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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19:42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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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根据中发〔1986〕9号、国发〔1986〕77号通知精神,省人民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规定〉的实施
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与国务院颁发的四个规定同时施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认真地贯彻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组织实施。
在实施改革中,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要针对干部职工的思想,进行深入细致地宣传教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劳动工资政策性很强,在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四个实施细则中,凡涉及劳动工资政策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和部署进行。各地、市、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不得乱开口子,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展。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以后,企业和个人原按省府闽政〔1984〕30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各地人民保险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连同月利息部分,应一并移交当地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
四、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企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缴纳。发放时间,各地可根据筹集基金工作准备情况确定,要求在一九八七年一月开始执行。
五、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任务的需要,必须相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机构,充实加强劳动服务公司力量。有关机构编制,由省编委另行下达。各地要调配具有一定政策和业务水平的干部。劳动部门要搞好干部培训,提高干部的政策和业务水平,以利于劳动制度改革的贯彻实施

六、国务院暂停招工和停止办理子女补员电报通知之前的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将另行通知。
七、省府及各地过去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发布的四个规定和省府的实施细则相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望随时报告。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四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六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
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
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以安排的;
3.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工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情况记入《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由当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管理,可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对符合有关规定安置条件的,原单位生产需要,同意录用的,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5.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县、市以上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用工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或招干考试被录取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凭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损害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被造成损失的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1.从事技术性工种的试用、培训期一年,从事熟练工种的三至六个月,试用、培训期间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2.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劳动部门批准专业培训一年以上的结业人员,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对口,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3.合同制工人在正式评定工资级别后,可以按月发给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津贴标准:在企业单位按标准工资的15%发给。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的15%发给。对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作业(如冶炼炉前工、架空索道维修工、石料破碎
工、熔铅工等)的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可按标准工资的15~20%发给。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原工资等级和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新岗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由用工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工作时间半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工作时间一年的,医疗期六个月;工作时间一年半的,医疗期九个月;工作时间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医疗期十二个月;工作时
间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至医疗终结时为止。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的,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满三年和三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用工单位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
标准工资六个月;供养二人者,为死者标准工资九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贴费。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其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缴纳的办法由单位开户银行凭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通知书于每月二十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退休养老金”专户,逾期缴纳者,每日征收未交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计算交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2.劳动合同制工人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其实发的标准工资中扣除3%作为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于每月二十日前缴交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3.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4.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和事业费中列支。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余缺调剂的原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三十日前向省、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总额各上缴10%作为省和地(市)的调剂后备金。
第三十二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基金卡片制,按人立帐,卡随人转。退休养老的条件和待遇由省劳动局另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工作,由省、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属于事业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所需经费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
2.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上解、调剂工作。

3.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卡的转移和保险金的支付。
4.管理退休后的合同制工人。

