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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和改进烟草行业教育培训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2:23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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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和改进烟草行业教育培训工作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和改进烟草行业教育培训工作的决定




行业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烟草行业教育培训有了很大发展,初步形成了以省级局(公司)、企业和培训机构为主要框架的教育培训网络体系,各级各类教育培训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推动烟草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全行业教育培训工作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个别单位对教育培训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培训方式、培训质量难以适应行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教育培训基础建设比较薄弱,企业之间教育培训发展不平衡,等等。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烟草行业教育培训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教育培训在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切实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
  1.教育培训是烟草行业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重要工作。教育培训是烟草行业人力资源开发的关键环节,是提升人力资本的重要手段,是促进人才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源动力,也是增强企业发展能力和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广泛深入开展教育培训是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发展先进生产力的必然要求。
  当前,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已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要提高中国烟草的整体实力,继续保持烟草行业平稳发展,关键取决于能否提高现有干部职工素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教育培训,充分利用教育培训这一重要手段和有效途径,全面提高现有干部职工素质,培养和造就一支忠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战略开拓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2.切实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各级党组(党委)要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切实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要从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教育培训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把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摆上党组(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制定和落实教育培训工作规划,逐级建立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把开展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人事劳动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牵头的责任,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
  二、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总体要求
  3.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为依据,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烟草系统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以人为本和大教育、大培训的观念,明确企业培训主体地位,完善教育培训体系,创新教育培训机制,以高层次人才和三支队伍的教育培训为重点,广泛深入开展全员教育培训,为提高重点企业核心竞争力和行业整体实力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4.教育培训的工作原则。要紧密结合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岗位能力培训为基础,以高素质人才培养为重点,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实施,注重创新,务求实效,服务企业的原则。
  5.教育培训工作的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三个观念”。即:以人为本和大教育、大培训的观念;人才投入是效益最大的投入和教育培训是员工最大福利的观念;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和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
  ——努力实现“三个转变”。即:教育培训的重点由学历教育向岗位能力培训转变;教育培训的对象由一般员工为主向高层次人才为主转变;教育培训的方式由一般性长期脱产教育培训向针对性短期教育培训转变。
  ——务必坚持“九个结合”。即:行业主导,企业自主,培训机构参与相结合;重点培养与普遍提高相结合;企业组织培训与个人自主学习相结合;行业教育培训资源与社会资源相结合;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国内培训与国(境)外培训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业务培训相结合;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相结合;适应性培训与前瞻性培训相结合。
  三、建立和完善教育培训管理体系
  6.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在国家局党组领导下,由国家局(总公司)人事劳动司负责牵头抓总,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国家局(总公司)、省级局(公司)、中烟工业公司分级管理的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各级人事劳动部门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责,抓好员工教育培训工作,努力做到分工负责、协调配合、运转高效。
  7.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职能。国家局(总公司)人事劳动司对行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宏观管理、政策指导、综合协调、建章立制和监督服务。重点负责:
  ——编制行业教育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抓好各类高层次人才的教育培训和涉及全行业的重大培训项目。
  ——编制国(境)外合作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国(境)外教育培训。
