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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7:45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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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9〕25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为便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正确界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以及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机关文件材料不需归档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供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方面的重要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相应归档。

应归档的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条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一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下,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本级党、纪、团、工会代表大会及表彰先进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讲话、大会发言、代表建议和意见、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会议记录、纪要、总结、简报,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文件材料永久

1.2上级单位和领导的贺信、贺电,会议筹备、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30年

1.3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2本机关党组(党委)会议、行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永久

3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3.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3.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4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4.1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会议议程、代表名单、主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上级领导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4.2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30年

4.3委员会、学术会、分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10年

5本机关与有关部门联合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5.1本机关主办的

5.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5.1.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5.2本机关协办的

5.2.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30年

5.2.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10年

6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6.1重要的永久

6.2一般的30年

6.3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30年

7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7.1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专项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永久

7.2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30年

7.3本机关制定的工作规则、工作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永久

7.4本机关在新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5本机关在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重要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5.1重要的永久

7.5.2一般的10年

7.6本机关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抢险救援、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7本机关在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7.1重要的永久

7.7.2一般的30年

7.8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7.8.1重要的永久

7.8.2一般的30年

7.9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

7.9.1重要的永久

7.9.2一般的30年

7.10本机关和其他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7.10.1本机关主办的

7.10.1.1重要的永久

7.10.1.2一般的30年

7.10.2本机关协办的

7.10.2.1重要的30年

7.10.2.2一般的10年

7.11本机关组织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7.11.1组织沿革、大事记、年鉴,编辑、编写的画册永久

7.11.2简报、情况交流、工作信息等30年

8.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进行指导、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1重要的永久

8.1.2一般的30年

8.2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2.1重要的永久

8.2.2一般的30年

8.3执法检查、督查、专项整治及指导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3.1重要的永久

8.3.2一般的30年

8.4开展煤矿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4.1重要的永久

8.4.2一般的30年

8.5煤矿新建、改扩建和技改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材料永久

8.6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延期申请、补办、变更等审批管理性材料30年

8.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材料30年

8.8煤矿企业报送的工作报告、总结、基本情况报表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等需要备案的材料10年

8.9执法检查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书、通报、整改通知永久

8.10行政处罚、复议和诉讼材料

8.10.1重要的永久

8.10.2一般的30年

8.11煤矿事故救援、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8.12本机关的计划、总结、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12.1年度的永久

8.12.2季度、月份的10年

8.13本机关普查、调查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3.1专题的、典型的调查报告、汇总材料永久

8.13.2一般业务调研材料10年

8.14 本机关关于出国或出境考察、接待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14.1签订的协议、协定,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永久

8.14.2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30年

9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工作文件材料

9.1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人员编制、工作规则、领导分工、印信启用与作废等文件材料永久

9.2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30年

9.3人事任免文件永久

9.4本机关公务员和职工录用、调动、转正、调资、定级、待遇、离退休、职务聘任、人才交流(轮岗)、辞职、复转、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永久

9.5人事考核、职称评审方面的文件材料永久

9.6人事、培训、教育、工资等方面的管理性文件

9.6.1重要的30年

9.6.2一般的10年

9.7本机关职工名册永久

9.8本机关人事、工资统计年报永久

9.9本机关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9.10对单位、职工表彰的文件

9.10.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9.10.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9.11对本机关公务员、职工的处分材料

9.11.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9.11.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9.12安全生产培训及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2.1认证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2.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9.1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9.13.1注册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3.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10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10.1机关党、团、纪检、工会机构的成立、更名、印信启用与作废、换届选举结果永久

10.2年度以上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报表,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永久

10.3评比、表彰方面的文件材料

10.3.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10.3.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10.4对违纪案件的调查及人员处分、处理材料

10.4.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10.4.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10.5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党员转正的文件材料,本机关公务员、职工调动工作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10.6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党员发展工作的文件材料

10.6.1重要的30年

10.6.2一般的10年

10.7民主评议党员、退党等材料永久

10.8党风廉政建设、党纪政纪教育方面的文件10年

10.9党、团经费收支结存表及经费使用等文件材料

10.9.1汇总的报表及重要的管理性文件永久

10.9.2一般的报表及一般的管理性文件30年

10.10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30年

10.11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10年

10.12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0.12.1有领导重要批示及处理结果的  永久

10.12.2其他有处理结果的30年

11本机关在财务、资产、房产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1.1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1.2涉及财务经费的计划、分析、申请、审批、下达经费通知等文件材料

11.2.1重要的 永久

11.2.2一般的 30年

11.3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办法、规定等材料 永久

11.4财务收支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材料30年

11.5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1.5.1重要的永久

11.5.2一般的10年

11.6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拔、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11.7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1.8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永久

11.9职工住房分配、出售制度、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30年

11.10机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管理、维护、维修形成的文件材料30年

12信息化建设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2.1规划、计划、方案及审批材料永久

12.2其他材料30年

13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3.1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3.1.1重要的永久

13.1.2一般的10年

13.2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3.3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永久

14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5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5.1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30年

15.2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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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定审查机构的条件、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办法,并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陕府法字[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线建设单位在搬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3号)的规定,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妥善处置。处置完毕后,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确实闲置不再利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回。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适用依据的请示

(2003年4月28日陕府法字[2003]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又名航天部063基地,下称航天四院)1997年将所属单位向阳中学和向阳职工医院从我省蓝田县大寨乡迁建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镇。2002年9月23日蓝田县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收回原向阳中学、向阳职工医院迁建后闲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航天四院对此决定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受理后,经研究认为,对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如何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3号文)的规定似不一致,对三线建设单位搬迁后处置原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适用哪一个规定,请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