第六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回原居住地参加生产劳动。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粮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根据用工单位生产、管理的需要,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如需随迁的,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2.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改变户粮关系。确需要随迁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3.凡是户粮关系迁入企业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户粮关系应迁回原居住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合同解除通知书给予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省、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问题。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第四章、第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以上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从农村招用的不改变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处理。合同期满被辞退时,不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还所投的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在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应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应按本实施细则予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需要招用工人,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工资计划,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指标和确定的招工地区内组织招收。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开招工简章。简章主要内容应包括:招工的具体政策,招收对象、条件、人数、男女比例、行业、工种、待遇、招收时间、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招工单位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招工简章,应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凡符合报考条
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首先从专业、工种对口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职业培训并持有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招收。具体招收对象有:
1.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2.经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待业人员;
3.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工人;
4.被辞退的待业职工;
5.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企业职工擅自离职被除名的,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自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在二年以内不得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
招用工人的体格检查,由招工单位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出具招工简章后,应确定公开报名地点,由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待业人员,持行业登记证、中学毕业证、培训结业证、户粮关系等有关证件到报名地点自愿报名。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侧重文化考试;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素质考核。再次招工就业的,可以免予文化考试,侧重技术考
核。
第十一条 企业招工考核工作,主要由企业组织进行。有招工任务的企业,经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使用三个月以上至一年以内的临时工,符合招工对象、条件的,通过报名参加招工考核,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男女比例应按招工单位生产、工作实际需要和当地劳动资源及待业人员情况,合理确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可能多招用女工。各招工单位招用男女工的具体比例,由招工单位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有三至六个月试用期、其具体期限由企业确定,在招工简章中公布。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和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回原招收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粮落户手续。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制止和纠正招工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务院和我省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时,应向地方劳动服务公司一次缴纳每人三元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规定以外,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用工人时,不转户粮关系的,由省劳动局审批;需转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凡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县(市辖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工人,由各地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劳动组织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1.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3.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5.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区别初犯、偶犯、累犯等不同情况和情节轻重以及本人认错态度,本着“思想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对违纪职工应当首先进行思想教育,帮助改正错误,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的,可给予限期三至六个月改正,限期内仍不悔改的,予以辞退。企业
对违纪职工的教育和行政、纪律措施,均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将意见书面送交企业行政领导,企业行政领导应慎重研究工会意见,作出是否辞退的决定。辞退决定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被辞退者简历、所犯错误事实,企业进行教育帮助的
情况,决定辞退之前企业工会的意见等。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包括:辞退时间、工龄、被辞退时的工资等级、标准工资额等。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辞退落户后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被辞退的职工档案由企业转给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再就业时,由劳动服务公司把档案转到新的工作单位。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经企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效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在收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在法
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
省、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经委、公安、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处理劳动争议工作。
第七条 职工被辞退一年后,在待业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又尚未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原单位在劳动计划指标内,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重新录用。重新录用的职工要经过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被辞退职工重新就业的,均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职工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户口迁出单位手续。原属城镇户口的。户粮关系可以迁回到配偶所在地,单身职工可以迁到父母所在地,但对进福州、厦门市区的要严格控制,无法进福厦落户的,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所属街道落户,并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管
理登记待业;家居农村的职工,户粮关系应迁回农村,可以落为城镇居民户口,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凭辞退证明书,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户粮迁移手续。
第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
(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企业应缴纳的基金数额,在每月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统筹安排,省适量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的原则。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含中央部属、省属)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各市(含厦门)、县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按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服务公司,用于地、市之间调剂,地、市向县收缴待业保险基金调剂金时,不得超过总额的10%。调剂后
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金。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订的办法执行。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
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发给。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
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四)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时间按从原单位停发工资并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之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
凡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支付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领取待业保险金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包括从事临时性工作);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其它。如升学、出国、死亡等。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细则第十二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五章 办理待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八条 凡需要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由所在企业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不受理待业职工个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有关待业保险的手续,均在企业所在地办理。需要办理异地保险手续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并征得迁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同意,凭户、粮证明办理待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或弄虚作假,取得待业保险待遇的,应追究责任,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待业救济金。

第六章 管 理 机 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资格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六)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生产自救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要服从组织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按照“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劳动就业方针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获得就业者,可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开辟新的门路。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为担负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应增设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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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格式条款

