人事局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对其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及领导个人的考核结果,将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及市委、市政府对主管局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核时,市人事局可以委托授权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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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卫生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农林、水产、盐业、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被举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及其原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二十五米内无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等污染源,场地应当平整、坚实,便于清扫、冲洗;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产品;
  (四)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五)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达到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生产片剂、胶囊、丸剂以及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口服液等产品应当采用十万级洁净厂房。
  第七条餐饮业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厨房应当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应当符合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二)有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给水、排水、排油烟系统,墙壁应当有一点五米以上的墙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墙裙和地面应当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三)凉菜间应当配有与加工量相适应的专用冷藏、洗涤、消毒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场所;必须配备降温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四)从事送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处理的粮食、油料、水产品、肉类、蔬菜等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
  (四)注水、掺水、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类等食品;
  (五)混装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及其制品;
  (八)已经死亡的黄鳝、甲鱼、乌龟、贝类、淡水蟹等水产品,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等及其制品;
  (十)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未经检验检疫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十一)未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食品;
  (十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十三)《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未经批准、受污染、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未经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原材料、助剂超出规定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放或者与有毒、有害的物品用同一货箱、货柜装运。
  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纸张、塑料、橡胶、涂料、金属材料等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严禁用废旧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的其他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第十三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制定加快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使蔬菜生产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无公害标准。
第三章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十五条城乡集市贸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及查验证照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亭、棚或者车;
  (二)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直接入口食品的感官性状应当良好;
  (四)从业人员工作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必须将手洗净,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或者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吸烟;
  (五)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加工销售的,应当设置防蝇、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并使用卫生工具销售食品,钱款和食品应当分开放置;
  (六)加工过程中应当将生、熟食品分开。
  第十七条餐
(饮)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非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有条件的集市贸易,应当设置消毒场所;对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初步检测。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蔬菜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负责市场内公用卫生设施的配备、日常维护以及对场(院)内食品摊贩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布局、划行归市等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的宣传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感官检查。
