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9:11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分别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或金山卫石化地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县属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前两项规定地区以外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四)临时经营和个体工商户按纳税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
(五)接受委托加工、代销商品并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和其他按税收规定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扣代缴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
第五条 市区、县城、县属镇的范围一律按行政区划为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市计委确定。
第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由县税务机关依百分之一税率征收的税款,应当留给各县,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九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工商税附加(第二步利改税后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附加)即行取消。
第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市直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3〕2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市直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玉林市市直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切实解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真正做到 因病施治,使其 不因病而导致生活困难,同时又使医疗费用的支出合理有效,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以下补充规定:
   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仍按玉政办〔2000〕97号文件进行管 理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超出《广西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以及血液和血液 制品,经审核确属治疗必须的,可按规定予以报销:
   (一)各种恶性肿瘤治疗所必须的药品费用;
   (二)急救、抢救期间发生的药品费用;
   (三)已下病危通知的患者使用的药品费用;
   (四)因病住院治疗而不能生还的,其最后一次住院发生的药品费用。
    二、上述所指药品费用不包含下列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三、报销办法:
    上述所发生的超目录范围药品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垫支,不能在医院挂帐,治疗终结一个月 内,凭其本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在急诊抢救的,凭抢救处方复印件)、有效的收费收据、 医疗证、疾病证明书或病危通知书到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经营城市工作,加快民营化和市场化进程,最大限度地盘活城市存量资产,建立规范的产权交易运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国有企业资产或国家股股权;(二)政府及各部门需要出让的办公楼及其闲置资产;(三)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开发权和经营权;(五)城市道路、绿地、路灯、桥梁、公共或重点建筑物等城市空间的广告发布权;(六)城市道路、桥梁、大型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及地点的冠名权;(七)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及新开紧俏公交线路经营权;(八)其他依法可以出让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由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出售对象和范围,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由出让方依法提出出售方案和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鼓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承办国有资产的评估、验资、拍卖、出售和公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出售,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国有资产一律实行平等竞争。
  第六条 出售国有资产,出让方须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
  5、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
  6、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受理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查出让方提供的文件、证书,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资产出售主要采取公开拍卖的办法,个别采取协议出让,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转让,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购买方在交易前,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购买申请;
  2、法人、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信证明;
  4、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买卖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成交后,应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财政、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的使用与管理。国有资产出售收入在支付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安置职工。企业采取整体出售的,其安置职工的有关费用,按十政发〔2000〕43号文件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实后从出售收入中列支。
  2、清偿债务。企业整体出售或拍卖后,其债务从出售或拍卖收入中按比例清偿。
  3、投入社会经济新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资产出售过程中,涉及到资产评估、交易、拍卖、公证、验资等中介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按收费主管部门规定的现行最低标准为基数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区国有资产的出售。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