郭辉


  合同条款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描述,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根本依据因此,合同中某一内容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往往尤为违约之诉中的争点所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格式条款的根本特征是其内容上的单方事先决定性。
  有文章认为,格式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即一方当事人直接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剥夺了对方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并进而认为,由单方事先拟订的内容在合同成立后仍然可以自动进入合同尤为格式条款。
  这种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格式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仅系就其内容而言。但由单方事先拟订的内容是否可以进入合同从而成为格式条款仍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此内容达成合意,因为合意是合同的本质特征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也不能例外。也就是说,虽然格式条款的内容由使用人(即格式条款提供方)单方事先决定,相对人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变更,但后者仍旧享有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对格式条款他既可以选择全盘接受,也可以选择彻底走开。由使用人单方事先拟订但未经相对人同意的内容不构成格式条款或者说其存在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任何人不得被未经其同意的义务所约束”。在普遍使用格式条款的传统垄断待业逐渐引入市场竞争的时代背景下,强调格式条款进入合同的合意性特征,对于充分保护相对人权益具有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
  判定格式条款是否已经当事人合意进入合同,根据仍然是双方是否依法完成了缔约程序。此时需要强调的是格式条款使用人是否履行了其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所谓提示义务,是指在合同缔结前或缔结过程中,格式条款使用人应以合理方式告知相对人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并在相对人需要的时候给予必要说明,以利相对人决定是否与其缔约。在使用人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之后,法律即推定相对人了解了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在此基础上,相对人如果仍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了与使用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即可判定承诺成立(格式条款可以默示方式达成合意已构成交易习惯),格式条款因而进入合同。如果使用人在缔约前或缔约过程中未地相关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或以出具收据方式及其他方式于合同成立后展示格式条款,均可认定该格式条款在当事人的合意之外,即格式条款未进入合同,对当事人不可能产生合同约束力。换言之,格式条款于欲速则不达成立后的补入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合同已经缔结,而缔结合同应当是相对人对缔约前他所了解的全部缔约条件进行综合衡量的结果。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相对人当时就了解嗣后欲被补入的格式条款他完全有可能放弃缔约。如果法律允许这种补入,其结果无异于助长投机。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只能依据合同法规定的补缺规则进行补缺。
  值得一提的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业务规范,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性质,仍然属于私人契约的范畴,只有经使用人提示,才能进入合同并在符合合同效力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新型永佃权——开启农地制度困境的钥匙

朱保科


目 录
1 绪 论
2 历史中土地制度考察
.1 罗马法之永佃权制度
2.2 日尔曼法之土地制度
2.3 中国固有法之土地制度
3 学术界对历史中土地制度的认识偏差
3.1 历史中土地制度的定性
3.2 永佃权式微的分析
4 构建我国新型永佃权制度的必要性
4.1 我国现行农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4.2 学术界为农地制度改革提出的方案
4.3 我国农地制度及农村社会的现状
5 构建我国新型永佃权制度
5.1 新型永佃权制度的主体
5.2 新型永佃权制度的客体
5.3 新型永佃权制度的内容
结论

