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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56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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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应用,保障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正常运行,创新审批方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是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发布政府行政许可与审批信息、提供公众网上办事的统一入口(http://sp.yulin.gov.cn),宗旨是“政务公开、在线办理;方便企业、服务市民;信息服务、资源共享”;是政府面向社会提供许可、审批、服务的门户,具有表单下载、在线填报、网上审批、结果反馈等功能,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办事通道。

第三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及相关部门负责承担具体的上网业务的办理(http://oa.yulin.gov.cn),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到玉林市电子政务大厅(http://yulin.gov.cn),提供给申报用户查询使用,是网上行政审批系统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使用我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单位以及各使用单位的使用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审批系统的规划、开发和推广实施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领导和协调指挥。

第六条 市政务中心负责审批系统的监督和管理,负责进入政务大厅审批事项和审批流程的确认和各业务部门间的协调等审批系统规范性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审批系统维护的具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网上审批表单和流程的技术制作;

(二)征询各业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协调解决各业务部门在使用系统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各业务部门的用户进行系统使用知识的培训等工作;

(四)组织和提供审批系统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八条 各业务部门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部门内部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与系统维护机构联系。建立规范的维护管理操作流程,确保上报信息及业务变更、维护工作符合本部门的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玉林市电子政务大厅”面向市民提供统一的申报入口与反馈服务;审批系统承担面向各相关业务的变更管理、审核及监督等职责,各委办局负责具体业务的承办,并根据本部门业务需求变化,进行业务数据变更的申请和处理,确保为社会公众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网上服务。

第十条 审批系统由市政务中心统一协调,与各委办局及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运行管理队伍,各司其责,合理分工。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十一条 各部门应建立并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系统无法进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和市政务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尽快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

第十五条 若24小时内仍未排除故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由市政务中心提出解决办法,并以纸质书面的方式通知各业务部门,保障审批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作规范细则

工作规范细则



一、为保证审批系统稳定有序的运行,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规章制度与规范,包括机房管理制度,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信息维护管理制度,操作流程规范等;设立各类岗位职责;建立用户监督投诉机制等。

二、网上的审批事项申请工作要求

各部门的审批事项需要进入“电子政务大厅”实现网上办理,该审批事项的流程、表单和办事指南必须经过部门内部确定、审核,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报市政务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三、变更维护工作要求

1、所有变更维护内容均经过本单位内部管理流程的审核,并得到相关主管领导签字。

2、变更维护内容(除信息发布维护的内容之外)一经内部确定,则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请求,加盖单位公章报市政务中心备案,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事务变更。

3、备案并确认变更请求后,由市信息中心在网上维护相关的变更内容。

4、审批系统管理员接收到网上的变更请求后2个工作日内,对该变更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核,如符合要求,则允许发布到审批系统,否则,给予审核意见。

四、申报表单发布要求

1、审批系统上发布的各申报表单主要为广大市民在申报审批及服务事项时提供服务,所发布的申报表单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根据各审批及服务事项业务需要确定。表单说明清晰,便于填写。

2、表单变更并发布成功后,系统自动生成一个新的版本。新旧表单的唯一标识是表单编号和表单版本号。

3、对于旧版本表单,如果存在已经受理的审批事项申报请求,则其将沿用旧版本表单。

4、对于新申报的审批事项,将全部采用新版本的表单。

五、网上审批服务事项管理要求

审批系统已经在网上实现的各审批及服务事项来源于各单位的业务需要,本着方便群众、符合业务规范的原则建立,确保发布的各审批及服务事项符合有关法律依据。

六、回复类信息管理要求

回复类信息包括审批过程中的各环节状态、各环节反馈的通知类消息、审批结束后的审批结果和咨询回复四类信息。各单位对需要回复的信息进行及时响应。

七、各单位系统维护管理员需及时浏览市级平台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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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令


