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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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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能,是指加强开发和使用能源的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的开发、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宏观调控、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政府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测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履行节能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目标和本省用能的实际,编制本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节能评价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按照节能优先的方针,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和地区布局,改造传统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形成低投入、低能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能型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调整工业结构,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高耗能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不得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优势,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发展。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进行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

  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取检验测试费用。

  检验测试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提供检验测试报告。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定期发布公报,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能源结构,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核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出让,择优选择采矿企业,有效开发煤炭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照矿井设计要求,合理组织生产,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开发,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加强作业管理,提高采收率。

  第二十五条 能源转化企业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能源转换效率,降低加工损失,对技术落后、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改造;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淘汰。

  第二十六条 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能源转换率高的企业生产的电能、热能上网销售。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四)建立节能培训制度,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不得在重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

  (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重点用能设备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营、运输、输送、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止浪费。

  第三十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锅炉的方式。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汰。推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厦超市、工矿企业、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应当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在节能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节能规章制度;

   (二)执行能耗定额;

   (三)建立能源计量、统计体系;

   (四)对建筑物及供暖、制冷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

   (六)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石油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

   (三)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

   (四)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的资金。

  第四十条 鼓励供能和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自愿协议、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四十一条 税务、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和节能产品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引导各级各类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和信息服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按前款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检验测试单位拒绝检验测试机构依法检验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煤炭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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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9〕2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运输、公路、公安交警、财政、城乡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维护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机动车毁损、灭失;机动车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机动车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实施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县(区)分级管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各县(区)物价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各类停车场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行管理。
  惠城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小金口、水口等8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八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因交通违章、肇事、故障或违反道路运输法规等被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含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区)物价部门领取《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区)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保管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照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向进入停车场的机动车提供停车牌(卡),停车牌(卡)应保存有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等记录,停车牌(卡)为机动车缴交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依据。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市、县(区)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或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依法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物价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2008〕110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国资组〔2008〕3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现将《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2月26日印发

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作用,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市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一名职工董事;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比例和人数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反映情况。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公司在职职工。

  (二)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群众基础,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意愿。

  (三)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保守工作秘密。

  (四)熟悉本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以及具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能力和监督能力。

  (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一)公司党委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或纪委书记的党委副书记。

  (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助理。

  董事会成员、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三章 产生办法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并经公司党委审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一般是公司工会、纪委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可以由公司全体职工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公司总部全体职工和部分子(分)公司的职工代表选举产生。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行等额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前,候选人名单应征得市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并由公司履行聘任手续。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公司职工分别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参加市国资委及其委托机构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在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要注意听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意见,处理好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全面准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监事要加强与所在企业职工的沟通联系,及时向监事会反映职工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根据监事会主席的安排,职工监事应配合监事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财务活动,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董事、监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生产一线职工)因履行董事、监事职责而增加工作任务,每月给予固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国资委核定。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任期及罢免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任期相同,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在改选出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任前,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董事、监事任期内到期的,续签至董事、监事任期结束。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董事、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工作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监事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罢免议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职工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理由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

  第二十四条 罢免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后,由主席团或召集人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表决。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审核,报市国资委和上级工会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公司、或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其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