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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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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即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环保、医药、交通、对外贸易、国内贸易、海关、农业、畜牧等部门和部队,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设立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二章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及措施。
第十一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严重的地区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划定禁猎区,并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在陆生野生动物的繁殖季节规定和公布禁猎期。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伤病、受困、饥饿、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都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治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经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区)陆生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动物园申请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专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毒药、炸药、丝套以及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机动车追捕、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狩猎证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
第十九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由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并核发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
持猎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
第二十条 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狩猎证向狩猎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外省到我省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狩猎证和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第二十一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区)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区)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 需要终止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宾馆、饭店、招待所及饮食行业,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区)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驯养许可证,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省外向我省调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陆生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法捕杀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至八倍的罚款;没有猎获
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没
有猎获物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至三倍的
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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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纠纷——兼谈“户口管理违约金”

宋晓锋


【案情简介】王先生于 2007年7月1日硕士研究生毕业,2007年4月16日受聘到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为王先生办理北京户口。2008年9月19日,王先生离职。2008年10月份,王先生在新的用人单位办理入职时需要提交甲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但甲公司拒不开具《离职证明》,除非王先生交纳“户口管理违约金”20000元。

争议焦点:
甲公司是否可以收取“户口管理违约金”?

律师评析:
  为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届毕业生,尤其是高素质硕士生落户,是北京地区实现长期良性发展的需要,用人单位协助应届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也是用人单位吸引人才的措施之一。王先生作为一名全国重点高校毕业的优秀的硕士应届毕业生,符合北京地区落户标准,只要受聘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现代制造企业有落户指标,即可办理北京常住户口。
  《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都有明确的规定,明确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承担方式。劳动法中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要承担责任。而且,在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前提下,并不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及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才可以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有关 “户口管理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温馨提示:
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辞职时可辞职;
户口问题常与其他劳动争议问题结合在一起,员工不要盲目离职,若在离职时,要设计合理的离职方案,避免陷入不利地位。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合理利用人才,为员工提供合适的平台,不能以为户口要挟员工,用户口“卡”人,同时,用人单位也要完善自身的规章制度,合理的规避用工风险。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宋律师专注从事劳动法的研究,擅长劳动用工的管理培训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对企业规章制定、合同起草及审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及诉讼有丰富经验,能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最经济的法律方案,妥善解决纠纷。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
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七日







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预警纠错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许可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规违纪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作为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视态度好坏、影响大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碍干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