《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督促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及时、准确、合法、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级政府和其所属部门以及下级政府上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三)拟定并组织、贯彻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
(四)负责对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五)负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培训、考核、发证及管理等工作;
(六)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处理或移交处理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罚款、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它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否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填制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公章)、法定代表人、执行人姓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处理。处理时应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诉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重大行政处罚,须经部门集体决定,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国家规定的法定票据。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及时开具法定票据的,必须开具扣留清单,注明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当事人和见证人要签名或盖章。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案件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必须持有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四)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各行政执行机关应依法实施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派出机构、委托机关、授权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和考核情况;
(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查处办理情况;
(九)行政机关协同执法情况;
(十)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建立和完善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执行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
(三)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五)行政违法行为举报审理制度;
(六)行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联合检查;
(三)重点检查;
(四)专项检查;
(五)随机检查;
(六)其它方式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补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和不正当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上一级政府纠正;对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予以纠正。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和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纠正
(三)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由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查处。
(四)对违法违纪,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争议,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处理意见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级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必须持有潍坊市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不出示该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活动,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检查或抽查重大行政案件;
(四)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并作为行政机关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查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
(三)不持证上岗,高证执法的;
(四)违法办案,造成损失的;
(五)阻挠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六)对举报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传销”一词是从英文Multi Level Marketing翻译过来的,意思是:多层次相关联的经营方式。从商品经营营销学划分,传销也是“直销”范畴,直销是Direct Sale中译,意为:无店铺销售,它分为单层次营销和多层次营销,国际上习惯将单层次营销称为“直销”,将多层次营销称为“传销”。
直销从19世纪中叶在美国出现,一百多年来这种商家和消费者双赢的经营模式,在全球发展迅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这种商业经营模式也进入我国,最早进入内地的一些知名国外企业如“安利”、“雅芳”等取得了很大成功,也带动了国内的这种经营模式的发展。但“南橘北枳”,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完备,管理手段相应落后,加之这些知名大企业在内地运用的是“店铺加直销员”的多层次营销,按当时的政策称为直销,造成了人们对传销、直销概念上的认识混乱,这种经营方式很快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他们利用传销大肆从事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这种被国外称为“老鼠会”、“金字塔型销售”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风行,引起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国务院于1998年4月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全面封杀了中国的直销经营。
但是传销活动沉寂了没多久,很快就改头换面死灰复燃并呈迅速滋生和蔓延之势,手段更加多样化,活动更加隐蔽,组织形式更加严密。人数更加众多,危害更加严重,致使很多群众受骗上当,引发了到政府部门上访静坐,甚至围攻政府机关和封锁国道等事件,发生了被骗人员因生活无着,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有的自杀甚至杀死传销组织者的恶性案件,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和社会秩序。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温家宝总理、吴仪副总理等领导都对打击传销活动作了重要批示。由于法律法规滞后,政策界限不清晰,有关职能部门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治理不是很有效,在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后,传销活动仍无收敛,还呈猖狂之势,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一种“经济邪教”。
如何有效地打击传销犯罪活动,笔者对传销的特征、打击查处传销活动的难点和对策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 传销活动特征
(一)行为极具欺骗性。传销活动主体绝大多数都是国家注册的合法公司企业,宣称从事的是正常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除早期自称自已是传销外,现演变成用“重复消费”、“框架营销”、“网络倍增”、“连锁经营”、“复合加盟营销”、“消费联盟”、“滚动促销”等等华丽新潮的新名称,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下岗再就业等旗号,以“点石成金”,“快速致富”的诱饵,诱骗不明真相的,搞不清“直销”、“传销”为何物的人们上当,参与非法活动。
(二)传销活动的非法敛财性。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目的是为了牟取暴利,所以他们不论以何种名目为掩护的传销活动,在发展下线时都要收取费用,有的要参与者购买商品为加入条件,其商品的价格严重背离商品的实际价格,有的更干脆以“加盟费“、“会员费”、“许可费”、“培训费”等直接支付现金为加入条件,组织者和参与传销人员在所谓的“经营”中所获取的收益,并非来源于商品销售或服务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层层盘剥他人加入传销活动时所购买商品的虚价部分或交纳的费用。所有钱财被金字塔顶尖的几个少数组织者攫取,下层的受骗者除了自已的钱财被骗,亲友的钱财被骗,受害者变成骗人者,不断循环扩张,成为组织者敛财工具,财富对他们来说永远都是个“水中月亮”。
