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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7:52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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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保监产险〔2006〕6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经营行为,落实《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纯风险损失率表》后1个月内,将根据《纯风险损失率表》制定的试点项目保险条款和费率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后,其分支机构只能执行总公司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再具有开发、报备和调整区域性条款费率的权限。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严格要求分支机构正确使用已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对于市场上出现的不规范竞争行为,要及时通过市场信息员等多种渠道向监管机关报告。

  三、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规范工作,要加强《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并将当地市场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对擅自修改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通过不规范的退保等行为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保险机构及相关负责人,监管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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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市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
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复议调解若干规定
市法制办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应做到公正合理、不偏不倚。
第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1份备案。
第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作出的妥协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应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4日

  

附件:

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十、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