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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7:10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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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城建环保部 劳动人事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4月7日,城建环保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9号文件《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的通知》精神,我们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现在颁发,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应按照暂行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开展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判废工作。凡是存在缺陷超过“暂行规定”的钢瓶,应立即停止使用,做好判废处理,严防重新流通使用;存在缺陷未超过“暂行规定”的钢瓶,经修复处理、做好标记后,可以继续使用。为此,各地应做出钢瓶报废、更新计划。
要整顿好钢瓶检验单位,按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可。检测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准独立检测和出具检测结果报告书。要明确钢瓶检验、判废工作负责人,制订和落实计划,做好钢瓶统计、建档工作。
做好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和判废工作,应十分重视动员和利用社会各界的技术力量和检测能力。各地城建、劳动部门,要主动取得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要取得当地经委、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接到本通知后的六个月内,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以城建部门为主,研究制订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和判废工作规划,安排好近期的工作计划,报建设部、劳动人事部备案。
“暂行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不妥或需补充之处,请即将意见及有关资料寄建设部市政公用局。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查要点》同时废止。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ysp—10型、ysp—15型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的技术检验与判废。
一、技术要求
钢瓶存在的缺陷超过下列各条中的一条或一款的规定必须作判废处理:
1.钢瓶外表面检验
1.1 钢瓶表面划痕长度小于70毫米时,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6毫米,划痕长度大于、等于70毫米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4毫米。
1.2 钢瓶表面凹坑深度不得超过15毫米;凹坑边缘不允许有棱角。
1.3 腐蚀检验
1.3.1 表面只有带状腐蚀的钢瓶,其腐蚀长度小于80毫米时,其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0.75毫米;腐蚀长度大于(或等于)80毫米时,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0.65毫米。
1.3.2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其腐蚀最小剩余厚度不小于2毫米。
1.4 表面复合缺陷检验
1.4.1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在腐蚀范围内不允许有深度0.5毫米的凹坑。
1.4.2 表面大面积均匀腐蚀的钢瓶,在腐蚀范围内具有划痕时,其长度小于70毫米时,最大划痕深度不超过0.3毫米;当划痕长度大于(或等于)70毫米时,最大划痕深度不超过0.2毫米。
1.4.3 表面凹坑深度小于5毫米时,划痕长度小于70毫米,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3毫米:表面划痕长度大于(或等于)70毫米时,其划痕最大深度不超过0.2毫米。
1.4.4 表面凹坑深度大于5毫米时,不允许有划痕。
1.5 钢瓶不得有肉眼可见的容积变形。
1.6 钢瓶瓶阀座不允许塌陷。
2.钢瓶焊缝外观质量检验
2.1 钢瓶的主焊缝不允许手工焊接;不得有丁字焊缝。
2.2 基本金属咬边深度不允许超过0.3毫米。
2.3 钢瓶焊缝及其两侧15毫米范围内不允许有凹坑、划痕、裂纹等缺陷。
2.4 钢瓶主焊缝的外形尺寸应符合GB986—73的要求。
3. 硬度检验
3.1 凡是未按CJ3-1-80《液化石油气钢瓶》部颁标准生产的钢瓶,一律进行硬度检验;凡是按照CJ3-1-80部颁标准生产的钢瓶,一般可不进行硬度检验。
3.2 硬度检验采用肖氏硬度法,钢瓶硬度值不允许超过HS45。
4. 容积检验
ysp-10型钢瓶容积不得小于23.5升,ysp-15型钢瓶容积不得小于35.5升。
5.耐压试验
5.1 耐压试验应以水为试验介质。
5.2 耐压试验压力为32公斤力/平方厘米,保压一分钟后卸压,保压时不得有泄漏现象。
5.3 耐压试验测定的容积残余变形率不得超过10%。
6. 气密性试验
6.1 气密性试验压力为16公斤力/平方厘米
6.2 保压一分钟,不许有泄漏。
二、试验方法
7. 肖氏硬度法
7.1 肖氏硬度法的检验部位应是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
7.2 钢瓶上部和下部的检验位置,各不少于对称的两处,每处都要取五个数据的平均值。
8. 耐压试验
8.1 耐压试验的水位计,其最小刻度须在0.1毫升以下。
8.2 耐压试验的压力表,其最大量程应小于60公斤力/平方厘米,其最小刻度在该表度量范围的1%以下。
8.3 试验室气温与试验用水的温度不低于5℃。
9. 容积残余变形率试验
9.1 内测法或外测法
9.1.1 采用内测法测试前,应进行升压和卸压,反复多次以排净钢瓶水中的气体。
9.1.2 容积全变形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ΔV=A-B-〔(V+A-B)ρ·βt〕
式中ΔV——全变形值,毫升;
A——试验时总压入水量,毫升;
B——试验时管路压入水量(不包括管路容积),毫升;
V——钢瓶实际容积,毫升;
ρ——试验压力,公斤力/平方厘米;
βt——试验压力及试验水温下的等温压缩系数。
9.1.3 采用外测法,测试前要定好水位指示针,所有水位都要在水位指示针的指示位置上进行读数值。
9.1.4 试验用水与试验室温差不得超过3℃。
9.1.5 容积残余变形率计算公式如下:
△V′
残余变形率=-----×100%
ΔV

式中 ΔV′——残余变形值,毫升;
ΔV——全变形值,毫升。
10. 气密性试验时,受检验钢瓶应在水中进行。
三、本暂行规定由建设部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判废暂行规定》说明
