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2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
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八日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
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省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产,是指在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省市(含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及省内13个对口支援市州,下同)按照国家和支援、受援双方有关规定,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接收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由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下同)代表受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省(市)做好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由受援县(市、区)政府负责提供土地、道路、水电等配套工程和其他前期投资,或与其他资金打捆投资建设形成的非对口支援资金全额援建的资产,对口支援资产部分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由受援县(市、区)与援建省市协商确定审计主体,实行统一审计、切块算账原则,审计结果应明确对口支援资产的金额。
第十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具备生产条件的对口支援资产接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需要受援地配备相关配套设施和提供外部使用条件的,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资产早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事先掌握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技能和管理方法,对技术含量和单位价值高的大型机具、高精仪器等先进设备应配备专人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十四条 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掌握各接收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情况,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政策建议。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受援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受援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行使所辖对口支援资产管理职能。各受援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办法,配合对口支援省(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界定、资产审计评估、资产接收、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政策措施,处理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纠纷,按规定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利用对口支援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了解和汇总对口支援资产的运行状况,并就对口支援资产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外部条件和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建议;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援县(市、区)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会计核算、清查登记、维护保管、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有关对口支援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对口支援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负责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口支援资产收益;
(五)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对口支援资产,以及在上缴、管理对口支援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中有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口支援资产移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口支援资产移交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包括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商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粮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范,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
(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具体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记录格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或者散装农产品销售,应当在农产品容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
第二十四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品名、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名称和剂量。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以及名牌农产品等标志,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第二十七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交易量和交易种类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
(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经营者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其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对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加强监管,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获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购销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