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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后对唐律的变革/王立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1:52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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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后对唐律的变革

2000年10月11日 13:22 王立民


本文提要 唐律虽被认为是我国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内容还被唐后各代大量沿用,但唐后也不无变革。变革主要表现在体例、一般原则、罪名和法定刑四个领域。究其变革原因主要有社会情况变化、立法经验结果和立法技术提高三个方面。这种变革只是在唐律基础上的部分变革,因此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唐律对后世立法影响之深远。

唐律虽被认为是我国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内容还被唐后各代大量沿用,但也不无变革。此处以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三部典型法典为比较对象,探索它们对唐律的主要变革及其原因。

一、体例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在体例方面作了不同程度的变革,主要是:

1.卷条的变革 卷条是我国古代法典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卷条数的多少可从一个侧面反映法典内容的繁简。一般来说,多易繁,少则简。唐律在唐太宗贞观定本时为五百条、十二卷。《旧唐书·刑法志》载:“(房)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这一卷条数比以往之律大为减损,故《旧唐书·刑法志》说,凡削烦去蠹者“不可胜纪”。唐高宗永徽三年(651)诏长孙无忌等撰编律疏,《唐律疏议》,即为三十卷,条数依旧。宋刑统为五百零二条、三十卷。第五百零二条是把唐律的职制律与斗讼律中各一条分为二条,此与现传《唐律疏议》一致。宋刑统在卷条安排上与唐律的主要区别是,变动了一些卷中的条目数。变条数的卷有五,占总数的六分之一。变动情况有三:一是移唐律上卷中的条目至下卷。“唐律卷一凡七条,刑统移末条入第二卷。”①二是移唐律下卷中的条目至上卷。“唐律卷三凡一十条,刑统移前四条入上卷。”②还有卷九、十也有类似情况。三是移唐律同一卷中的至上、下卷兼有。“唐律卷二凡十一条,刑统前移入上卷一条,后移入下卷四条。”③卷条的位移,说明卷中的内容有变,宋刑统就是如此,下文会涉及此问题。

大明律虽仍为三十卷,但仅有四百六十条,比唐律少四十条。不仅如此,在卷条的分布上,大明律也与唐律有较大的区别。大明律的名例律为一卷,四十七条;唐律则为五卷,五十七条。大明律的其它二十九卷、四百一十三条由六律分割,唐律的其它二十五卷、四百四十三条则被十一律分享。从这一区别也可见大明律在体例上与唐律有较大区别。

大明律例卷条情况更接近于大明律。它有四十七卷、四百三十六条。这四十七卷除增加了律目、图、服制、总例、比引条例等共十一卷外,还把大明律中的一些卷一分为二,如名例律在大明律为一卷,而大清律例则为二卷。其条数比大明律的少二十四条。其中,吏律少四条,户律少十六条,兵律少四条。

从以上三部法典的卷条状况来看,宋刑统与唐律的差异很小;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比较接近,而与唐律有一定距离。

2.篇目结构的变革 唐律的篇目结构比较简单,仅分为十二篇,分别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等篇(律)。以后唐高宗时撰修的《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只是在律条后附以“疏议”,起到阐发律意,使人明了的作用,并无更复杂的内容。

宋刑统的篇目结构与唐律有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篇中分门,每一门中含有数条律条。共有二百十三门。《玉海·卷六十六》载:宋刑统有“二百十三门,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门的具体分布情况是:名例律有二十四门,卫禁律有十四门,职制律有二十二门,户婚律有二十五门,厩库律有十一门,擅兴律有九门,贼盗律有二十四门,斗讼律有二十六门,诈伪律有十门,杂律有二十六门,捕亡律有五门,断狱律有十七门。其次,在律条后附以令、格、式、敕条和起请等法条。宋刑统是宋代刑律统类的简称,故除律条外,还附有上述一些法律形式中的相应条款。《玉海·卷六十六》载:宋刑统有“疏令格式敕条一百七十七,起请条三十二。”唐律则无,只是在“疏议”中引用令、格和式的某些条文,来说明律条的内容,与宋刑统另附在后并成一种综合性法典的形式不同。最后,唐律中的“疏”与“议”总是连在一起,不单独存在。宋刑统则常把“疏”与“议”分列,各自阐述自己的内容。其中,“疏”的内容为律条文,“议”的内容为解释文。后者更近似唐律中的“疏议”。《宋刑统·擅兴律》“私有禁兵器”门的“疏”说:“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J、短矛者。”此与律条无异。“议”说:“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此是对“禁兵器”的解释。尽管宋刑统的篇目结构与唐律有异,但总体结构仍无重大变化,仍为十二篇,连篇名及排列顺序也与唐律同。