一、关于名词定义的确定:
1.划痕——钢瓶在制造、使用、运输过程,因挤压、拉毛、磕划而在瓶体表面形成的沟状擦伤,有的呈线状痕迹。这种缺陷虽不改变钢瓶的整体几何形状,但在沟底发生了明显的壁厚减薄。
2.带状腐蚀——钢瓶外表面由于大气腐蚀和雨水冲蚀所形成的分散点状腐蚀连结成带状的表面腐蚀现象。
3.凹坑——钢瓶因受外力撞击或挤压,在瓶体上发生的表面凹陷。这种缺陷一般不引起瓶体壁厚的改变,而只使某一局部表面失去了正常几何形状。
4.大面积均匀腐蚀——钢瓶外表面由于大气腐蚀和雨水冲蚀所形成的腐蚀面积大于钢瓶表面积30%以上的均匀腐蚀现象或钢瓶表面严重腐蚀区,单块面积超过钢瓶表面积20%的腐蚀缺陷,通常有氧化剥落的锈迹。
5.容积变形——钢瓶容积或直径(周长)超过规定值,这是一种永久性的变形。
6.表面复合缺陷——钢瓶外表面同一部位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缺陷:划痕、凹坑、大面积均匀腐蚀。
7.钢瓶瓶阀座的塌陷——瓶阀座附近出现的不符合钢瓶几何形状的局部凹陷,多数是由于瓶阀座焊接质量不佳所引起的严重变形。
8.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指钢瓶圆柱形筒体与凸形封头相连接的过渡区域。
二、关于测量方法的确定:
1.凹坑深度(h坑)的测量方法:以弘为基准线,测量钢瓶上凹坑的深度,见图1。
深度用高度游标卡尺、千分表或直尺等测量。
2.划痕深度的测量方法:
(1)划痕深度测量时以最深处为准。测量用的专用量具见图2,卡板的型面曲率半径与钢瓶外廓相符合,千分表下的针尖插入划痕中测量其深度。测量过程中要定期校核千分表读数,以消除由于针尖磨损造成的误差。
(2)将软铅(保险丝)锤满划痕之中,取出软铅,用卡尺量得最大的软铅凸起高度,即为划痕深度。
3.肖氏硬度测量法:
在钢瓶上,用肖氏硬度计测量钢瓶筒体拉伸减薄区硬度时,需将硬度计上的测量筒从机座上取下,放入固定体V型槽定位,测量时,将放入固定V型槽中的测量筒搁置于钢瓶待测硬度部位上,此时应注意调整测量筒的水平位置(可利用附于测量筒上的水准器进行校正)。测量过程中,可在待测部位范围测取5个示值,注意压痕不准重复,若所得值中有一个点超差,允许舍去,然后取其平均值作为该部位的硬度值。钢瓶待测部位的表面应清理干净,无锈迹,并有一定的光洁度。
如个别地区采用其它硬度测量法来区分钢瓶热处理状态时,应有充分的科学实验数据的基础上,应征得建设部市政公用局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关于硬度检验
硬度检验的主要目的是判明钢瓶是否进行热处理。按“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CJ3-1-80《液化石油气钢瓶》部颁标准生效前制造的钢瓶,必须进行硬度检验;该标准生效后,没按标准规定进行热处理或虽经热处理但效果不好的钢瓶,也应进行硬度检验。否则,又不作妥善处理的应判废。这类钢瓶,根据具体情况如进行下列处理,还可继续使用:
1.硬度值超过HS45的钢瓶,可按经评定合格的热处理工艺进行再结晶热处理。
2.硬度值超过HS45的钢瓶,如不进行再结晶热处理,则必须做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检查,按JB928-67评定,Ⅲ级为合格,并在钢瓶上做出专门的标志,并制订专门的安全措施加强管理。
3.不按“暂行规定”进行硬度检验,直接按经评定合格的热处理工艺进行再结晶热处理。
在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热处理前,必须清洗、置换干净,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四、凡不进行残余变形率测定的,则应进行剩余壁厚测定。
五、关于超声波探伤技术,待有关方法、标准、仪器设备等确定后,再做为补充方法颁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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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2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公路运输使用统一单证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施行。
施行这一《规定》,在全国公路运输业使用统一单证,对防止区域分割、各自为政、消除梗阻、保证运输畅通、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为做好实施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1.各地运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这一《规定》,并结合本地公路运输单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施行《规定》,把营业运输开业审批、车辆登记注册、票证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起来,切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3.为避免因大量票据作废造成浪费,允许把现存客票、货票用完后,再改用全国统一规定的新票据。但其它管理凭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在全国实行。
4.对大、中型运输企业使用的行车路单、客票和货票,经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允许自行印制。在发放、更换统一单证时,要简化手续,并在时间安排、工作方法等方面,为经营者提供方便。同时,严禁乱收费用。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领用营业车辆行车路单时,原则上不准另
收费用;领用客票、货票、跨省客运标志牌和非营业车辆行车路单时,可收取工本费。

附:公路运输统一单证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使用和严格管理公路运输的统一单证,以适应公路运输行业管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运输统一的单证有: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含副本公路运输营运证)、行车路单、客货运输票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印刷、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经营者必须领取的行业凭证,由所在地县以上的公路运管部门对申请经营者的生产能力、经营范围、安全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临时营业的,在许可证上加盖“临时”戳记,并注明临时的时限。
第五条 公路运输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是合法经营的标志,是考核营运车辆技术、费收和记录奖惩的主要依据,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管部门按注册营运车辆数核发,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三章 行车路单