1 绪论
目前,“农村、农民、农业”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农民利益的主要源泉是农地。农地制度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现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启动中国改革的钥匙;作为解决中国粮食问题,使十多亿中国人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法宝,可谓是中国人民的伟大创举。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此制度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现行农地制度的困境,法学界、社会学界、经济学界等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建议。
有位经济史学者提出了克服危机的钥匙存在于历史之中。受此启发,笔者认为,考察存在于历史之中的土地制度,或许对解决我国现行农地制度的困境有所裨益。基于此,笔者考察了罗马法、日尔曼法以及中国固有法相关的土地制度,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我国新型永佃权制度的构想。希望新型永佃权制度能够乘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东风,为我国农民富裕、农村稳定、农业增收贡献绵薄之力,同时就教于学界大家。
2 土地制度之历史考察
历史中存在着浩繁的土地制度,本文只能选取较有代表性的制度进行考察。因此,笔者选取了罗马法之永佃权制度、日尔曼法之马尔克土地所有权制度以及中国固有法之永佃制度和一田二主制度作为考察的对象。
2.1 罗马法之永佃权制度
由于罗马法经历了坎坷的发展历程,人们现在所认识罗马法很难保证是古代罗马法的延续。永佃权制度作为罗马法中的一个制度,同样很难保证古典与现代的同一。由于近世永佃权制度主要承接于优士丁尼立法,优帝立法之前的罗马土地制度只有另谋他途进行研究。优帝在总结先人敕令、判例以及法学家解答等法律的基础上,改革和提炼而形成了近世较具规模的永佃权制度体系。[1]由于本文主要借鉴近世永佃权的制度体系,笔者仅对优帝以降的永佃权制度予以考察。
2.1.1 中古时期的永佃权制度
“永佃权制度最早出现在古希腊,希腊自古以来,有在他人土地,尤其公有地上,以栽种葡萄或其他树木为目的的永佃权制度。”[2]罗马在结合固有法的基础上,继受并完善了永佃权制度。“公元527年,优帝即位。优帝在位期间以及其死后的一段时间内,东罗马帝国进行了大规模的系统全面的法典编纂工作。”[3] “在优士丁尼法中,永佃权被定义为:一种可以转让的并可以转移给继承人的物权。它使人可以充分享用土地的同时负担不能毁坏土地并交纳租金的义务。”[4]至此,永佃权制度才真正在私法中立足。[5]
中古时期,永佃权制度的内容包括永佃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永佃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享有对标的物的长期或永久的使用收益权;在不减损标的物价值的前提下,可以改良标的物或变更其用途;收取标的物的孳息,即在孳息与原物分离时,永佃权人取得其所有权;可以任意处分永佃权,不论用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生前行为或死因行为均可处分其永佃权,但永佃权人不得抛弃永佃权,因为他有耕种土地,维护房屋的义务;永佃权人在永佃权的范围和期限内,可以在标的物上设定役权、抵押权等,但这种他物权因永佃权的消灭而消灭,故应视为是存在于永佃权上而非存在于永佃权标的物本身的役权。
永佃权人所负的主要义务,除有特约外,主要负有以下义务:可以改良标的物或变更其用途,但不得减损其原有价值,也不得擅自对其形态为永久变更,如不得所有人的同意而将耕地辟为鱼塘等;负担管理和一般修缮费用以及赋税;按期交付租金,即使遇有不可抗力之变故,至收益减少或全无,永佃权人也不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出让永佃权时,应预先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于接到通知后的两个月内,有以同等价格受让永佃权的优先权,永佃权人怠于通知时,其永佃权即行丧失,如所有人出价低于市价,永佃权人可将其权利卖给其他人,但所有人的抽取售价2%的手续费;永佃权人将其权利赠与或遗赠给他人时,则手续费按永佃权的估价计算;所有人受领手续费时,应与新永佃权人另立新约;如无特约,手续费由新永佃权人负担;如所有人拒绝订立新约,则他无权收取该手续费;永佃权定有期限或附有解除条件的,则在期限届满或条件完成时,返还原物和附属物。”[6]
2.1.2 近世永佃权制度
随着东罗马帝国的衰落,罗马法的社会地位也成明日黄花。直到公元12世纪,人们发现尘封已久的国法大全,至此才出现了罗马法的伟大复兴。基于罗马法的复兴,产生了两部伟大且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以这两部法典为蓝本,修订法律的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作为罗马法较为完备的用益物权制度也随着其主体传播到世界各地,如“永佃权一直保存在现代民法法系当中,尤其是起源于法国的制度”。[7]“现欧陆与日本各永佃权,既源于上述之永佃权,但是日本之永小作权主要受习惯之支配”。[8]中《中华民国民法典》继受了《大清民律草案》有关永佃权制度的规定。国民政府迁往台湾以后,仍然施行民国时的法律,因此永佃权制度在台湾地区得以保留。
设立永佃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永佃权制度内容虽有增删,但是仍然保留着永佃权制度的体系。在此,仅以台湾地区的永佃权制度为例,说明近世永佃权制度的体系。
