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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5:42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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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85年2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现将《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和《关于在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采用国际标准的几点意见》等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一:工程建设优秀国家标准规范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为了奖励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简称国标)制订、修订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加速国标制订、修订进度,提高国标技术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国标,由国家计委授予优秀国标奖;对其中有特别显著作用的国标,则由国家计委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国标经审批发布出版后,应按下列条件综合考虑进行评选:
(一)正确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的要求,针对国标中存在的重大技术问题,开展了调查研究和科学试验工作,并取得成果纳入了国标,使国标的技术水平有明显的提高和效益显著的。
(二)在研究分析和验证的基础上,不同程度的采用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吸取了行之有效的国内外有关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对促进技术进步,加快建设速度,保证工程质量等起了重大作用,其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国标内容的定性定量,准确可靠;并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四)国标条文的规定,严谨明确,文字简练易懂,便于贯彻执行。
第四条 优秀国标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优秀国标奖证书 5,000元
二 优秀国标奖证书 3,000元
三 优秀国标奖证书 1,500元
第五条 优秀国标奖,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主编单位提出申请优秀国标奖的项目、填写申请表格(格式见附),并附该项国标文本及编制说明,报主管部门(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
(二)各主管部门对申报优秀国标的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意见,报国家计委。
(三)国家计委根据各主管部门报来的初审项目,经综合平衡后,予以审批,并发给荣誉奖和奖金。
第六条 优秀国标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自始至终参加国标制订、修订的个人。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
优秀国标奖的荣誉奖,发给自始自终参加国标制订、修订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申报和评选优秀国标奖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获奖标准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过去已获得奖励的项目,只发荣誉奖证书和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九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建设优秀标准奖励办法,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奖申请表(略)。

附件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奖励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简称国标)科研工作中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加速国标制订、修订的步伐,不断提高国标的水平,以适应工程建设特别是重点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范围,一般系指国标在批准发布后所组织的国标重点科研项目。
第三条 对提高国标技术水平起重要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授予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对其中作用特别显著的国标科研成果,则由国家计委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优秀国标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1,500元
二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1,000元
三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证书 500元
第五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各科研项目负责单位提出申请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项目,填写申请表格(格式见附),并附完整的科研资料和成果鉴定报告,送国标主管单位(即国标管理组所在单位)。
(二)国标管理组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对科研项目负责单位提出的成果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意见,交评议组进行评议。评议组由国标管理单位聘请该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委员(或国标联系人)中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若干人组成。如未成立专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和建立国标联系人的,则聘请有关的科技专家组成评议组。
(三)经评议组评议后,由国标主管单位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预审意见,报送国标主管部门(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签署审核意见,然后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对各主管部门报来的项目,经综合平衡后,予以审批,并发给荣誉奖和奖金。
第六条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奖金,按照参加科研工作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个人。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荣誉奖,发给参加该项科研工作的科研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申报和评选国标优秀科研成果奖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获奖标准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过去已获得奖励的项目,只发荣誉奖证书和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九条 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优秀科研成果奖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国标科| |
|研成果| |
|名 称| |
├───┼─────────────────────────────┤
|参加单| |
|位人员| |
|名 单| |
├───┼─────────────────────────────┤
|所附科| |
|研资料| |
|名 称| |
|(包括| |
|成果鉴| |
|定报告| |
|等) | |
| | |
├───┴─────────────────────────────┤
| 成果简要说明(内容、作用、意义、效益): |
| |
| (若本栏不够填写,可另加附页) |
├─────────────────────────────────┤
| 以上各栏由申报单位(即项目负责单位)填写。 |
├───┬─────────────────────────────┤
|评议组| (参加评议组的人员名单另附) |
| | 评议组负责人(签字) |
|意 见| 年 月 日 |
├───┼─────────────────────────────┤
|国标管| (签章) |
|理单位| |
|意 见| 年 月 日 |
├───┼─────────────────────────────┤
|国标主| (签章) |
|管部门| 年 月 日 |
|意 见| |
├───┼─────────────────────────────┤
|国家计| (签章) |
|委审批| 年 月 日 |
|意 见| |
└───┴─────────────────────────────┘

附件三:关于在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采用国际标准的几点意见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也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工程建设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不断提高我国工程建设标准的水平,对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扩大对外贸易等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结合工程建设标准工作的特点,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体现我国的有关法规、命令和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经济和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符合国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第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贯彻执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用,区别对待”的方针。
第四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名词、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和工程制图等基础标准以及试验、测试、分析和抽样等方法标准,经过分析对比后,尽快予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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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有关单位:
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等单位负责起草的七项行业标准已经我局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这七项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见附表)。
附表: 海洋行业标准公告(第四号)
┏━┯━━━━━━━━━━━┯━━━━━━━━━━━━━━┯━━━━┓
┃序│ │ │ ┃
┃号│ 标 准 编 号 │ 标 准 名 称 │实施日期┃
┠─┼───────────┼──────────────┼────┃
┃1│HY/T 027-93│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94-07-01┃
┠─┼───────────┼──────────────┼────┨
┃2│HY/T 028-93│海洋浊度标准液的配制 │94-07-01┃
┠─┼───────────┼──────────────┼────┨
┃3│HY 029.1-93│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94-07-01┃
┠─┼───────────┼──────────────┼────┨
┃4│HY 029.2-93│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 │94-07-01┃
┠─┼───────────┼──────────────┼────┨
┃5│HY 030.1-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分类法 │94-07-01┃
┠─┼───────────┼──────────────┼────┨
┃6│HY 030.2-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著录细则 │94-07-01┃
┠─┼───────────┼──────────────┼────┨
┃7│HY/T 031-93│SLC9-2型直读式海流计 │94-07-01┃
┗━┷━━━━━━━━━━━┷━━━━━━━━━━━━━━┷━━━━┛
说明:HY为强制性海洋行业标准,HY/T为推荐性海洋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签订的年度议定书办理。在这些议定书内缔约双方将确定所交换商品的品名、数量或金额。
  未列入这些议定书的商品亦可进行交换。

  第二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购买的商品应全部供国内消费。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在本协定和/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签订的议定书范围内,遵照年度合同或长期合同办理。上述合同必须由对外贸易企业或两国授权的其他机构协商签订。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定主要的技术规格,以便签订交换商品、特别是制造期长的商品的合同。在本协定和/或年度议定书范围内合同的签订及商品的交货,应根据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两国的需要,双方可以协商进行三边、多边和转口贸易。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应由两国对外贸易企业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为基础商订。
  对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商品,由买卖双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订价格。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征收进口、出口、转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附加税,国内税,领事费用,征收税费的办法以及海关关税规则和手续等方面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免费赠送的专门用于洽谈交易的货样如无商业价值者免于征税。
  同样对递送的目录、价目表、商业消息、商品宣传资料包括商品宣传影片,免于征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的规章范围内,暂时允许相互免征关税和其他赋税进口下列商品:
  一、展览会和博览会所用的展品和用品;
  二、专家和技术人员在修建工厂时所用的工具;
  三、用于科学技术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资料。
  对上述暂时允许免税进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税期限应根据其不同的需要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九条 双方的商船——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古巴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包括船舶吨税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贸易和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于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航业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缔约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古巴共和国国旗,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第十条 为了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在必要时,将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应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度末举行会议。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的支付,应根据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两国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条文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按协定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三条 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该协定产生的一切交易、权利和义务转至本协定履行。

  第十四条 为使两国间的贸易继续以相互满意的方式进行,双方应于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内开始商谈。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