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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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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8月14日 嘉政发[2002]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兴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浙江质量振兴实施计划(1998-2010)》精神,参照《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嘉兴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生产的、其实物质量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省、市及其更大地域的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度高,并经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业、农业产品。
  第三条 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质量技监、经贸、工商、财政、建设、科技、对外贸易、检验检疫、农业经济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组成。
  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下设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组织、协调工作。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嘉兴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统一组织实施相关的评价、管理和宣传推进活动,各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助和配合工作。
  第四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或组织,下同)自愿申请,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实行总量控制,优中择优,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 培育、发展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导向和市场需求为主导,重点扶持引导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支持当地实施名牌战略,并将实施名牌战略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鼓励、支持企业申报、积极创建嘉兴名牌产品,争创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对在创建和保护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嘉兴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2、产品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3、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居国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高;
  4、产品科技含量和实物质量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5、批量生产已满三年,达到合理经济规模,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医药、电子、高新技术产品2000万元)以上,日用消费类产品销售额居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前茅;
  6、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7、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提高并能不断进行改进。
  (二)农业产品
  1、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产业导向;
  2、产品具有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3、批量生产已满三年,并通过农业或科技部门的鉴定,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4、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省内或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高;
  5、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6、产品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7、经济效益好,所属基地内农户的创名牌产品人均产值居全省同类产品前茅,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1、使用国(境)外、市外注册商标的产品;
  2、近三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3、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4、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内尚未获得生产许可和通过强制认证的产品;
  5、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九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7月底前认定办受理嘉兴名牌产品的申报。
  第十条 企业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嘉兴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日期内报当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本级包括秀城、秀洲两区的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按要求进行汇总,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认定办。
  第十二条 认定办对上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后,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经济综合、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分别对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抽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按评价指标的相关要求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评价指标的设置
  1、市场评价指标:含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或用户满意率及出口创汇率;
  2、质量评价指标:含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
  3、效益评价指标:含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和总资产贡献率;
  4、发展评价指标:含新产品产值率和企业规模水平。
  第十四条 认定办将相关部门提出的评价意见汇总,经筛选后的产品名单报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主任审核。经审核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认定办将经过征求意见后的名单,提交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审议认定。
  第十六条 嘉兴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经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可认定为嘉兴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经确认具有嘉兴名牌产品资格的名牌产品,由嘉兴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授予证书、奖牌,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可在其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装潢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嘉兴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要注明获得嘉兴名牌产品的年份。
  第十九条 嘉兴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除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嘉兴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嘉兴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做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择优推荐浙江名牌或中国名牌。
  第二十二条 支持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为核心组建现代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知名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嘉兴名牌产品有效期满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程序,主动申请复评。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嘉兴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嘉兴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嘉兴名牌产品标志及其与其近似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嘉兴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当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时,由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先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产品“嘉兴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有效,凡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嘉兴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予以撤销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并在全市范围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嘉兴名牌产品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参与嘉兴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人员和有关部门,应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违反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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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投资合同、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四)投资各方的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五)投资法人所在国政府或者地区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六)投资各方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法人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厂长)姓名、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日期等。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负责。
第六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国家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或者报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转让注册资本的,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或者经营期未满中途歇业,持登记申请书和企业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登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和一个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在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
(二)基建完成后满六个月未开始经营活动的;
(三)中途自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情况;
(四)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瞒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副本的;
(七)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开发区内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申请登记,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兴办的国内联合企业申请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军事测绘除外)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处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盖州市、大石桥市、老边区、鲅鱼圈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本地区的测绘业务。

(三)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地区的测绘(包括航空摄影测量)规划和计划;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基本测绘。

(四)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测绘资料、档案及测量标志。

(六)负责本地区涉外测绘成果的初审;监督、检查使用测绘资料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和出版审批工作。

(八)负责处理各种测绘业务纠纷。

第二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五条 测绘业务管理范围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

(二)按部颁发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

第六条 测绘业务管理内容

(一)平衡、协调测绘生产计划,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二)对限额内的测绘工程项目实行登记、验证、审查。(三)审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的技术设计。

(四)对测绘质量进行监督。

(五)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组织成果、成图的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实行《测绘许可证》制度,凡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测绘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后,由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测绘。严禁无证测绘(包括规划放线)、越级测绘。

第八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测绘活动前,须持单位介绍信、《测绘许可证》、委托书按限额到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进行生产计划和技术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九条 个体测绘必须挂靠在持有甲级或乙级《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质量、资料保密等均由挂靠单位负责、保证。

第十条 对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下列限额内的测绘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等级在5"以上,&127;面积在五平方公里以上的平面控制测量;路线长度在五公里以上的等级高程控制测量。

(二)测图面积在一幅(图幅按50cm*50cm,带状图、零星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包括测图)。

(三)市重点工程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

低于上述限额由县级市和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管限额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限额内测绘成果、成图的质量监督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城市统一平面座标系统”和“城市统一高程系统”。检查验收标准执行国家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测绘局印发的《地形图图式》。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外进行测绘,可采用国家座标系统。检查验收标准可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工厂、矿山及其它特殊工程,小型工程,必须采用临时独立座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确定产权所有者。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投入使用。检查验收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查验收费。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工程竣工后,应按限额规定向测量主管部门提交测绘资料目录、技术总结报告、控制测绘成果(包括点之记)、控制网图、接图表、薄膜底图或二图各一份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经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资料权属单位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到省索取各种测绘资料,应持本单位介绍信(注明使用目的、用途和数量)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七条 各测绘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单位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付本。

第十八条 凡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建筑用地审批提供的地形图,须经市测绘主管部门验审并加盖“测绘管理专用章”方准使用,否则,城市建设、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国家未经公开的测绘成果,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展示、提供、赠送、出售和在公共刊物上刊登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本单位介绍信和送审报告(正式文件,具体内容包括:合作和交流项目的名称、批准文号、拟提供测绘成果的目的和用途、品种、范围、数量等)、拟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两份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

(二)拟提供的测绘成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报省测绘局审批。

(四)到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军队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用图)、市街图、公共场所张挂的示意性地图等,须将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国界、省界的,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分永久性和临时性两类,同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和移动。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明显标记,应用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形式,委托就近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并将《委托保管书》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监督测绘单位正确使用测量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种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国家建设必须挪动、拆毁、覆盖时,须由建设单位申请,报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拆迁、建造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别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没有《测绘许可证》或虽持有《测绘许可证》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测绘或吊销《测绘许可证》,没收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竽的,测绘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料。

(四)擅自挪动、拆毁或破坏、盗窃、覆盖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