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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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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1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经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2003年8月26日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新闻出版署第9号令《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1997.8.18
2 国家出版局批转新华书店总店《关于加强邮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79.11.1
3 新华书店邮购简章 1979.11.1
4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1980.4.20
5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1981.5.11
6 国家出版局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权利的通知 1981.8.30
7 文化部关于纠正文学类作品重复出版问题的通知 1983.6.10
8 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贷补贴办法 1983.6.29
9 文化部关于专业出版社应严格按专业分工出书的通知 1983.11.18
10 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1984.4
11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1984.5.4
12 文化部关于进行综合治理努力缩短图书出版周期的意见 1985.7.23
13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中文书出口问题的通知 1985.8.22
14 国家出版局关于改进连环画出版工作的通知 1985.9.18
15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1985.10.12
16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 1986.7.1
17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 1986.7.1
18 国家出版局关于审批新建出版社的条件的通知 1986.9.8
19 国家出版局关于报社出版社应按专业分工出书的意见 1986.9.23
20 关于防止港版贺年片大量涌入内地市场的通知 1987.6.9
21 关于报刊征订和发行工作的通知 1987.8.24
22 关于国内版图书出口的报关手续 1987.11.3
23 关于出口书刊必须填附包装清单的通知 1987.11.3
24 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1989.1.17
25 新闻出版署转发《同意印数在3000册以下的学术著作和专业著作可参照成本定价》的通知 1988.3.30
26 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7 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8 重申几类需经专项申报的选题的通知 1988.6.6
29 关于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的几项规定 1988.6.15
30 关于出版社不得向学校发行站(代办站)批销教材的紧急通知 1988.6.28
31 关于获得国外重印权的图书、期刊发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7.16
32 关于加强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1988.11.9
33 关于不要安排出版介绍我国政府官员情况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4 关于不要自行安排出版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5 关于严禁以书号出刊的通知 1989.2.28
36 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图书的通知 1989.4.12
37 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 1989.7.11
38 关于检查、整顿书刊市场的紧急通知 1989.7.11
39 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千具体问题的补充说明 1989.8.14
40 关于严格控制书刊定价利润率的通知 1989.8.14
41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12.25
42 关于对描写中央主要领导同志的出版物复审和报批的通知 1990.2.10
43 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 1990.2.19
44 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3.20
45 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1990.4.10
46 关于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5.10
47 关于压缩整顿内部报刊的通知 1990.5.16
48 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1990.5.16
49 关于严肃查处利用小报传播虚假、荒诞信息的通知 1990.6.30
50 关于出版报纸精选本问题的通知 1990.12.24
51 关于重申制止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的规定的通知 1991.8.15
52 关于加强新华书店门市部图书宣传和陈列工作的通知 1991.8.17
53 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补充规定 1992.1.27
54 关于中小学教学辅助用书印制发行问题的通知 1993.2.2
55 关于加强古旧书业工作的意见 1993.4.1
56 关于改革书刊价格管理的通知 1993.4.8
57 关于加强挂历出版管理、提高挂历出版质量的通知 1993.4.27
58 关于更换报纸登记证并实行验证制度的通知 1993.10.18
59 关于落实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通知 1993.10.12
60 关于期刊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规定 1994.8.26
61 关于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10.25
62 关于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的通知 1994.12.19
63 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发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5.20
64 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1995.6.20
65 关于暂停审批报刊增期、扩版、增刊的通知 1995.9.4
66 关于内部报刊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10.17
67 关于制止格调低下的16开本出版物出版发行的通知 1996.2.5
68 关于出版宣传香港回归图书的通知 1996.3.19
69 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1999.5.14
70 关于主管单位撤销后其所办报刊注销登记的通知 19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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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1993年11月19日重新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五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的公用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与邮电通信有关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协作,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使用邮电通信,有权制止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邮电部门报告。
第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通信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邮电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括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并应通知当地邮电部门参加。
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备、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和微波通道等。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的实施,统筹安排,统一征地,并可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和小区配套费。
省会至各地(市)的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投资建设,沿途受益的地、市、县应在拆迁、征地、赔青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地(市)至县和县与县之间的邮电通信线路,由地(市)和省邮电管理局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设施,由所在地的地(市)、县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至乡(镇)的电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对参加联合建设者,邮电部门应给予优惠待遇。对贫困地区、内地山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乡(镇)至村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县(市)邮电部门应予以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新区、旧城改造、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开发区及大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并同步建设;未包括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需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建设配套邮电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建筑,应按民用建筑通信管线设计标准埋设通信管线,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民用建筑通信管线设计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管理局制定,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时,城乡建设、交通、邮电部门应互相配合,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家电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者预留位置。
上述所列配套邮电通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当地邮电部门应参加邮电通信设施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居民院落的所有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在其门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二层以上楼房每一单位或者住宅每一单元应在地面层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总收发室;农村应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信报箱(群)是民用建筑的配套设施,应列入民用建筑设计标准(或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统一安排公用邮电营业、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准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
邮电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埋设电杆和敷设通信管线,应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除抢修外,邮电部门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邮电部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按原标准或者协商标准修复。

