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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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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粮食科研院所、院校,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粮食行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我们制定了《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工作,切实加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能力,提高粮食行业科技水平,促进粮食行业各科研单位产学研的结合。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实施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粮食行业工程化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构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粮食流通与加工业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集成化和产业化的基地,是粮食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的集散地、扩散源和转化的平台。

第三条 组建工程中心目的是探索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缩短成果转化的周期,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需要,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发挥其在行业中的辐射与扩散作用,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带动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提高和科技进步。

第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工作总体要求是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依托粮食行业具有优势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业,组建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要带动作用并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工程中心。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构建工程中心按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并各有侧重,在国家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重大科研成果工程化、系统化;在省(市、区)建立的工程中心主要是对某些重要技术专项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在企业建立工程中心主要是集合企业特长和优势,进行专项技术研究与开发,使其成为专项技术的孵化器。

(二)根据粮食行业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重大关键共性技术问题进行攻关,在自主创新和引进技术基础上,持续不断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开发,为企业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和新产品。

(三)运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优势,接受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积极开展国内外技术装备的引进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先进技术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行业相关专业的高水平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粮食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积极参与行业技术标准规程制订工作。

(五)与国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为行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是:粮食储藏;粮食现代物流;粮食精深加工与综合利用(稻谷、小麦、玉米、大豆、油料、杂粮);粮食质量检测;粮食信息化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程中心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一)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对工程中心的立项、评审、验收和考评,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推荐优秀的工程中心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负责向国家粮食局组织推荐申报工程中心,协助国家粮食局督促工程中心项目的实施、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与日常管理。

(三)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工程中心的组建与发展提供政策、物质、人员、技术、资金上的支持,落实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资金及其配套条件,聘任、考核工程中心的主任和副主任,组织做好工程中心年度考核和验收考评准备工作。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和布局原则的拟申请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行业重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型粮食企业。

(二)在某一专业领域中近期具有多项技术水平国内领先、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科技成果;在相应技术领域有坚实的研发基础和特色,在行业中具有技术和学术优势,优势和重点突出,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较好地完成了国家科技任务,组建之前承担省级或获省级科研成果奖的项目3项以上,并拥有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高新技术成果。

(三)具有较强的工程化能力,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和一支实力强的工程技术团队,在工程技术开发研究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在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近3年内转化、应用科技成果2项以上,产品已在市场应用推广,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应为行业龙头或行业内认定的百强企业,若为科技型企业,则需要保证近3年内连续赢利,资产负债率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基本具备一定规模的工程技术中试条件等必须的基础设施;具有组建工程中心前期投入,有与工程转化领域相关的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试验任务的能力。

(五)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优良的科研资产,固定资产的设备利用率60%以上;有筹措资金的能力,流动资金充足;最近三年无亏损;有较高的银行信誉;无重大法律纠纷。依托单位能为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保障,保证自筹资金的落实。

(六)已初步形成技术创新机制,现有机构设置合理,分工明确,能够发挥整体功能,健全了管理制度,建立了高效的管理模式,并引入产学研结合的管理机制;具有独立核算的能力和环境;拥有市场意识强、敢于创新、科学管理的领导班子和管理队伍;建立有培训制度,拥有较好的人员培训条件,对相关科研、企业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取得了实效,并为后期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创造了条件,基本具备了接纳国内外同行业科研单位开展合作研究的条件。

(七) 初步形成了在技术开发、经济发展和人才建设三个方面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至少拥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合同员工)15人以上,主要技术带头人在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技术带头人可以外聘)

(八)工程中心组建的主要任务、发展方向和方案明确。原则上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投资总规模不低于300万元(指购置仪器设备、必要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根据确定的重点领域,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

第十条 立项程序为申请单位申请,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批复。行业内高等院校、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可直接申请。

(一)符合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申请单位根据自身学科特点和优势,以突出工程转化特点为原则确定工程技术中心名称,并按要求编写上报《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报送国家粮食局一式十份。

(二)国家粮食局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目标、新增及依托单位提供的仪器设备、中试装备等要求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评审、论证。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正式批复立项。

