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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4:58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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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倡导大宗物资单位在选择承运经营者时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从事普通货运和一、二、三级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四级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

  第八条 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汽车列车的从业资格,牵引车辆的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并安装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十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及计算机设备;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 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 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设立从事货运经营的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 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三) 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 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取得分公司经营许可证副本后应当到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减少空车行驶,节约能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

  货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分别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四级大型物件承运人应当将经专家论证的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按照调度管理制度安排符合条件的车辆和人员运输危险货物,并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

  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承运危险货物。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随车携带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与所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标志,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程运输。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运输企业报告。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我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的,应当持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向驻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按我省的规定缴纳规费,进行管理。

  《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应当随车携带,与该车道路运输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搬运装卸管理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

  实行货运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货运车辆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实施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货运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货运企业评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相关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停车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货运代理是指经营者受他人委托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运、代发货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组车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的认定及等级划分按照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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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印发《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建立规范交易、公平竞争的秩序,充分发挥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成片或单体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特殊工程除外)的建筑专业配套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专业配套工程是指从事为工业、民用、市政工程配套的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有线电视等公用配套及相关的专业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
城建、公用、房产、消防、电业、电讯和有线电视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管理工作,统一在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实行联合审批及办理各种手续。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省以上统一核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及市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无专项施工许可证的总包单位,可将工程分包
给具有专项施工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水表、煤气表、电表等计量器具的购入和安装,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规定,购入的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定的检测站检验合格并由认定的单位安装。
第七条 外埠专业施工队伍来抚承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必须到市建委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审批和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并到市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在市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性招投标,择优选择中标施工单位。一切招投标活动均应执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各专业公司和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队伍均可参与竞争,谁中标、谁施工。
第九条 承包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准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时,应优先选择专业能力强、熟悉网络情况的专业设计部门;专业工程设计前,设计部门要主动与各专业公司及主管部门取得联系,搞好论证,经征得专业公司及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各专业公司要主动与设计部门搞好配合,在提供相关技
术资料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安排好各专业工程的施工衔接,地下工程实行统一挖掘、分散施工、统一填埋,避免多次挖埋。

第四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各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确定工程造价,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工程设计或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把住施工、竣工工程质量检查和等级核验关,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质量等级的,不予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工程质量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十八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专业工程管理组织办理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委托该建筑工程的主体监理单位进行配套工程的监理。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建筑专业配套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对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和有线电视等公用配套工程实行联合验收。
第二十条 实施工程验收,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程序规定要求,具备各项批准手续;
(二)各项工程质量须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达到合格以上质量等级,并取得质量验评文件;
(三)排水、给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消防和有线电视等设施达到接通标准和运行条件;
(四)工程暂设已拆除,现场达到场清地平、道路畅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专业配套工程达到竣工标准,经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评并形成验评文件后,由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专业管理部门对专业工程的批复文件和图纸;
(三)建筑工程规划定位图;
(四)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
(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交工验收文件;
(七)招投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建委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联合验收小组成员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建设单位应提前与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联系,主动提供情况,以保证验
收工作顺利进行。
验收小组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使用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在验收准备工作完成时限期满后10日内,组织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小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未经联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交付使
用。
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分期进行验收和分期投入使用,其公用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否则不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出现争议或纠纷的,由市工程验收领导小组裁定,确认为验收合格工程,各专业公司必须接管验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具体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