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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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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2月1日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城市地表水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在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鼓励各行业使用中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的水文地质单元和自然分层规律,做好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要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地下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取水计划核减意见,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在地下水位未恢复到正常水位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井实施封、填的监督。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能影响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或者农业灌溉水环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提出意见。建设单位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审查许可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单位达标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管网等配套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废除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

  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船舶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取水口水域、水库等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和生活污水。

  第三十条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组织培训、发放期刊等方式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做好相关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水环境的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二)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排水和节水的监督管理,对城市供水水质以及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对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

  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水资源公报,定期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依法对开发利用单位的年度取水计划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进行混采,或者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情节轻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

  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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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92]国管房字3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贯彻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推进中央国家机关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中一项机制转换、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望在做好购房职工思想宣传解释工作的同时,认真、细致、周密的做好售房计划和各个环节中的安排。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各部门自行管理的普通职工公有住宅楼房,凡已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均可向现住该房的国家职工出售。
  二、职工购买房屋的面积标准,原则上按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照国发 [1983]193号和劳人老[1984]3号文的规定及《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有关条款,参照现住房的实际情况执行。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前,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后,实行准成本价。
  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价格。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重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超出第二条规定的面积,按准成本价计算,不加优惠。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和出租。出售、出租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五、各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房价款,列入本部门的住房资金渠道管理,专项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92]财综字第31号)使用和管理。
  六、公有住宅楼房出售以后,售房单位要组织购房人成立楼房管理机构,建立公共维修基金,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与维修。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及售房单位、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七、各部门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之前,应根据《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102号)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发[1992]35号),以及有关配套文件,制订本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施办法,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到房屋座落的区(县)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包括:所售楼房的座落、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售房价格、付款方式、优惠办法、售后维修管理等。
  八、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也应制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于1995年2月2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污染及其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及其保护、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系统自身建设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环境统计资料。
第四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统计事业的发展纳入环境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统计队伍建设,培养环境统计人才,提高环境统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及设备,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环境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助。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统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统计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需要开展环境统计调查的,必须拟定专业统计调查方案,报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应包括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书、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制定统计调查方案应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和受表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环境统计调查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环境统计调查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未标明环境统计调查表统一编号及批准文号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属无效报表,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有关环境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及其他方面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环境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综合运用多种统计调查方法,深入了解和反映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环境统计资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环境统计资料,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的审核、管理、查询、公布制度和环境统计数据的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并逐步实现其规范化。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环境统计档案。

第三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统计机构,负责全国环境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环境统计人员,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和帮助环境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三)根据宏观环境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编制环境统计公报和环境状况公报,管理和提供基本的环境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组织环境统计信息网络和自动化系统建设;
(七)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环境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环境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并应在接任人员上岗并能担负起工作
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环境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报表或者擅自编制、公布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及被调查者的秘密,造成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统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