  第二十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周围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其选址和设计布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一)有完善的给水、排水设施,防鼠设施应当完好;
  (二)应当配备数量足够的公用垃圾箱(筒),并保持密闭;
  (三)在场(院)内设置的厕所必须为水冲式并符合无害化要求;
  (四)应当有足够的人工照明和通风设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设摊,符合条件的发给设摊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凭设摊证明,进行食品卫生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按照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对无照经营的食品摊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应的申报资料。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申报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补正。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申请人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卫生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未申请办理的,视为无证经营。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登记的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有关标准对其产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地的集体用餐必须依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食堂的基本卫生设施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建筑用亚硝酸盐等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
  第二十八条食品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健康、科学,不得作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
  第二十九条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食品节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食品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和其他有关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对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食物中毒发生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负责治疗的医疗卫生单位除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状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食品卫生抽样监测计划,并将抽样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样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计划重复。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进行重复监测。
  除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食物中毒、重大疫情等特殊情况外,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年度抽样监测计划外另行组织临时抽样监测。经监测合格的,自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重复抽样。
  抽样监测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进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之间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人之间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对食品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由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告知为其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悖论
——兼析以秩序与绝对权威为法院的世纪主题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加入世贸,也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一国法治程度高低的标志——法院,面临着我国长期人治所遗留下的各种问题,如法官与法院独立审判、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法院和法官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法院和法官与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关系,以及在这些体制下产生的法官与法院的社会的信用问题和所谓的公正与效率的等等问题。法院也意识法院的现状存在很多问题,但非常令人遗叹的是法院却将公正与效率定为世纪主题。法院围绕着这一世纪主题,在90年代末期至本世纪初提出了各项改革措施,如司法为民、机构改革、庭审改革、法官和书记员的改革等等。
法院和法官是一个中立的职业,是法律的维护者,法官的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忠于法律,而且是对法律的绝对服从,无任良法与恶法,唯法律至上。法院和法官与当事人间不存在相互依赖性,因此法院和法官的改革的目的侧重法院与法官自身的完善,而不同于企业与客户间相互依赖性,企业是以其能更好服务的客户对象为改革的目的,(行政机关也与企业类似。)这就是说法院和法官的改革不是以围绕着当事人而展开的,为当事人着想不是法院和法官改革的全部,是目的但不是最主要的。而公正与效率是围绕着当事人展开,采用了企业化的运作模式显然不当。而且确定的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不成立。如公正与效率确定为世纪主题对法院的负面影响将是长期不可估量的,法院在走向法治的路途不仅更加无为而且迷失了方向。
法院上述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是法院对内对处的合理秩序没有健全,法官与法院的权威性没有得到体现,而且日益被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分割,而不是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因此只有秩序和绝对权威才是法院的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法院的世纪主题。
一、确定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的事实依据不成立。
