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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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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1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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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落实好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更好地宣传政策,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必须在指定位置标注下乡标识,现将标识及使用情况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下乡补贴的汽车摩托车产品必须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注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
  二、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由生产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同式样制作,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
  三、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按以下标准制作。
  (一)汽车下乡产品标识。
  1、标识高度不得低于2.5厘米。
  2、标识以红色(较醒目)或银色为主色调,汉字颜色必须鲜明,易于识别。
  3、汽车下乡产品标识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应用强力胶一次定型。


  图1 汽车下乡标识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W020090413397420734388.gif

  (二)摩托车下乡标识。
  1、标识高度不得低于2.0厘米。
  2、以红色或银色为主色调,汉字颜色必须鲜明,易于识别。


图2 摩托车下乡标识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W020090413397420935040.gif

  四、汽车经销商在将汽车下乡产品销售给农民时,须在尾部外表面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标注汽车下乡标识,示例如下:


图3 微型客车标识位置示例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W020090413397420973120.gif



图4 轻型货车标识位置示例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W020090413397421019563.gif


  摩托车经销商在将摩托车产品销售给农民时,须将“摩托车下乡”字样用油漆喷涂在侧板显著位置,示例如下: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W020090413397421051050.gif


图5 摩托车标识位置示例

  五、乡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汽车摩托车指定位置的下乡标识后,方可将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拨付给农民车主。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参与汽车摩托车下乡的各生产企业及其授权经销商必须严格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使用规范。地方各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中办、国办发出《关于切实帮助生活困难群众过好一九九九年春节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办、国办发出《关于切实帮助生活困难群众过好一九九九年春节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过去的一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正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经受住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战胜了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涝灾害,保持了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和社会安定的局面。但是,我们也要清
醒地看到,在前进道路上我们还面临着许多矛盾和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是,城乡部分群众生活困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自然灾害严重地区的群众生活还有困难,全国仍有几千万农村人口没有解决温饱问题。
春节即将来临。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节日期间的工作非常重视,对生活困难的群众十分关心,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切实安排好春节期间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特别是要把帮助生活困难的群众过好春节作为当前一件大事来抓,以保证全国人民过一个欢乐、祥和、喜庆的新春佳节。今
年我们要庆祝建国50周年,澳门即将回归祖国,帮助生活困难的群众过好春节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帮助生活困难群众过好春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满腔热情和高度负责地帮助生活困难群众过好春节。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到困难企业、灾区和贫困地区去,倾听群众的呼声,摸清群众的具体困难,同他们一道研究克服困难的措施和途径,帮助解决生
活中的实际问题,提供必需的生活物资,真正把党和政府的关心和温暖送到千家万户。对涉及困难群众过好春节的事情,绝不允许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坚决防止和克服对群众疾苦漠不关心的官僚主义作风。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组织力量检查中央确定的有关解决困难群众
生活问题的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关键是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做得如何,灾区群众、离退休困难人员生活安排得怎样。要坚决克服形式主义,扎扎实实地为生活困难群众排忧解难。
二、充分发挥各级职能部门和群众组织的作用,千方百计筹措资金,解决困难群众的生活问题。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要在解决离退休人员生活困难方面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落实好离退休费和离休人员的医药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
措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通过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率、扩大覆盖面等办法,使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能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民政部门要做好烈军属、复退军人特别是在乡老红军、伤残军人的优抚工作,做好重灾区、贫困地区群众的生
活安排及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原则上按“三三制”筹集,企业和社会应负担的资金,要督促其落实到位。各地财政要统筹补足,并列入预算。中央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
用,不得挤占、挪用。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保证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发放到位,并按时代缴社会保险费。春节前,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今年一、二月份工资发到职工手里。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开展送温暖活动,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做好解困工作。
各级职能部门和群众组织在帮助解决困难群众生活问题上,既要各负其责,各尽其能,又要相互配合,团结协作,发扬伟大的抗洪精神,共同解决好困难群众的生活问题。
三、认真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春节期间,广大干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心群众生活的有关精神,实事求是地向群众解释工作中遇到的暂时困难。要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因生活困难以及其他问题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耐心细致地做好疏导教育工
作,切忌简单粗暴,防止扩大和激化矛盾。党的各级基层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主动做思想工作,正确引导群众,带头维护社会稳定。要针对春节期间社会治安特点,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对群众集中参加的大型活动,要维护好秩序,确保安全
。各地区、各部门在春节期间都要加强值班,严格岗位责任制,遇有重要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要迅速报告,及时妥善处理。凡因对生活困难的群众漠不关心、对群众疾苦麻木不仁,工作失职、处置问题失当而引发群众不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
导的责任。
四、厉行节约,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各项预算支出及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减少一切不必要的开支,严禁利用过节突击花钱。企业特别是困难企业更要精打细算,节省开支,把有限的资金用在解决企业生产和职工的生活急需上。各级党政机关要坚决执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勤俭节约,坚持过紧日子,时刻把困难群众的衣食冷暖放在心上,禁止用公款吃喝玩乐、挥霍浪费,禁止收受各种礼金和有价证券,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请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19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