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严禁保险公司支付“无赔款退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8:39 浏览: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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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保险公司支付“无赔款退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申严禁保险公司支付“无赔款退费”的通知
保监发[1999]275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维护保险市场经营秩序,防止保险公司以“无赔款退费”为手段搞恶性竞争,现将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对所有险种不论无赔款期限多长,一律不得支付“无赔款退费”。
二、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搞“无赔款退费”的,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和处罚:
(一)责成保险公司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二)责成其上级保险公司对违规机构负主要责任的领导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违规机构主要负责人取消1—5年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四)对违规机构暂停该项业务1—6个月的经营权。
三、在保险合同期限未满之前,由于保单要素变更引起的正常退费,对单位只能以转帐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 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2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54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地税部门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征收额中拨付。
第六条 对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标准为:每销售1吨煤炭按10.00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80%留存县(市)财政,20%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为: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市场供求矛盾;
(二)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三)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治理补贴;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国家和省关于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向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国土资源和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报告和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二条 市、县(市)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
市、县(市)审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定期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并追回投入的基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其他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