世纪主题是我们要以一个世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在确定世纪的主题一定要全面的分析,是不是要用一个世纪去解决的问题。公正与效率作为世纪主题的事实依据必定是以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法院大量的不公正和效率低下为依据的,这显然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就公正而言,这是法院和法官不能接受的事实,我相信绝大部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都是公正的,如果有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是不公正的,也断然不会是大部分案件是不公正的。从近年的法院工作报告的人大会通过情况和法院的上司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情况来看,也足以说明公正不是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问题。就效率低下而言,这也是法院和法官不能接受的事实,从审判角度来看,现在有些基层法院要求法官在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六个月结案的缩短到一个月结案,并作为办案法官的考评依据,不说其不合理性,但足以说明法官办案效率已远远超出了法律的期望——公众的期望。从执行的角度来看,民商事案件的执行率与执结率确实很低,但这不能说是法院和执行员办案效率低下,法律和法院始终要与经济交往、民事行为的本身有所区别的,法律和法院不可能代替市场经济本身的功能,这里没有什么执行风险,只有经济风险和民事上的风险,有风险必然要产生权利可能有限的维护甚至得不到维护的情况。而中国百姓向来有息诉的传统,不到债死不为诉,当然在执行后达不到诉的愿望的情况较为普通。但现行的体制和法院自己承认执行难执行率执结率低,看来法院是要代替经济、民事行为本身发挥大作用,如果成立就好了,大家不必考虑风险问题,只要有生意就有钱赚,有法院作保险,但是事与愿违,法院在经济民事活动中无所作为并背上执行无能的黑锅○1。(现实中这种情形极其普通,如有些银行在当事人数次借款未还,债台高筑的情况,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信用问题勇于放贷,诉至法院,银行将所有责任归于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坚持执行难这一荒谬论断。)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执行率不高根源不在法院,效率低下也并不是法院存在的问题。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都不是法院和法官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被法院和法官所承认的问题,当然不会是我们法院需要用一个世纪是解决的问题。
二、确定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的理论依据不成立。
世纪主题是我们要以一个世纪解决的问题。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那必须要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否则是无根无据,胡说八道。法律的价值中基本的价值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其他的法律价值如自由、平等、公正、效率、公平、人权等等法律价值在此基础上产生,没有秩序其他的法律价值始终是空中楼阁。公正与效率始终是秩序上公正与效率,是秩序的合理因素的外在表现。如以公正与效率更为接近法院设立的目的,作为法院对外的象征倒是未尚不可。但以公正与效率为世纪主题倒是有要么不公正、效率低,要么现在的公正与效率还可继续发展更加公正更高效率这样的两难选择,总之法院目前的不公正与效率低是被落实了。
法律价值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关键在于选择的合理性,如公正与人权发生冲突时,是公正让位于人权还是人权让位于公正之间对于以实证哲学为基础的法学并没有绝对的区别,如死刑制度的存废间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是公正与人权的冲突。这一道理说明在法院在众多法律价值的取舍、互补过程,突出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公正与效率必然是法院现阶段存在的主要矛盾,要我们以牺牲其他法律价值为代价,但我们前面分析过,公正与效率不是法院现阶段存在的主要矛盾。这样说来理论依据又不足了。唯一令人信服的理由就是采用“法官怀疑论”,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果一个世纪的主题是建立在这捕风捉影的事实和理论上,法院和法官的改革不如就此终了,法官的精英化和法官的权威之路不再有任何实现的可能。
三、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确定对法院的影响
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一经确定,对法院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深远的。进一步削弱了法院和法官的权威,这对本已是无权威可言的法院无疑是雪上加霜。
一是社会和公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程度降低了。公正与效率成为法院的主要问题,而且是法院提出来的,公众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不信任是难免的。而且越是改革越令人不信任。(在此不再累述了。)
二是法院的改革在错误的主题下迷失了方向。法院近些年来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进行的改革,产生如法律白条也是不公正的审判的谬论,案件审结经申请法院没有去执行,是法院的错,用尽了法律执行不了,是法律的错,一个没有执行能力就应让其破产,因此理论上没有执行不了的案件,当事人得不到判决书中的权利是民事经济活动的风险问题与法律和法院无关,特别是商事法律只保护商事活动的过程而不可能去保护商事结果,因法院要维护的结果也只是过程中的结果,而不是商人商事活动的最终要实现的结果。再如围绕着公正与效率进行的改革,采用的诉讼风险告之和执行风险告之等改革,以减轻法院的这些年执行难的负面影响,好像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会产生很多风险,这就麻烦了,这肯定是法院和法官干的事。但事实上,任何案件本身不存在风险,如果硬说一个案件存在有风险,那在起诉前便产生了,而不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产生,在起诉时当事人拿了一大堆的风险提示,要让不懂法律的当事人看完看懂大费脑筋,大有告诉社会与公众难打的官司你们不要打,要打就打容易的,理解再深一点就是提倡当事人息诉,因此诉讼风险告之和执行风险告之等改革实际上是法院在作茧自缚也违背了法院设立的目的,也法院对自己手中的司法最终裁量权的否定。再如围绕着公正进行的改革,提倡提高当庭宣判率减少暗箱操作,这就让人难以理解了,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是思辨的过程,有事实的分析、法律关系的逻辑思维、法律条文选择等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在现在提倡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原则下,更应当提倡的定期宣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官断案的谨慎和公正,而通过庭审便轻易下判,倒是有未审先判,暗箱操作之嫌,如刘涌案当庭宣判,判决书还能作到洋洋万言,是说明了审判人员的素质高,还说明了什么?再如围绕着效率进行的改革,一些法院开展的评选办案能手的活动,明显的与法官的职业特点所具有的被动性不符,法院也因产生了年办案上400件的办案能手,更有甚者年办案上千件,以一年办案400件,一年220天上班,一天8小时,一年满勤共有1760小时,平均一件案件庭审、阅卷、制作法律文书,只可用4小时。经验○2告诉我,如果每件案件平均下来不超过4小时,对于只能说明办案能手其中的某项工作是由别人完成的,甚至是根本没做,这样说来我们评选出的办案能手,就打了折扣。以上几个例子说明了法院改革的盲目性,逮到什么改什么。事实上从法院的每一项改革中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盲目性,在这不在累述。世纪主题不针对法院存在的主要矛盾,改革的中心自然要偏离了方向,当然也是越改越糊涂。