(三)参与人员成分的复杂多样性。“拉人头”是传销活动最本质特征,参加传销活动的人数众多,老、中、青少年都有,下层大多属于下岗人员、农民、退休职工等低收入者,也有大中学生、教师、医生甚至公务员参与。主要手法是“杀亲杀熟”,由先加入的人以用工招聘、购销商品、合伙经商等名义,欺骗拉拢自已的亲属、朋友、同学、同事、邻居加入传销活动,上线发展下线,一层一层欺骗拉拢人们参与,呈金字塔型地向下放射发展扩大,成为传销的牺牲品。
(四)组织形式的黑社会、邪教性。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在与各职能部门的周旋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活动更加隐蔽,控制手段更加严密,作案手法更具欺骗性,在组织活动中分工明确,有组织者、管护人员、“讲师”,使用了黑社会手段(有的传销组织本身就控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手里),将参与者集中到一地居住,实行“家长制”管理,24小时监控,隔绝与外界的一切联系,不允许随意外出,不准看电视,听广播,不准看报纸杂志,对一些想退出的受骗者专人看管,非法拘禁,有的施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在精神上进行强制控制,采用集中上课培训,由所谓“专家”、“业绩突出骨干”上课,强制性地不间断地对参与者进行强制精神灌输,经过反复洗脑,使参与人员坚信人人都能成为富翁。使部分人中毒很深,沉湎于传销活动。其组织形式控制手段与邪教组织大同小异,成为名符其实的经济邪教。
(五)传销活动的顽固性。由于查处打击力度不强,在查获的案件中,对传销组织和骨干分子没有伤筋动骨,不能彻底摧毁。在暴利驱使下,他们另起炉灶重新开张,造成了甲地被查处后到乙地又聚集的恶性循环。
二、打击传销存在的难点
(一)法律滞后影响执法。直销自20世纪90年代初进入中国,至今短短10多年时间,从正当的经营模式,演变派生成泛滥内地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导致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对这一新的事物,我们建章立法却严重滞后,查处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无据可依,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直接针对传销犯罪的罪名,只能以《刑法》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等相关罪名,追究这些在传销活动中发生的犯罪,但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追究这些犯罪时,法理上还有很多争论,定性定罪产生不少分歧,很少有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受到追究,因此难以震摄日益严重的传销犯罪活动。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二部法规,也因缺乏有严厉强制力的法律支持,使得二部法规的执行大打拆扣。
(二)慨念混淆认识模糊,影响查禁。传销究竟为何物,它与直销有何区别?国家是否允许,很多人不清楚,就连部分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也不是很清楚。国家工商总局在97年1月颁布过《传销管理办法》,在政府文件中,媒体宣传上还有个“非法传销”的提法,打开电脑搜索,会出现许多“国务院制订颁布《禁止非法传销条例》”的条目,加之这些进入中国内地的世界知名直销企业,他们经营活动的走调变样,一些国有企业如保险公司,在培训员工、业务会议上的做法与传销组织对参与人员进行的精神灌输形式上差不多,对社会起了很大的误导作用,造成非法传销被禁止的,传销还是允许的误解,人们头脑中存在着“直销”、“传销”、“非法传销”三个模糊慨念,认为自已在搞的与知名正规公司和国家企业一样的,自已在从事的活动也是合法的。加上新的传销方法不断出现,所以造成了大量不知情群众的积极参与。执法人员看传销组织从事的活动也是似是而非,在查处上就缩手缩脚, 甚至不敢查处,更使群众误认为这些经营行为是合法的。
(三)调查难取证难,影响打击效果。在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由于它的主体合法,人员众多,异地活动,参与人员不配合等特点,造成调查取证困难,查处一处传销活动,当场查获的人员少则十几人几十人,多则几百人,人员来自全国各地,要逐人调查取证,牵制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法律又没规定可以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要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困难。有些案件众多的下层被骗人员四散在各地,要取得这些人的证据,也是项十分艰难的工程。还有一些只有被骗群众的报案案件,他的上线在异地,有的不知上线的姓名地址,有的上线他推上上线拿走了钱,查处这种案件更是难上加难。传销活动的一些书证也很难提取,查获的案件中获利行为,不是没有记帐就是帐目不全,有的故意隐匿、销毁,几乎很少能取得完备的证据,使得组织者、骨干分子逃过刑事追究,有的仅以行政处理了事,容易造成死灰复燃。
(四)受害者不合作、抗拒执法。经过传销组织“洗脑”,部分被骗参与传销活动的受害者中毒太深的,一些陷入传销骗局虽已经了解内幕还企图捞回自已损失的,他们对政府取缔行动不理解,不配合,拒绝解救,对抗调查,有的行为偏激妨害执行公务,有的甚至聚众闹事、哄抢财物、砸毁车辆、堵塞国道,拢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
三、 打击传销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认识。传销至所以能象滚雪球似地快速蔓延扩展,关键是人们对它美丽外衣下的欺骗本质认识不清,我们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向群众宣传国家对直销、传销经营活动的政策法规,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什么是直销,什么是传销的慨念,有了明确的界定,《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这两个法律定义能使全社会提高识别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       
 还要选择典型案例向人们揭露传销犯罪活动的欺骗性和非法敛财本质,披露那些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不断创造着各种看似十分前卫时髦新名词的传销活动的实质,认清传销活动给整个社会造成的不信任危机,以及诱发各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人们抵制传销的免疫力,自觉做到不参与各种传销活动。
(二)积极履行职能,协同作战,共同治理传销活动。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的工作,各职能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在查处中要互通情报,信息共享,对发现的传销活动,必须立即查证落实,坚持露头就打,不让它蔓延。社区要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传销在社区和乡村活动。
(三) 用好用足法律武器,严惩传销犯罪。目前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给打击传销带来一定难度,在国家未对传销犯罪专门设定为“传销罪”罪名情况下,对查获的传销案件,要用好用足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析研究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所获取的证据,对涉嫌触犯《刑法》有关条文的,按所涉的罪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组织传销活动的,其获取的财物数额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隐瞒实际情况以返利为诱饵,向下家推销与实际价值高出好几倍产品的,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收取入会费、加盟费、发行期股等等,符合诈骗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处;将受害人骗到异地,强制关押“洗脑”,对不听话的人进行体罚,对逃跑的人使用暴力伤害、抗拒妨害有关部门解救的,以非法拘禁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对提供场地、出租房屋给传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明知在其提供的场所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规进行处罚,对在查禁工作中向传销人员通风报信、编造谎言欺骗执法人员、以暴力或暴力威胁阻碍查禁的,可按窝藏、 包庇 ,妨害公务追究场所提供者法律责任。
(四)加强情报信息,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传销活动具有诡秘性、反复性、高对抗性特点,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将工作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要依靠广大群众和使用专门力量相结合,收集情报信息,及时发现传销活动的蛛丝马迹,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要总结经验,分析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工作机制,使我们的工作始终处于主动,不断提高打击查禁传销的能力。
打击治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抱着对人民利益极端负责的态度,行使自己的职责,以期达到剿灭传销这一“经济邢教”的目的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扫清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