  ——抓好教育培训机构、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对省级局(公司)、中烟工业公司教育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和监督;对国家局(总公司)直属的教育培训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省级局(公司)、中烟工业公司人事劳动部门要加强教育培训组织与管理,保证国家局(总公司)各项教育培训任务落到实处,重点抓好中级管理人才、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的教育培训,组织、指导下属单位开展教育培训工作。
企业要充分发挥教育培训主体作用,自主开展全员教育培训,重点抓好员工的岗位培训,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创建学习型企业。
  8.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编制和人员。省级局(公司)、中烟工业公司人事劳动部门要有1名处级干部分管教育培训,并配备1名以上专职教育培训管理干部;重点城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人事劳动部门要有1名专职教育培训管理干部;重点工业企业要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四、明确教育培训的工作目标
  9.教育培训工作的总目标。全面提高员工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升领导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术、技能人才三支队伍建设的质量和水平,使之适应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以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重点培养学习能力、实践能力,着力提高创新能力。逐步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广泛开展“学习型组织”、“学习型企业”创建活动,鼓励全体员工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参与终身学习,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和环境。开展教育培训以国内为主,国(境)外培训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具体目标是:
  ——强化领导干部教育培训。重点抓好国家局党组管理干部的党校教育、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每5年参加党校脱产轮训1次,每年脱产短期业务培训1周。通过教育培训,全面提高领导干部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培养和造就数以百计的政治坚定、理论扎实、业务精湛、具有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的领导干部队伍。
  ——加强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重点抓好工商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后备干部的教育培训;抓好国家局(总公司)、省级局(公司)、中烟工业公司机关处级干部的教育培训。每5年参加脱产轮训1次,每年脱产短期业务培训5天。通过教育培训,全面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决策能力、创新能力,培养和造就数以千计的具有现代管理理念,掌握市场经济规律、熟练运用管理工具的高级管理人才。
  ——提升技术、技能培训。重点抓好具有高级职称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高级技能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每年脱产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技术人员每5年参加继续教育3个月。通过教育培训,使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水平明显提高,知识结构趋于合理;加大高级技能人员的培训,实施行业“三年一千”新技师培训计划(即:今后3年培养1000名以上烟机设备维修、烟叶分级和卷烟商品营销等职业的新技师),使高技能人才达到持证人员总数的20%以上。培养和造就数以万计的技术精湛、技艺高超的高技术、高技能人才。
  ——有计划地组织经营管理者、高技术、高技能人才和有发展潜力的青年骨干出国(境)教育培训。
  ——实现全员教育培训。每年脱产培训40学时以上的员工要达到全员的50%。通过教育培训,明显改善行业员工文化素质、道德素质、健康素质,明显增强应对行业改革和适应市场变化的承受能力,促进各类人才的全面发展。“十一五”末,力争使行业员工文化程度普遍达到高中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员工占总人数30%以上。
  五、加强教育培训的基础建设
  10.教育培训基地建设。教育培训基地建设要以行业发展和企业实际需求为前提,拓展功能,优化布局,强化管理。积极引导教育培训机构按照行业特点,组织开展特色培训,充分发挥每个教育培训机构的能动作用。
  国家局(总公司)所属的2个培训机构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相互协作。国家局党校(培训中心)教育培训重点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党校教育和政治理论学习,高级管理人才的业务培训;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教育培训重点是高技术、高技能人才的技术、技能培训,中、高级管理人才的业务培训,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充分发挥企业自有培训基地的基础性作用,把企业自有培训基地建设纳入企业整体发展规划,根据企业发展战略目标和阶段性任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培训。
要对企业自有培训基地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充分发挥优势资源的作用。对那些布局不合理、特色不鲜明、办学水平不高的培训基地,要进行清理和整顿。
  各级培训机构要加强教育培训研究,深化培训模式、培训手段和培训内容的改革,增强竞争力和吸引力;要强化教育培训质量和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11.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教育大计,教师为本。要用1—2年时间,从行业内、外遴选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特殊技能人员和现有骨干教师1000人左右,建立结构优化、专兼结合、精干高效的培训教师资源库。
  进一步加大师资培养力度。在全行业逐步推行培训师职业资格培训和认证制度,尽快做到骨干教师持证上岗。“十一五”末,培训、认证培训师1000人左右。
  进一步加强师资管理。建立培训教师聘用制度和考评制度,对培训师资实行动态管理,形成开放、联合、流动和竞争的运行机制。“十一五”期间,组织培训教师进行培训观摩比赛,选拔优秀培训教师进行重点培养,同时淘汰不称职的培训教师。实行首席培训师制度,并给予相应待遇。推行培训师资有偿使用制度,实现培训教师资源的有效利用。
  12.培训教材建设。烟草行业统编培训教材由国家局(总公司)统筹规划,并实行立项审批制度。教材开发要以满足烟草行业特色培训为依据,以岗位培训和技能培训为重点,突出科学性、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六、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教育培训工作
  13.健全教育培训评价机制。坚持评价与考核相结合,完善教育培训评价标准,建立评价指标体系,改革评价方式,提高评价水平。不仅要对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培训质量等进行评价,更要着重考评教育培训实效,跟踪教育培训效果,使教育培训与人才的使用紧密结合。