三是法院和法官更加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作用更加突出,在法院改革的过程中更加有为。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而言,就暂且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而言,所谓的三大司法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监督,落实下来就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和权威要比法院大,所以刑诉中有价值的赃物和赃款无需移送是理所应当的,无视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未经审判便以被告人违反刑法为由开出罚没收据,与其说是有违纪权,不如说是藐视法庭,法官独立审判权在这种体制下又有多少。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公检法一条龙作业的不合理的方式中,唯我独尊,法院为蛇尾当然不奇怪。这些问题说起来好像是说公检法三家争权争钱的问题(为什么三家争权争钱这个奇怪而普通问题,在此不深入,点到为止),但其实质只有一个,法官和法院的权威和权力被削弱,而是公检向法院争权争钱,再往深一点思考就是司法体制上问题。要改变现状,需要改变的整个司法体制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法院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公正与效率确定为法院的世纪主题,对于法院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和检察官是使这一主题得到实现的另一重要主体,公正与效率更加突出了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地位,更加突出法律对法官的怀疑论,检法的地位将进一步倾斜,倾斜的结果是检察官更加权威,法官更加懦弱。法院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重要的标志,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提出这无疑是法治的倒退,而这种倒退却是法治程度的象征——法院造成的,不能不说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
四、世纪的主题是秩序与绝对的权威的事实与理论依据
我们要确定一个世纪的主题或者是法院和法官改革的重点,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相应的理论依据。法院和法官现阶段的最主要的矛盾是什么,一是法官和法院的对内对外没有建立一个合理有序的制度——即秩序,如法官与法院独立审判、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法院和法官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法院和法官与检察院和检察官的关系、以及在这些体制下产生的法官与法院的社会的信用问题,无不反应了现阶段我国法官和法院对内对外的无序性。如我们提倡法官和法院的独立审判,但我们从内从外对法官和法院的权力的分割,对内法官要服从上级,法院要服从上级法院,对外法官和法院要服从大局,人事任免无不受制于人,工资全凭财政发,法官和法院有上级部门和领导,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上级部门和领导仍是上级部门和领导,而不会变成当事人,不是法院和法官独立,倒是上级部门和领导的独立,这说明了我国的法官和法院的制度无序性。再如法院的机构与法官的改革问题,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能说明白法官是什么,只是说法官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一个非常含糊的概念○3,因此产生了很多至退休还没办过案件的法官,高级法官,大法官。法官概念不明白,改革自然也就没方向了。再说得到部分执行的《法官法》,采用了很多两重标准(法官法的执行就是两重标准),如领导不必参加司法考试,法官资格需一资格一学历,现阶段不符合条件的法官,在2005年前取得学历即可。那司法考试怎么办,不知何逻辑,前一个好理解,领导不办案,后一就不好理解了,有点像重学历不重能力的感觉。总得说来就是乱——无序。后面的不进一步说明了,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当前法院和法官的主要矛盾是没有建立起合理的秩序。
上面只说明了一个问题秩序问题,那么另一个问题——绝对权威呢?在合理的秩序基础上产生得一系列的问题如公正、效率还有权威等等问题,但为什么只有权威才能称得上世纪的主题。只有权威才是秩序最完全体现和秩序的维护者。正如苏格拉底所说——当法律失去了权威,正义也就不存在了。中国要走法治之路,必须与法院为主体,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决定了一国法治程度的高低,而不是以法院和法官的公正程度和效率的高低,公正如果不是权威下的公正,是落实不了的公正,实际上也是无公正可言。正如百姓的判断即便是公正的,但在法律面前也可是错误的,合理不合法根源在此,合理性也在于此。效率更是如此。除了上述理由,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我国法院和法官的现阶段——法院和法官已经弱化为一般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社会和公众而言法院的判决信用不高,地位不突出,千里上访未必会想到有法院,也决定法官和法院的权威不仅仅是一般的权威而应是绝对的权威, 只有任何权威在这种权威下都必需无条件的退缩,不允许有任何权威超越这种权威,秩序才能得到真正的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才可能实现,公正与效率才有意义。
还有需要点明的是秩序与绝对权威不是经过我们法院和法官的短时期努力就能实现的,而是一个全社会的、长期的、共同努力才可能得到实现的,法院在这个过程是绝对的主角,可以值得我们法官用一辈子,一个世纪为之奋斗。作为一名基层的法官深知要确立和实现这一主题的艰难和几乎不可实现性,但愿为之呐喊,为之奋斗,如能引起法律学仁对此思考,便觉得很满足了。
注释:○1上海社会科科学院张国炎教授认为商事立法的目的只是保护商事交易的过程顺利完成,而不在于保护商事结果。本文采用张教授这一观点。
○2在绝对满勤和理想的情况下,不考虑其他常见的干扰事项,如当事人未准时出庭、送达,财产保全,不通过审委会,一件案件开庭前的准备30分钟,庭审1个小时(当事人不喜长篇辩论的),阅卷1小时(案件厚度不得超过60页),评议30分钟,制作法律文书和签发1小时(2000字/40字每分钟),宣判10分钟(2000字/120字每分钟)共用时4小时10分,这中间还剔除了其他审判人员大量的工作。
○3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系统的办公室、调研室、政工科、立案庭等工作人员执行员均不应是法官,其工作性质却不具有任何法官职业特点,应与法官相区别。
参考书目:
○1葛洪义主编《法理学》,1999年1月第一版
○2卢梭《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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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肖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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