(三)对通过“产学研”形式组建的、经主管单位先期组织培育并初见成效的,国家粮食局将优先予以审批。

第五章 组建与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试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可建立主要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工程中心管委会,具体负责制定有关发展方向、规划计划;监督和审查财务预决算;协调成员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由同行业科技界、工程界、企业界有关人士组成工程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面向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经费采取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解决。国家粮食局根据粮食行业科技工作的需要和工程中心的组建计划,通过择优推荐国家相关科技项目或适当补助等形式,支持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其资金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其收益用于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相结合的方式组成。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成果来实施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工程中心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回国人员、进修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工程中心从事研究和技术开发或联合开发工作,工程中心应根据担负的研究任务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学术交流与研讨活动,邀请本行业或领域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加。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组建批准立项后,国家粮食局按照工程中心年度实施计划每年考评一次。对考评不合格者取消组建资格。对按照工程中心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愈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应及时写出报告申述理由,国家粮食局将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由项目依托单位上报组建项目总结报告,向国家粮食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国家粮食局会同上级主管单位组织专家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任务要求和《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工程中心验收投入运行后,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对考评不合格者,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二条 构建工程中心,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期间,发生违规违纪、法律纠纷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其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底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由主管单位审查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与修改。


附件:1.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1.doc
2.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2.doc
3.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不下发)

4.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专家考评表(不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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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
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国有、集体、非公有制等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参与,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以及民间庙会、集场等。
第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集贸市场从事商品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集贸市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监督和管理。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环卫、检疫、标准、计量、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八条 凡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第十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家俱、旧自行车、旧物料。
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报废的旧机动车不准交易。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交易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对人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并经集贸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集贸市场对畜禽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医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贸市场出售:
(一)国家明令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
(二)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枪;
(四)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等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列入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动物;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无厂名、地址、生产日期的工业品;
(八)不合格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四)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五)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等活动;
(六)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但在必要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贸市场的价格采取调控措施,对少数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和差率管理。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八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 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照到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参与集贸市场贸易和市场管理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贸市场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贸市场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可以由公安机关派驻民警。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身体健康,营业时穿戴白色清洁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
(三)货、款分开,食品不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售食品场地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五)制售的食品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饮料和包装物;
(十)无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五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方投资建设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可以由国家、地方、企业以多种形式、多方投资、多方兴建,鼓励个人参与市场建设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损坏。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在集贸市场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与承租方商定收取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租赁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大型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和组织信息、中介、仓储、生活等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向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或者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冲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以及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民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二、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修改,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商品,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检验”。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由主办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集贸市场的管理机构”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款中删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予制止”一句。
五、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删去“或者销售货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工具和商品”;
第二项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项中删去“还应当没收其经营工具和商品”。
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二)、(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四十一条中删去“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第四项中删去“和商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放上市商品,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去第二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
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科学技术委员会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内陆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运输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协定的议定书,为了进一步发展整个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两国已有的有关铁路事务方面的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内陆交通运输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促进在内陆交通运输的发展政策、规划、计划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合作可包括下列方面:
  一、交换资料、信息和出版物;
  二、交换人员和代表团;
  三、组织双边讨论会;
  四、合作研究;
  五、合资经营;
  六、技术咨询;
  七、人员培训;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方面。

  第三条
  一、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合作领域,双方的代表至少每年会晤一次,以讨论合作的范围并对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作总的检查。会晤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进行。必要时,双方可指定项目代表商谈合作范围内的具体项目和执行计划。上述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商谈也可通过各自国家的使馆进行。
  二、双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通过协商决定在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各项具体合作项目、合作规模和方式,并将其列入本谅解备忘录的议定书中,或者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一、与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有关的财务安排将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合同执行。
  二、双方代表为商谈和检查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来访代表在其国内的旅费和生活费用。

  第五条 在合作研究和其它合作活动中,由双方共同作出的发明、发现及其它科学技术成果分享安排在双方商定的具体合作计划中分别规定,或者根据两国有关机构签定的合同执行。

  第六条 本谅解备忘录中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所在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七条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至本谅解备忘录期满日六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本谅解备忘录的期满将不影响在期满时按本谅解备忘录已生效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同的效力。
  二、本谅解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
     技术委员会            合王国运输部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里 德 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