  建立规范有效的教育培训激励机制。参加教育培训是员工的权利和义务,是企业给予员工的最大福利。把员工参加教育培训作为年度考核指标之一,做到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有机结合。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加大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力度;坚持奖励与惩罚相结合,奖惩分明,实现有效激励。从明年起,每3年在全行业表彰一批教育培训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教育培训工作差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练兵比武、评选表彰活动,充分调动员工参加教育培训的积极性、主动性。
  14.建立和完善教育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论是调查教育培训需求、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和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还是教育培训评估、考核和跟踪反馈,都要做到有章可循。建立健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教育培训经费使用、教育培训学费报销、学历教育管理和师资培训、教材建设等各项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
  逐步按照ISO10015企业培训质量标准来规范教育培训。要把各级各类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方式、考评标准、奖惩办法等通过制度固定下来,严格执行,狠抓落实。
  强化教育培训评估、考核制度。组织40课时以上的培训,实施前要做到有策划、有方案,落实相关责任人,培训结束后要有总结,并及时建立员工的培训档案,培训结果要与考核挂钩。
  15.加大教育培训经费投入。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规定,按工资总额的2.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都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员工技术培训。
  要加强对教育培训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建立教育培训经费预算管理制度。教育培训经费预算由各级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编报、执行,财务、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鼓励企业多方面筹措资金,增加对教育培训设施和条件的投入,资助师资培训、教材开发、教育培训研究及培训机构建设。
  16.提升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手段,大力推进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信息化。要以国家局(总公司)、省级局(公司)、中烟工业公司为数据中心,行业各级培训机构为网络成员,组建烟草行业教育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教育培训的教学资源数据库,实现行业内教育培训资源与成果共享;要充分发挥计算机网络教学优势,逐步加大远程教育培训的比重。
  17.加大教育培训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要在国家局网站上开办教育培训专栏,发布、交流行业教育培训情况,定期通报举办培训班等教育培训信息,及时、动态地反映烟草行业教育培训工作状况。
烟草行业开展教育培训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烟草系统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真正把人才资源当作最重要的战略资源,以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充分调动和发挥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全体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在全行业掀起一个教育培训工作的新高潮,多出人才、快出人才、出好人才,为烟草行业持续、健康、平稳发展贡献力量。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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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集装箱(86090010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集装箱(86090010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集装箱(86090010 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各集装箱箱主的空箱质量参考表
附件二:集装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略)

集装箱(86090010 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002-1999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集装箱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国际标准干货集装箱加工的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
二、定义:
本标准中的单耗是指生产单位集装箱所需要的原料量。
三、标准型式:
(一)钢材的单耗由公式计算:
钢材单耗(KG)=(空箱质量-A)/(1-3%)
其中:
空箱质量(TARE):是经过船检局或船级社认可的集装箱未载货时的质量。
A:集装箱除钢材(卷钢、型钢)外其他部分的质量和,为统计平均值。包括油漆、沥青漆和稀释剂的干后质量,胶合板、门锁杆配件、角件的质量,焊到集装箱上焊丝的质量和其他附件的质量。
3%:钢材工艺损耗率。
(二)其他原料的单耗均为定量值。
四、操作要求:
(一)凡本标准所列集装箱加工贸易的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要严格按本标准执行。
(二)海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加工企业进行集装箱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核销时,应要求企业申报集装箱的空箱质量(TARE),并在加工过程中核查企业申报的空箱质量真实性。
(三)本标准自1999年9月20日起实施,原海关核销手册(三十种商品)中的集装箱单耗标准停止执行。
五、集装箱(86090010 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
| | | | 集装箱单耗 | |
|原料名称 | 原料规格 |商品编码 |-----------------------------------| 单 位 |
| | | |20’标准 |20’开顶 |40’标准 |40’超高 |40’开顶 |45’超高 | |
|-----|------|-----|-----------------------------------|-------|
| |钢板厚1.2~ | | | |
| |8m | | | |
| |宽600~ | | | |
|钢材(卷 |1600mm |7208 7211 | (空箱质量-A)/(1-3%) | 千克 |
|钢、型钢)|钢板厚4.5~ | | | |
| |8mm | | | |
| |宽210~ | | | |
| |280mm | | | |
|-----|------|-----|-----------------------------------|-------|
| A | | |515 |535 |820 |825 |850 |1010 | 千克 |
|-----|------|-----|-----|-----|-----|-----|-----|-----|-------|
| 胶合板 |厚度28mm |4412 4413 |0.38(324) |0.38(324) |0.68(580) |0.68(580) |0.68(580) |0.78(660) |立方米(千克)|
|-----|------|-----|-----|-----|-----|-----|-----|-----|-------|
| | |3208 3209 | | | | | | | |
| 油漆 | | |90 |80 |150 |150 |140 |180 | 千克 |
| | | 3210 | | | | | | | |