“台湾地区的永佃权是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利也。永佃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可以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以之供抵押权的标的;于永佃权消灭时,可以取回耕作物及与耕作、牧畜有关的工作物,但应回复土地原状,土地所有人可以以时价购买;因不可抗力而致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等。永佃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支付佃租;积欠佃租达到两年的总额,除另有习惯,土地所有人可以撤佃;永佃权人让与其权利于第三人,所欠租额由受让人承担;不得出租土地,否则土地所有人可以撤佃。”[9]
2.1.3 永佃权制度的衰落
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用益物权之永佃权制度已经失去了往昔的风采。这也是体现了“事异时移,变法亦矣”的古训。在现代国家或地区保留有永佃权关系的国家,永佃权制度的地位也日渐式微。“德国现行民法,无关于永佃权之规定,而旧时普通法则认可此权利。故德国民法实行法规定,各邦法律,若定有永佃权的,则亦受法律的保护”。[10]“在当代日本,为了取得土地的耕作权通常做法是签订土地租赁契约而不再依据永佃关系的确立。公元1980年,日本公布、施行了《农业地利用增进法》,为使农业大规模经营而正式采取了凭契约取得租赁权的农业政策,至此,永佃权在实际生活中已经逐渐消失。这是永佃权(永小租权)制度在日本实际生活中的消失,而在民法法律中并没有取消永佃权(永小租权)的规定”。[11]“台湾政府通过一系列的以‘平均地权’为指导的土地改革,如‘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耕者有其田条例’、征收地主保留地以外的土地,转放现耕农民承领等法律政策。以致出现农民有田自耕,无于他人土地设定永佃权的必要,永佃权毕失其存在价值。”[12]因此,台湾物权法修正案草案的立法理由是:“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实务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之规定无存在之价值。”[13]至此,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的形式废除了永佃权制度在法律文件中的存在。不过在实际生活中,仍然承认永佃权的效力。
2.2 日尔曼法之土地制度
日尔曼法的土地制度包括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大土地所有制、采邑制、农奴份地。由于本文主要借鉴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相关内容,笔者仅对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予以考察。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是日尔曼人在氏族解体时形成的早期所有制形态,即农村社员土地所有制。其特点是:“公社社员房屋及其周围田地为社员家庭私有。耕地属于公社所有,社员共同使用。社员只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而公社享有管理和处分权。对于社员来说,所有权是相对的。同时,这种所有权与社员身份密切相关。只有公社社员才能占有、使用土地,不具有社员身份的人即使是自由人也不能占有、使用土地。由此,土地的转让、继承也受到限制。例如,禁止把土地卖给其他公社社员;份地只能由男性继承,无子则收回公社所有等。社员在占有、使用耕地时也要遵守本公社传统习惯。例如,不得违反休耕制,也不能任意侵犯公社及其他公社社员利益,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14]
笔者认为,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形态,应该是学者自己杜撰的比较理想的土地制度,在历史中出现的可能性很小。其一、此制度与日尔曼民族性格不符。早期日尔曼人以从事狩猎、畜牧为主,长期过着氏族公社生活。“由于畜牧与征战,日尔曼人不擅长于农业耕作,而是好战,视战争为‘荣誉’的事,‘能以流血获取之物决不以流汗得之’”。[15]在这样崇尚武力的民族,企图用较为缓和的手段处理争端是有些于情不符的。其二、与日尔曼民族的生活方式不符。狩猎、畜牧的生活方式的主要特点是居无定所,因此决定了日尔曼人强悍的民族性格,同时对土地的重视程度并不会和安居乐业者对土地的利益有一样的重视。“日尔曼法将房屋划归为动产”。[16]这是不难理解的。因为正如蒙古包可以随时迁移,当然是可以移动的。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应该是在农业有相当发达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对土地的重视,形成上述比较精致的理论的。
虽然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制度只是学者的一种推断,或搀杂了学者的理想,在历史上存在的可能性不大,但是,笔者主要借鉴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之社员权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其讨论还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2.3 中国固有法之土地制度
中国自古就高度重视农业生产,即“中国以农立国,患惟不均,国富之本,重于农桑”。[17]伴随着农耕社会的发展,中国积累了丰富的有关土地制度的固有法,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永佃制和一田二主制度。此外,清朝中晚期直至民国初期,一些地区广泛分布着具有公益性质的义田制度。我国当代民法学者对泊来的制度多有研究,而对固有法的研究稍有欠缺。笔者我国固有法部分将作较为详细的论述,希望引起民法学界对我国固有法的注意。
2.3.1 固有法之永佃制
“一般认为,我国固有法之永佃制出现于宋朝。宋朝田地私有,田地租佃关系迅速发展起来,从简单租佃制发展到转租佃,从转租佃中萌发了永佃制。”[18]“根据《东轩笔录》:宋太祖时,邑酒务知官李诚因亏损官物被籍没田产,英宗时朝廷变卖这些田产,这些田产上的佃户们便出钱给李诚的孙子赎回这些田产,出钱佃户就获得“常为佃户,不失居业”的权利。”[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