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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5:01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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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六日





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生育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职工是指干部(含聘用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和省属驻本市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事、卫生、物价、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各级总工会、企业工会和妇联组织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按月缴纳。参保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市)级政府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单独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省的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补偿费(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可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待遇和看护假期津贴。

  第十七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其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为其连续或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并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生育、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男配偶假期津贴。其中:

(一)生育待遇(含孕期检查费、营养费):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宫产为42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1、不满4个月流产为50%;

  2、引产术为120%(含死胎、死婴),其中怀孕满7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3、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4、皮下埋植术为15%;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三)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

  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5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孩增付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申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期限:

女职工生育满三个月,引产、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男职工假期津贴满一个月起至一年内申办,如因单位欠缴社保费不能及时办理,经批准同意缓缴的,在缴清社保费后的一个月内办理。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申领。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凭下列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及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二)镇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引产、流产证明》。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结婚证》。

  (四)医院诊断证明、费用发票、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五)男职工看护假期津贴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含第一胎为双胞或多胞胎的,可由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证明)。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于怀孕、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份,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终止妊娠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四)承办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办法;

  (二)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出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五章 生育保险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参保单位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缴费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第一顺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分立、合并后的参保单位应当承担原参保单位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减免参保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利息或滞纳金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职工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原《阳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阳府〔1997〕8号)、《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生育保险的通知》(阳府办〔199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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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2-03-18
国税函[2002]2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缴”的汇总(合并)纳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的审批问题
  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须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除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对超过申请期限、申报资料不全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不予受理。
  二、关于成员企业范围的确定问题
  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在以后年度需要调整成员企业范围的,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文件一并批复。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层次较多、且二级以下成员企业(指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范围,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三、关于成员企业就在预交比例的调整问题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和盈亏情况发生变化,按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造成超缴税款较多,需要调整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比例的,应在当年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调整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比例的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在批准汇总(合并)纳的有关文件中一并批复。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只对汇总(合并)纳税二级成员企业的就地预交比例作出规定。二级以下成员企业的就地预交比例,由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第八条作出规定。
  四、关于成员企业股权变化的确良处理问题
  对于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股权发生变化之日后两个月内开具证明人,由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税务登记问题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应分别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成员企业和汇缴企业发生股权比例等有关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化,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相关的税务事项。
  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的规定提供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所属成员企业的名单、地址、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汇缴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址、汇缴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六、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成员企业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汇总纳税银行保险企业的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的成员企业。对银行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而使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银行的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其纳税申报和就地预交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一级。
  七、关于就地预交所得税问题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月或按季就地预交企业所得部,税款于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入库。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进行预交,即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和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计算预交所得税;汇缴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扣除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部分计算预交所得税。如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按实际实现数预交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的四分之一或十二分之一、计划实现所得税或其它适当方法计算预交所得税。汇缴企业的预交方法应由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认定。预交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改变。
  八、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是对汇总(合并)纳税制度、就地监管办法的发展和完善,原对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制定的各项征收管理和监管制度,如逐级汇总(合并)申报制度、申报表签字盖章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仍继续贯彻执行。
  九、2002年企业申请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调整成员企业范围和就地预交比例报告的期限,可延长至4月30日。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68部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政府令第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