|-----|------|-----|-----|-----|-----|-----|-----|-----|-------|

| 沥青漆 | |27149010 |20 |20 |38 |38 |38 |43 | 千克 |
|-----|------|-----|-----|-----|-----|-----|-----|-----|-------|
| 稀释剂 | |38140000 |30 |20 |40 |40 |35 |45 | 千克 |
|-----|------|-----|-----|-----|-----|-----|-----|-----|-------|
| 门锁杆 | | | | | | | | | |
| | |73269010 |1(22) |1(22) |1(22) |1(22) |1(22) |1(22) | 套(千克) |
| 配件 | | | | | | | | | |
|-----|------|-----|-----|-----|-----|-----|-----|-----|-------|
| 角件 | |73251010 |8(88) |8(88) |8(88) |8(88) |16(176) |16(176) | 个(千克) |
|-----|------|-----|-----|-----|-----|-----|-----|-----|-------|
| | |83112000 | | | | | | | |
| 焊丝 | | |22 |22 |35 |40 |35 |41 | 千克 |
| | |83113000 | | | | | | | |
----------------------------------------------------------------
HDB/002-1999附件一
各集装箱箱主的空箱质量参考表
-------------------------------------------------
| | | 空箱质量(TARE)KG |
|序号| 箱主名称 |-----------------------------------|
| | |20’标准|20’开顶|40’标准|40’超高|40’开顶|45’超高|
|--|--------|-----|-----|-----|-----|-----|-----|
|1 |APL |2220 | | |3920 | |4628 |
|--|--------|-----|-----|-----|-----|-----|-----|
|2 |CAI | | |3740 |3900 |3920 | |
|--|--------|-----|-----|-----|-----|-----|-----|
|3 |CAPITAL |2250 | |3780 |4000 | | |
|--|--------|-----|-----|-----|-----|-----|-----|
|4 |CNCO |2370 | | | | | |
|--|--------|-----|-----|-----|-----|-----|-----|
|5 |COSCO |2250 |2250 |3790 | |3920 | |
|--|--------|-----|-----|-----|-----|-----|-----|
|6 |CPS |2390 | |4000 |4200 | | |
|--|--------|-----|-----|-----|-----|-----|-----|
|7 |CRONOS | | | |4000 | |4800 |
|--|--------|-----|-----|-----|-----|-----|-----|
|8 |DELMAS |2340 | | | | | |
|--|--------|-----|-----|-----|-----|-----|-----|
|9 |FLORENS |2290 |2300 |3760 |3950 |3920 | |
|--|--------|-----|-----|-----|-----|-----|-----|

|10|FUHAI |2260 | | |4200 | | |
|--|--------|-----|-----|-----|-----|-----|-----|
|11|GATEWAY |2140 |2250 |3705 |3850 |3920 |4800 |
|--|--------|-----|-----|-----|-----|-----|-----|
|12|GENSTAR | | |3560 | | | |
|--|--------|-----|-----|-----|-----|-----|-----|
|13|GESEACO |2180 | |3600 |3780 | |4700 |
|--|--------|-----|-----|-----|-----|-----|-----|
|14|GOLD | | |3720 |3900 | | |
|--|--------|-----|-----|-----|-----|-----|-----|
|15|MADRIGAI| | | |3760 | | |
|--|--------|-----|-----|-----|-----|-----|-----|
|16|MAERSK |2230 | | | | | |
|--|--------|-----|-----|-----|-----|-----|-----|
|17|MOL | | | |3940 | |4820 |
|--|--------|-----|-----|-----|-----|-----|-----|
|18|MSC |2250 |2280 |3720 |3990 |3840 | |
|--|--------|-----|-----|-----|-----|-----|-----|
|19|NSCSA |2250 | |3700 |3890 | | |
|--|--------|-----|-----|-----|-----|-----|-----|
|20|NYK | | | | | |4460 |
|--|--------|-----|-----|-----|-----|-----|-----|

|21|OOCL | | |3830 |4010 | |4800 |
|--|--------|-----|-----|-----|-----|-----|-----|
|22|P&O-NL |2230 |2400 | |3940 |4030 |4900 |
|--|--------|-----|-----|-----|-----|-----|-----|
|23|RCL |2250 | |3720 | | | |
|--|--------|-----|-----|-----|-----|-----|-----|
|24|SEABORD | | | | | |4800 |
|--|--------|-----|-----|-----|-----|-----|-----|
|25|SEALAND | | | | | |4490 |
|--|--------|-----|-----|-----|-----|-----|-----|
|26|TAL |2250 | |3790 |3800 | | |
|--|--------|-----|-----|-----|-----|-----|-----|
|27|TEX | | | |3870 | | |
|--|--------|-----|-----|-----|-----|-----|-----|
|28|TRITON |2230 | |3660 |3840 | | |
|--|--------|-----|-----|-----|-----|-----|-----|

|29|UASC |2300 |2320 | | |4080 | |
|--|--------|-----|-----|-----|-----|-----|-----|
|30|UCS | | |3780 |3950 | | |
|--|--------|-----|-----|-----|-----|-----|-----|
|31|WANHAI |2370 | |4000 | | | |
|--|--------|-----|-----|-----|-----|-----|-----|
|32|XTRA | | |3840 | | | |
|--|--------|-----|-----|-----|-----|-----|-----|
|33|YML | | |3970 | | | |
|--|--------|-----|-----|-----|-----|-----|-----|
|34|ZIM | | | | |3840 | |
-------------------------------------------------



