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8:04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4年7月7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榆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的基建、技改、装饰等国家建设项目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其批准组织的集资、筹资;
(五)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自筹资金;
(六)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第三条 凡与本市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于列入市级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涉市以及所辖县区的重点项目、国债项目、市政工程等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均为审计机关必审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六条 中省驻榆单位列入地方投资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的自筹基建项目,其审计由审批开工的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100万元以上、县级审计机关对5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资本金的落实、建设资金的筹集及前期准备情况进行开工前审计,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概算批复后,项目开工前申请实施开工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较大,建设期较长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概(预)算执行中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其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建设规模及投资完成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供等方面招投标和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本金的落实情况,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和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工程决算;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十二)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十三)尾工工程和资金预留情况;
(十四)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涉及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问题、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向政府专题汇报。根据需要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及建设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财政等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明确职责、通力协作,对未按规定实施开工前审计的项目不予开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凡应实行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项目经初验后,及时填报《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报表》,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必审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通过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但仍须向审计机关申报并同意后方可实施,其审计结论于十五日内报审计机关查证认可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审计规范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协助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以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
(一)未按期履行开工前审计的,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处以投资额1%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向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算审计而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属于规避或拖延审计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投资政策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各项违纪处罚均由建设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1998年1月13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每2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三)近3年来,订立、履行合同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故意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四)信誉良好;
1、产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2、属于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3、纳税信誉等级达到A级;
4、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第七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应当于认定年度的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本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认定条件进行评审,并进行表决。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具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经评审通过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当年的12月1日前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异议的,由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申请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未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在经营、招商、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可以出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在其产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评审年度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信用公示制度,设置全面完整和查询简捷的联网数据库,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状况和行为随时记录备查,并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发生合同纠纷,不依法执行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
(四)因合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五)该单位消亡的;
(六)有丧失信誉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自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认定费用。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