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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0:27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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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33号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扶持渔民转产转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农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扶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保持渔区稳定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85号)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渔民转产转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5年起,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渔民转产转业工作。

(一)淘汰渔船1200艘,每年淘汰240艘。

(二)实施渔民安居工程,解决300户渔民上岸定居。

(三)带动3000名渔民转产转业。

二、实施范围和条件

(一)实施范围。

本市户籍从事渔业捕捞的渔民,即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持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

(二)实施内容。

减船和回收捕捞证;渔民安居工程;渔民及其子女职业技能培训;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包括水产养殖、加工流通、休闲渔业、外海远洋渔业等);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实施项目应与国家、省下达的相关任务相结合。

(三)实施条件。

1.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

减船以渔民自愿淘汰为原则,重点淘汰城区内的渔船,拖网、定置网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作业渔船,半渔农的渔船,到期或将到期报废的渔船,船体残旧和近岸小型渔船。减船的渔民需向政府交回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件原件,淘汰渔船作拆解等处理。

2.渔民安居工程。

岸上无住房、常年在船上居住且自愿上岸的捕捞渔民户;岸上有住房但属茅草房、沥青纸或经房管部门认定为危房,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纯捕捞渔民困难户(不含半渔农户)。

3.渔民及其子女职业技能培训。

渔民及其子女享受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优惠政策,按照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若干意见》(穗农[2004]73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4.渔业产业发展项目。

渔业产业发展项目必须是科技含量高、经济实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能有效带动渔民转产转业的项目。安排市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必须带动相应数量的渔民再就业,并按照市农业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5.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实施与管理。

组织渔民转产转业的宣传、调研;开展渔业资源和捕捞结构跟踪监测项目;项目组织、监督检查等。

三、项目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工作,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1.项目选择。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范围和条件进行选择。淘汰渔船项目由符合条件的渔民按《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淘汰渔船操作规程(暂行)》规定要求,填写《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渔船船舶登记证书、渔船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船舶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渔民安居项目由符合条件的渔民填写《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住房证明等材料。

2.项目上报。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个人)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带动转产转业渔民的数量,向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申报市农业项目的统一要求向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申报。渔民安居工程、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项目由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民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分别在村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汇总列表,连同申请表一并上报。

申报国家、省的渔民转产转业项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逐级上报。

(二)项目实施。

1.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实施的各项工作。

2.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农业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3.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市农业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计划完成。

4.对减船和回收渔业捕捞许可证项目,区(县级市)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广东省沿海渔民转产转业淘汰渔船操作规程(暂行)》的有关规定,签定《淘汰渔船协议书》、办理渔船有关证件注销手续和出具淘汰渔船证明。

  5.渔民安居工程项目,要按照粤府[2003]97号文件的要求,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渔民安置住宅建设用地,统一编制住宅建设规划方案,并搞好“三通一平”等,解决渔民安居。鼓励渔民按有关规定自建、自购住房。

6.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计划。确需调整计划的,必须按市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四、资金管理

(一)项目资金来源。

2005年一2009年市级财政农业支出预算每年安排500万元,其中减船补助(含激励)400万元、渔民安居工程补助100万元。

番禺区、增城市的减船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解决,市对已经淘汰渔船给予激励补助,补助资金奖励给区(县级市)财政(附件4);其他区(县级市)由市财政按省淘汰标准给予全额补助。渔民安居工程市财政补助50%,各区(县级市) 配套50%。

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落实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项目补助标准。

减船和回收捕捞许可证项目。按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执行(附件3)。

渔民安居工程项目。每户市财政补助1.5万元。

(三)项目资金监管。

渔民转产转业项目资金要按照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和市农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对骗取、挤占、挪用、截留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组织领导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区(县级市)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各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要牵头成立实施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粤府[2003]97号文件,结合实际,加大对渔民转产转业的政策扶持,保持渔区稳定。

(三)市农业局、财政局原则上每年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附件:1.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

2.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

3.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4.广州市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激励标准



附件1



广州市捕捞渔民自愿淘汰渔船申请表



申请人(船主)姓名或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人地址和联系电话


船主身份证号

主机功率(千瓦)


船名号

贴附功率(千瓦)


船长(米)

捕捞许可证号


作业类型

船舶登记证号


船体材料

船舶检验证号


建造完工日期

其他


自愿淘汰渔船申请与承诺
本人自愿申请淘汰自有 号渔船,上缴渔船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捕捞许可证,保证今后不再新造及购置渔船。



申请人签名(盖章)

村 (居)委会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区 (县)渔业主管部门

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附件2

广州市捕捞渔民申请安居补助申请表

姓 名

年龄

曾用名


户口所在地

户口类型


现居住地址


身份证号码


现家庭情况


现居住情况


申请安居住房

建设情况


村 (居)

委会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镇政府(街道

办事处)意见










单位:(盖章)

二00 年 月 日

区 (县)

渔业主管

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市农业局意见










单位:(盖章)

二OO 年 月 日





附件3

广东省减船回收捕捞许可证及拆船补助标准

序号
渔船功率档次划分(千瓦)
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拆解淘汰渔船补助标准(万元/艘)
其 中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区(县级市)财政补助标准(万元/艘)
国家补助标准(万元/艘)
区(县级市)财政补助标准(万元_/艘)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证件齐全补助
临时证件补助

1
7.35-9.99
1.5
0.75


1.5
0.75
0.05

0.05

2
10—19.99
3
1.5
1.5
0.75
1.5
0.75
0.1
0.05
0.05

3
20—39.99
4
2
2
1
2
1
0.14
0.08
0.06

4
40—59.9
5
2.5
2.5
1.25
2.5
1.25
0.17
0.08
0.09

5
60—79.9
6
3
3
1.5
3
1.5
0.2
0.08
0.12

6
80—99.99
7
3.5
5
2.5
2
1
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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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范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一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除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按照专业承包合同和招标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场的农牧民的全部承包费都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当在税后利润中,以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按照当地苏木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嘎查村,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苏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苏木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五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苏木乡统筹费,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苏木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苏木乡范围内的嘎查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一并报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统一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发放到户。入卡项目和提取标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通过的预算方案为依据,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项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登记收取。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不准提前收取,不许税费混收,不得从农牧民交售农畜产品应得的价款和发放的预购定金中扣除,并应当使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八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别立项,专款专用。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监督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分别代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牧民集资。集资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接受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范围内的集资办学,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集资金必须用于本苏木乡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项目、改变资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牧区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农牧民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农牧民有权拒绝。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发行报刊、书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赞助、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摊派。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不得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给农牧民的各种捐款、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抚恤费、赈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与收购农畜产品挂钩的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前款规定的资金、物资的给付情况,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嘎查付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各级销售部门应当明码标价,属于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于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和收购农畜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定购款、收购款。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所属企业和农牧民供水、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要按照本条例为其规定的职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其政绩考核和所属干部、职工考核的依据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限期纠正,违法责任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农牧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请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农牧民设置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BF]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严禁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及认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靠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田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
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