大明律篇目结构的变化较宋刑统要大。因为,它打破了唐律十二篇目的框架,仿效元典章,改用七篇,除首篇仍为名例外,其余六篇均按中央六部官制编目,分别为吏、户、礼、兵、刑、工。故近代学者沈家本评说:大明律“以六曹分类,遂一变古律之面目矣。”④此外,大明律还模仿宋刑统篇下分门的做法,在除名例以外的其它六篇中皆设若干目,并在每一目中又含若干律条。目的分布情况是:吏律中有职制和公式两目,户律中有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和市廛七目,礼律中有祭祀和仪制两目,兵律中有宫卫、军政、关津、厩牧和邮驿五目,刑律中有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和断狱十一目,工律中有营造和河防两目。一目为一卷。每目中的律条不等,如吏律职制目中有十五条,而公式目中却有十八条。

尽管大清律例比大明律少了二十四律条,但篇目结构仍袭大明律而成,变化甚微,主要是:一是在律条后附了例条,有的数量还较多,超过律条。如《大清律例·名例律》的“五刑”条,律条仅为六条,而附例文十八条,大大多于律条。二是在律条中附有注。此注的作用类似唐律中的“疏议”。如“五刑”条规定,“赎刑:纳赎,收赎,赎罪。”在纳赎后有注:“无力依律决配,有力照律纳赎。”在收赎后有注:“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在赎罪后亦有注:“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照律赎罪。”经过“注”的说明,把纳赎、收赎和赎罪都区别开了。

以上三部法典的篇目结构显示:宋刑统虽有改变之处,但仍离唐律不远;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十分靠近,但均离唐律较宋刑统为远。

法典的体例只是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却与法典的内容息息相关,可直射内容的轮廓。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体例的改动程度,与它们对法律内容的改动程度一致。

二、一般原则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把一般原则规定在名例律中,但它们又对其中的一些内容作了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取消一些原则 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取消了唐律规定的一些原则。《唐律疏议·名例》“皇太子妃”、“官当”、“除免比徒”等条规定的一些原则均被废除。其中,有的是因为已被其它规定所取代,如“皇太子妃”条中确定的“上清”已被“取目上裁”等规定代替,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有的是因为它们的存在易起反作用,如“官当”条规定以官品代罚的原则不利于治吏,故弃而不用;有的是因为不适时,如“除免比徒”规定以除名、免官比照徒刑的原则已不适应明、清的情况,所以也在废除之列。

2.合并一些原则 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合并了唐律规定的一些原则。《宋刑统·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条把《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和“犯时未老疾”两条中规定的原则都归并在一起,既规定各种老、小和疾人员犯罪可享受赎、上清、不加刑等特殊处理方法及不适用这些附加条件,又规定了老疾人员犯罪时年龄、条件的折算方法。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把《唐律疏议·名例》中“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和“死刑二”五条,合并为“五刑”一条,内容基本相同,都规定唐律中五刑的刑种、刑等等。经过合并,唐律中一些较为相近的内容都集中在一起,这样既避免了条目内容分散的情况,又可使阅律者便于查找。

3.修改一些原则 唐律在名例律中规定的有些原则还被大明律、大清律例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首先,续用原律条名,但改动其中的某些内容。大明律和大清律都在名例律中设立“无官犯罪”条,与唐律同,但内容有别。《唐律疏议·名例》“无官犯罪”条规定:“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由于明代不用官荫法,故《明律·名例律》“无官犯罪”条删去有关官荫的规定,为此薛允升有过评论。他说:大明律的“无官犯罪”条“与唐律略同,惟明代并无用荫之法,故律无文。”⑤大清律例除续大明律的修改外,又作进一步改动。《大清律例·名例律》“无官犯罪”条规定:“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犯公罪要在处笞、杖以上的,才可“依律纳赎”;“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须处笞杖以下的,也要“依律降罚”等,均与大明律有异。还有“以理去官”等条也属此种情况。其次,律条名与内容均有变改。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皆在名例律中没有“亲属相为容隐”条。与此条对应的是唐律中的“同居相为隐”条,除条名有异外,内容也有所变动。《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明律·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扩大相隐范围,把“妻之父母、女婿”也列入大功相隐范围,对此薛允升也有评说。他说:大明律的规定“与唐律大略相同,惟妻之父母之女婿缌麻服也,而与大功以上同律,唐律本无此层。”⑥大清律例的规定同大明律同。还有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立嫡子违法”、“赋役不均”等条也属此类情况。

4.增加一些原则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取消、合并、修改了唐律的一些原则外,还增加了一些新原则。宋刑统通过“议”的形式,把原来唐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定,穿插在法典中。这种情况在宋刑统名例律中非是个别,在此仅能举例说明。《唐例疏议·名例》“称反坐罪之等”条规定:“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宋刑统·名例律》“杂条”门不仅照用唐律的规定,还用“议”规定了新内容:“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流以下止是杂犯,不在除免、加役之例。若至绞,即依例除名。”“七品以上犯在枉法,仍合减科。男夫犯准盗,仍合用荫收赎。”“称以盗、以斗减一等,处同真犯。”吴兴、刘承干在校勘宋刑统与唐律以后也认为,以上内容“唐律无。”实属新增而为。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则在名例律中增加专条,增添新原则。此两律均新设“职官有犯”。“天文生有犯”条,对文职官与天文生的犯罪,作了新规定,采用特殊处理方法,皆为唐律所无。还有“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犯罪得累减”等条,也是如此。

