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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2:05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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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4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晋政函[2003)144号)文件精神,为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全面推进我市城市管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现将《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和公共利益,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政府
《关于同意在晋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城市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局行使以下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种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或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主要是道路、广场、游园、绿地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环境,包括大气和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
点、无照和占道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停(存)车场点以外乱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群众文化娱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未经批准的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包括非法演出、随地杂耍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以上九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局设立城管公安派出机构,城管公安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现场发生的治安案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依靠
各级组织和群众开展各项工作,防止滥用职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
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并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城管公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没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依法
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 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该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1~2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填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 市政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
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
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鳞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
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2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造成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六 工商行政

  第三十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商场、门店等规定场地以外乱摆摊点、占道经营等无照经营行为,由行
政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7Y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可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安交通

  第三十八条 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 文化娱乐

  第四十条 在固定文化娱乐场所以外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随地杂耍、街头表演以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文化娱乐活动,予以取缔。对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城管公安给予15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执法行为规范、确保程序合法、举止文明、处罚公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2人,且应
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查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大队)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中,行政执法局负责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签发罚款的处罚决定书;由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负责收缴罚款;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局实行立案调查与决定处罚相分离的制度,除适宜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外,其它案件须经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审核,局分管领导签字后方可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需经行政执法局领导集体研究作出。

              
                  一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定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地点和事实;

  (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四)处罚种类,处以罚款的,注明罚款金额;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及处罚时间;

  (七)执法人员签名。

                   二 一般程序

  第五十二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的行为,适用般程序。
        

                     立 案

  第五十三条 立案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确凿的违法事实;

  (二)该违法行为确系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属行政执法局管辖范围。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立案并填写《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表》。


                    调查取证

  第五十五条 对于已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必要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
结论。

  以上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须详细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由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签名后交当事人签章,当事人
拒绝签章的,应在笔录上载明。

  第五十八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制作《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呈批表》,并应载明以下内
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以及违法事实;

  (三)证据以及相关材料;

  (四)拟作出的处理意见;

  (五)附《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据保全通知书》、《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询问笔录》。

                    审查与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三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下例组织程序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局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 执行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认为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

  对不出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五条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自接到《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缴付到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行政执法局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期满之日起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执法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由行政执法局撤消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新作出的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局及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对相关项目的审批,须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执法局备案。备案实行回执
制。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进行处理;环境卫生、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文化娱乐等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对重大疑难案件在决定行政处罚之前,需要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检验、检测、勘察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制作检验、检测、勘察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经过修改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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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明确监督工作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于每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根据建议拟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重新印发。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工作除外。
  
  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将有关专项工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满意度测评。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限期整改,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提交决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出审查报告或者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求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应当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收入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将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过程中,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下列草案或者方案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草案或者方案和说明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一)决算草案;
  
  (二)预算调整方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方案;
  
  (四)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草案或者方案。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负有行政执法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形式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相关单位应当向执法检查组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命令、意见、办法、通知等,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附有备案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统一登记、建档,交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常务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不适当并拒绝纠正的,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依法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社会公布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
  
  第六章 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监督议题,根据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审议意见应当客观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十九条 归纳整理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反馈,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
  
  (八)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在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开展监督工作的具体制度,保证监督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工商、公安、海关、科技、教育、财政、外经贸、信息产业、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的版权保护水平,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公安、海关、文化、广电、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