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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8:18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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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42号
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量。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高成长、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建立规范、有效的风险投资机制,对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快经济发展由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增强我区经济综合实力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文件精神,为引导和规范我区风险投资活动,逐步建立健全风险投资机制,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健康发展,现将自治区科技厅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促进科技创新和创业的资本运作机制,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我区高新技术产业,营造良好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的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以民间资本为主,形成多元投资主体。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者积极参与科技风险投资,遵循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成长的规律运作。鼓励融资担保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相关业务,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所需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完善规则,优化环境、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原则,积极引导、扶持和培育资本市场、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体系,建立相应的监管系统,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在我区设立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科技风险投资”字样,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字样、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是非金融性的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是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性企业,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本金和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附加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直接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与企业的管理和经营;
  (二)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其他公司的风险资本;
  (三)提供有关投资、融资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委托管理风险资本,由专门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的专家型人才管理,为其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其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二)受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主体委托,经营其风险资本;
(三)为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提供项目推荐和评估等服务;
(四)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可以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成立或委托相应的基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运作。
  第八条 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章程,报送申请文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严格的项目评估筛选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必须精干高效,主要管理人员要具有金融、技术、管理知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无不良记录,并愿意为业务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可以采取鼓励经营管理人员出资持股或给予股份、期权等形式调动其积极性,同时明确其对渎职、重大失误等行为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区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占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以上,投资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被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投资生产性企业的,免征区外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投资非生产性企业的,免征区外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我区的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利用多种渠道为我区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科技风险投资有关的咨询、代理、居间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给予支持,可为组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安排一定的引导资金。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列入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并优先安排扶持资金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支持上市或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三条 积极培育我区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加强股权流通的基础性交易平台建设,拓宽科技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形成科技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技术产权交易、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退出并变现其科技风险投资。
  (一)允许科技企业将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转让,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
  (二)积极支持企业回购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
  (三)通过我国境内外主板和创业板市场,为我区科技企业上市和交易服务。
  第十四条 加强对科技风险投资的宏观指导和行业管理,有效防范风险。
(一)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对科技风险投资主体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规范科技风险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加强对科技风险投资活动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新疆经济结构调整战略目标,定期制定和发布科技风险投资项目(领域),引导创业资本投向。鼓励多途径引进科技风险投资人才,加强对区内风险投资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风险投资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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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四十九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外,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企业;
  (二)列为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
  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依托自身相应组织配备消防车辆、装备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
  对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购置、更新消防装备、器材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季度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统计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志愿消防队员的人身风险。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做好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消防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灭火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以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十八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
  其他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赔付费给付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市(州)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
  第六十一条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需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及其损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
  (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四)、(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大型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津巴布韦的现行法律,具有津巴布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津巴布韦现行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主要营业地在津巴布韦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法律”一词包括立法和公布的行政规则及条例。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及任何其他税收的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实际的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补偿款额的计算应考虑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净资产价值以及市场价值。该补偿应被不迟延地支付,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日为止的通常商业利息,应可有效实现并可自由转移。对上述补偿款额支付的规定应在征收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制定。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权利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以下称“当事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拉雷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5月21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赫伯特·穆拉瓦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津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5月21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津巴布韦财政部长赫伯特·穆拉瓦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哈拉雷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