法典中一般原则的规定至关重要,一方面,它是国情的变化和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反映,它的改变意味着国家形势和统治阶级的治国政策也随之有变。另一方面,它是法典内容的核心,它的改变也必然会导致法典内容的变化。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在不同程度上对唐律一般原则的改变,不仅告诉人们宋、明、清与唐的情况与国策不同,也预示它们在内容上会有不同程度的变革。

三、罪名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是刑法典,罪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它们除了大量袭用唐律规定的罪名外,还对其中的一些作了变改。变改情况主要有以下四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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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北京地区旅游业和旅游涉外饭店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开办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写字楼、别墅、度假村(以下简称旅游涉外饭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是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发给《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
一、持有以下证件:
1、《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2、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3、《安全许可证》;
4、《高层建设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或回车线;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彩色电视,灯光照明充足;
4、60%以上的客房带有卫生间,内装有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抽水恭桶。每日16小时以上供应冷热水;
5、客房、公共区域有空调和暖通设备;
6、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7、公共区域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9、有能够提供酒吧或咖啡厅服务的设施;
10、设有商场或商品柜台。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服务;
2、客房服务;
3、餐厅服务;
4、预定客房、餐饮服务;
5、运送行李服务;
6、分次结帐或一次性结帐服务;
7、外币兑换服务;
8、长途电话服务;
9、洗衣服务;
10、贵重物品保存服务;
11、代售邮票、代发信件服务。
公寓、写字楼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财务标准、财务管理制度和职工守则。
五、经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七、职工按岗位实行统一着装,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章。
八、主要服务岗位的工作人员能使用外语进行基础会话。
九、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旅游涉外饭店,持《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将营业执照和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的副本或复印件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发给《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
第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中外合资饭店变更业主或外方管理集团,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须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本市对开展接待海外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统一的定点管理制度。
一、旅游涉外饭店应先提出定点申请,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饭店的分布状况和供求关系,并对申请单位的设备、设施、服务质量检查合格后进行审批。
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有大堂值班经理,每日值班时间不少于16小时;
2、客房卫生间提供洗漱用具,全天供应冷热水;
3、可随时提供用餐服务和客房送餐服务;
4、建筑设施装有烟雾报警或喷洒装置,设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5、有独立的电话总机,并能使用外语服务;
6、设有酒吧和咖啡厅、理发室、会议室和相应的娱乐健身设施;
7、提供电报、电传、传真、复印、打字、行李托运、胶卷冲印等综合服务,提供出租汽车和市内观光服务,代购交通及影剧票;
8、有与饭店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冷库及储藏设备设施;
9、主要服务岗位能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外语服务;
10、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三、对经审查批准定点的旅游涉外饭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并通告全市旅游企业。
四、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因改造、装修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报告。在其改造、装修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
五、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八条 《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的资格审查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旅游涉外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九条 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和评定办法,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饭店的投诉。有权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北京市物价部门管理旅游涉外饭店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北京市统计局的委托,负责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公安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的安全质量实行行业管理,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倒汇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职工不得收授回扣、小费。饭店明显部位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电话号码标志牌。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经营字画、药品,开办歌厅、舞厅,必须事先报经北京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并履行有关法规规定的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定点饭店必须执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旅字(1991)第259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吊销《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的处罚:
一、对经检查查出的服务质量、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期限内无改进的;
二、由于管理不善,饭店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宾客伤亡或贵重财物被抢被盗的;
三、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的;
五、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所有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并可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经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其他有利于本基金保值增值的投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情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含伤残员工康复服务费用)、奖励金、宣传费、管理费、应急储备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本单位或者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六)在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的;
(七)在上下班、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
第十七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因医疗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本条例所称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药品费和住院费。
第十八条 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的购买价格和国内安装费用为准。
第十九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三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补偿金:一至三级残废依次按十五个月、十四个月、十三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残废补助金:一至三级残废每月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一至三级残废每月依次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四至十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评残结论,按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等参数,给予一次性补偿金。一次性补偿金用下列公式计算:
一次性补偿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一百
第二十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按五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次性抚恤金:按三十六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供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工伤残、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和其他有关工伤保险事宜。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纳保险费金额二倍的罚款;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的《工伤保险证》置于本单位的显著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送往就近的市、区、镇属医院抢救、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逾期不通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
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伤残者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
论。
第三十二条 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工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三十日内持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逾期
未办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偿,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三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补偿金;对虚报骗领的,追缴其骗领金额并由劳动部门处以骗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按照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其尸体冷冻费用,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死者亲属责任的由死者亲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后三十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补偿事宜。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十五日内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死亡员工的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其亲属本人或者代理人依本条例逐月领取。在外地的供养亲属,经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领取的办法,由劳动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冒领工伤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冒领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工伤事故中,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致残、重伤、死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发给奖励金,用于奖励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者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而发生争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特区工作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司,经本人申请,可以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