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3]5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
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令
〔2000〕第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办法》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省
级发布公告的报纸和网站等媒体(以下简称省指定媒体),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
动进行监督。
省指定媒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另行公告。
第四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照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审批的本省项目和省审批的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
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
还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
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
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
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
同。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
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
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
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
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十五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九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
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
面大于整版的四十分之一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
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指定的网站对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指定媒体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原指定单位备
案。
第十一条 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
发布:
(一)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
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的;
(二)在两家以上省指定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与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违反第四条的规定,不在省指定媒体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省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收取招标公告费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
备案的;
(五)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
本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
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可向项目审批机关、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厦门市市鸟白鹭,维护生态平衡,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大屿岛白鹭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为大屿岛、鸡屿岛全部陆域和滩涂。
自然保护区应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鹭(包括岩鹭、黄嘴白鹭、大白鹭、中白鹭、小白鹭等)及其赖以生息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下设专门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拟定自然保护区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环境监测,进行科学研究,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前提下,组织考察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林业、公安、园林、水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服从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狩猎、捕杀白鹭、毁鸟巢、掏鸟蛋、抓雏鸟和砍伐、烧荒以及其他破坏地形、地貌及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和收购白鹭,违者由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在大屿岛内建设与保护白鹭无关的项目和进行有损白鹭生息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大屿岛。进入大屿岛考察、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应服从管理。
第八条 一切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视其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白鹭有功的;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有功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白鹭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开展保护白鹭的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大屿岛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未经批准的船舶在大屿岛界标内停泊的;
(四)为擅自进入大屿岛者提供船只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没收其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