第三章 邮电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必须确保安全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治安保护对象,组织乡镇、村或者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终端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并登记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禁止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他线路器材。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或者有可疑线索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系牲口或者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各2.5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1.5米范围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市话管道边缘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海底电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前款(三)、(四)项间距规定审批建房和临时用地。邮电部门应事先报备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修房盖屋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通信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的;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邮电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通信线路。建设高压输电线路与原有通信线路无法避免平行、跨越,对通信可能产生危险影响或者干扰影响时,电力部门应事先同邮电部门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则裁决。
第二十条 植树(含行道树)、种竹应按规定标准与邮电通信线路保持距离。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邮电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对已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而未修剪的树、竹,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卫星通信地球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区,应说明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和标准要求,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邮电部
门所提要求,控制审批该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新建建筑物,以防止影响无线电波传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码号,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需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执行公务确需通过禁止行车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遇有执行公务的邮电专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时,执勤民警在抄录相关车号及驾驶人员姓名后,应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违章驾驶人员应主
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标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船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或者截留、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优先发运。
邮电部门应与承运单位签订邮件运输合同,共同遵守。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延误的,由有关运输单位负责疏运。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需要部分或者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电部门和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四章 通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主要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发行;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前款规定的邮电通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三十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改善服务,提高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分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绳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主机发射功率不得超过50毫瓦,副机不得超过20毫瓦。
第三十四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用户交换机及电话机等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应持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标志;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规定及时缴纳电信资费。
第三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和扩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省和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用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按规定报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归口会审。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与县(市)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部门应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邮电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业务标准。
第三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标准。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所属的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或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五章 邮电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正确使用邮电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来信来访,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规定的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对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标志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准许进网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的改名、过户事项,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随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
无误,并由相关用户缴纳应付费用后,邮电部门予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情况;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求中断他人通信的,应予拒绝。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邮电部门应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进行流动服务,城建、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应在选址、用地等方面予以支持。城镇主要街道应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四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应办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者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邮电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上级邮电部门追究主要
负责人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筑和临时用地,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建筑或者临时用地被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县邮电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可停止对其提供通信服务,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县邮电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上级邮电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没收通信设备、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还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可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项,第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部门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邮电管理局。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修订重新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软[200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以下简称“双软认定”)是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的基础依据和关键环节,为推动我国软件服务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新修订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已于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双软认定工作,更好地贯彻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促进我国软件服务业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和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统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双软认定工作,切实落实软件服务业政策,营造良好政策环境,促进我国软件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二、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认定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管理;认定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自律,认真做好双软认定工作。

三、关于执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要求

(一)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和认定机构应当加强《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学习和宣贯工作;

(二)软件产品登记备案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切实履行“公示7个工作日”的公示程序,公示信息和结果见中国双软认定网;未经公示、公示期未满和未通过公示的软件产品,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三)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审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无异议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登记报备材料(含电子版)应当按照《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因未及时报送或未按要求报送引起的相关责任,由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自行承担。

四、在当前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调整未到位的情况下,地方软件服务业工作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纪律,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加强对认定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管理,切实做好地方双软认定工作,确保双软认定工作的规范性、延续性、稳定性和时效性。要依据《管理办法》对2008年1月1日以来认定的软件企业和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自查,并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书面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双软认定及退税情况、组织开展自查情况、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措施、有关工作建议)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后续调研和检查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五、为进一步加强联系和沟通,切实做好双软认定工作,请各地方软件服务业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于7月31日前将联系方式(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联系人、单位地址和邮编、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


联系人:王沂刚 孙文龙
电 话:010-68208358 68208409
传 真:010-68208288
E-mail:ruanjianbeian@mii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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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