第六条 行车路单是公路运输的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管部门考核车辆运用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凡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均应使用行车路单,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七条 行车路单,营运车辆由企业或经营者自行填写,与单车营运证、客车线路牌同行,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非营运车辆由车属单位向当地公路运管部门领取,按规定自行填写,实行交旧领新;非营运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货物起运地公路运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准运行。非营运车使用行车路单,只收工本费。

第四章 客 货 票 证
第八条 客货票证是有价证券,是结算费用的合法凭证,也是检查运价执行情况和统计客货运输量的重要依据,必须严格管理使用。不使用统一客货票证的,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九条 公路客票,由省公路运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公路货票,由省公路运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负责印制、发放、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由省公路运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委托地、市运管部门印制、发放、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客票、货票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结算凭证,由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程序,向所在地公路运管部门具领,自行对外结算,并按月向运管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一条 凡持有合法单证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运管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刁难或任意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运输作业活动,必须与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相符,不准私自扩大经营范围。任何经营者不准自制、伪造、转让或作价出卖客货票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分别情况,进行批评、经济制裁、吊扣单证,直至缴销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原有关统一单证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地震局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厅(局)、地震局,各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局、地震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将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在北京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为做好这次会议三个主题内容之一的“地震救灾对策研究”的准备工作,民政部、国家地震局最近联合召开了“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日,民政部和国家地震局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河北、天津、辽宁、江苏、四川、云南等省(市)及有关地区、县办公厅(室)、民政厅(局)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民政部邹恩同副部长、国家地震局安启元局长出席了会议并讲
了话。会议就做好“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准备,开展地震救灾对策研究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和部署。
邹恩同副部长在会上指出,我们过去救灾工作的成绩很大,经验丰富,但缺乏理论指导,对灾情规律研究不够。要借此机会,造成一个科学理论的研究气氛。把我国救灾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加以科学的总结,上升为理论,以便更好地指导救灾工作的实践。这是一件功在当代、造福子孙的
大事,希望各地按照要求,完成这次会议部署的任务。安启元局长就为什么在我国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讲话,并介绍了洛杉矶国际地震大会的情况。兰州地震研究所所长、研究员郭增建同志,陕西省地震局副局长、《灾害学》杂志主编李永善同志分别作了地
震对策和灾害学问题的学术报告。他们表示,地震部门将全力支持民政部门的救灾对策研究。
民政部农救司尧绍裕副司长就明年召开的“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民政部门承担的任务,作了具体部署。会议进行了讨论。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尧副司长作的《民政部关于为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做好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准备工作的意见》的报告,表示回去后按照要求落实有
关任务。会议要求:
一、有关省(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此次地震救灾对策研究课题的组织协调工作,五月底完成组建班子,并将落实情况告诉民政部。
二、七月底前应初步完成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八月底前向民政部报送有关资料(一式五份)。
三、九月底前向“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组委会”报送论文摘要,十月底前报送报告稿。
会议强调,地震救灾对策研究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会议认为,“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在我国召开是关系到我国声誉的大事,我们有责任作好充分准备开好这个会议。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地震救灾对策研究,不仅对于开好“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而且对于今后科学地指导我们的救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大家表示,一定
要把这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198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