1999年9月1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成建制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注册单位及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参加市直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后,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工颁发《工伤保险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农民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生产高风险行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安监局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所发生的工伤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且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要在1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改制或注销的用人单位,自改制或注销后15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手续。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在1年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的,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统筹地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由用人单位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为工伤农民工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规定每月领取待遇,并执行省工伤保险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市以外工伤农民工或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规定,在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书面提出,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也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此造成工伤农民工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在缴费年度内补齐。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地工伤农民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当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做为定点医疗机构。需康复性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工伤农民工经急救脱险后,拒绝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用人单位没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包建筑施工的,应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农民工的情况向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提供的,不予上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延期手续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农民工待遇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重新处理;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得再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使用农民工的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县(市、区)范围内实行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单位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流动到另一单位就业或用人单位经营注册地变更、注销的,该用人单位持有关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核减、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30元的缴费标准缴纳,其中27元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3元划入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应待遇。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每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参保缴费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者从中断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农民工参保后,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年度内第二次(含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4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最高支付65000元。
  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农民工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费用。
  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2%;(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2%。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2%;(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7%;(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4%。首次住院,或从出院之日至再次住院之日超过三个月,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不执行起付标准,执行以下办法:
  (一)1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5%;
  (三)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
  本条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农民工的缴费标准、住院费报销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今后将视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情况由市政府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农民工参保后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患病住院的,除急诊就医情况外,应持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院就医(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也为农民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有下列情况的,不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非自然原因致使自身伤病的;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农民工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医疗待遇发生的争议,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为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属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