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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1:03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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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含历城区,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对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申请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含县)以上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市、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业的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与《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厂房和设备;
(二)有与维修或经营范围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或仪器以及合格的质量检测人员。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四级。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分等级审核。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的等级审批和经营业户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级维修业户经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二)二级维修业户经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批准;
(三)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和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机械经营由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四)县以上(含县)农业机械经营和市区内的农业机械二、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及经营由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应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等级、范围从事维修或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变更等级、经营范围、地址、名称等事项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申请歇业、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

械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检测程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对承修的农业机械,应按规定确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用户损失。
第十三条 承修的农业机械,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测合格,填写维修质量合格证,填齐有关技术资料档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维修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检验人员签字,并加盖承修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必须符合维修技术标准。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当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并征得用户同意。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实施仪器检测。不得购进和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及无质量合格证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和配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户与用户发生纠纷时,可由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依法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的,收缴其证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和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已歇业、停业而未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业户其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善条件,逾期仍不完善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经销或在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或配件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认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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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预算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宪法、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应纳入预算的所有收入(包括从预算外调入部分)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过程中,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及时了解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预算编制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向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半月前,财政部门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
(三)补助下级支出及分类表;
(四)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分类表;
(五)编制本级预算初步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在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和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收入、支出是否真实合理,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四)国家和本级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所规定的由财政承担的支出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五)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者预算修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七)对下级转移支付的情况;
(八)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十)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2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当年第三季度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对预算收支项目间较大数额的变动,也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实际收入超过预算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安排保障人民生活,偿还历史欠账,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调整预算所列科目编制。
各级决算草案与年初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差别较大以及本级直属各预算单位和主要项目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20日前,财政部门应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各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审计部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和整改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预算、决算的监督,按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地流转)秩序,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发展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地流转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和各方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地流转管理工作,其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本区域内农地流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农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农地流转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农地;

  (二)流转收益归转出方所有;

  (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六条 农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地的承包方(流出方)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地,当事人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七条 承包方可以书面委托乡镇(办事处)流转服务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流转其农地。

  流入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农地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地权属明晰;

  (二)流入方应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三)转出方与流入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四)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农地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流转双方就流转事项自行协商,或在乡镇(街道)农地流转服务站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就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

  (二)签订合同。农地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自行或通过乡镇(街道)农地流转服务站签订农地流转规范性合同。

  (三)备案。流转合同要报流出地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备案,也可同时报县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 农地流转可通过依法设立的农地流转市场进行。各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农地流转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发布农地流转信息。县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时发布本区域的农地流转信息,储备农地流转项目,为农地流转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农地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在农地流转市场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合同和备案

  第十三条 农地流转须签订规范的农地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地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土地的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须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农地流转合同的流转年限届满,流入方需要继续经营流转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经同意,重新签订农地流转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占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按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地流转合同订立生效后,流入方应向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机构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应提供规范的流转合同。

  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

(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四)其它。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对农地流转的合同执行和业主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农地流转管理服务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