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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4:50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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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21日 证监机构字[2001]8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为方便证券公司调整证券营业部的布局,提高审批工作效率,我会拟对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以下简称跨省区迁址)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从证券营业部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的地区。证券公司在拟迁入地区已有证券营业部的,不再迁入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营业部迁址之前,其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部归还,违规形成的负债必须全部清退。原有职工和客户要妥善安排。在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业。

  三、证券公司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需经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由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并在批复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迁址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的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的清退等情况出具的专项申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原客户的安置方案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安置原有客户的承诺函;

  4.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本条第2、第3项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后,出具的证券营业部迁出同意函。

  五、申请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中规定的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报送的材料;

  2.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停止营业的确认函。

  六、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对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工作的监督管理。迁出地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原证券营业部的关闭、清算及客户、职工的安置工作;迁入地派出机构负责新证券营业部的开业验收工作。监督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七、证券公司利用跨省区迁址擅自增设证券营业部或其他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中信等九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试点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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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关于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细则

1987年5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工程技术人员勤奋工作和学习。更合理地使用人才和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经委《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程技术职务是根据生产建设、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勘探、设计、施工及技术管理等岗位的实际需要,为工程技术人员设置的。各级技术职务均有明确的职和数额限制,有一定的任期,在任职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三条 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企业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均实行工程技术职务系列。
第四条 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定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技术员和助理工程师为初级技术职务;工程师为中级技术职务;高级工程师为高级技术职务。

第二章 设置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结构比例、职务数额、工资总额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工程技术职务。
第六条 技术水平较高、难度较大、理论性较、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和岗位。以及技术性、学术性较强的技术管理部门。可设置高级技术职务。
一般性的技术工作岗位和技术管理部门,只设置中、初级或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愿为我国四化建设服务,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端正,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技术岗位:
(一)技术员:
1.具有基本的专业技术知识。
2.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本岗位的一般技术工作任务。
3.具备中等专业学校、大学专科毕业的学历,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合格。
(二)助理工程师:
1.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具体的技术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是: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工程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技术员工作四年以上。
(三)工程师。
1.具有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能独立承担各项工程技术任务,具有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3.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能提出反映这些技术成果的报告、论文,在这些工作中起主要作用。
4.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是: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二年左右。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系统而扎实的志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是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具有指导和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
3.取得过具有较高技术水平或经济效益显著的技术成果,或提出的技术报告、学术论文、专著曾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在这些成就中起关键作用。
4.具有指导中级科技人员进修及硕士研究生学习的能力。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技术管理岗位:
(一)技术员: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一般的专业技术知识。
2.了解党和国家有关的科技政策,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指定的管理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二)助理工程师: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基础知识。
2.掌握党和国家有关的科技政策和法令,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能较好地完成指定的管理工作任务。
3.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三)工程师:
1.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系统的专业技术知识,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
2.具有一定的技术管理工作经验和政策水平,对从事的科技管理工作能提出独立的见解和建议。
3.能参与制订、审查科技发展规划,并在实施中取得较好的成绩。
4.能指导初级科技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四)高级工程师:
1.具有所从事的管理领域广博的科技知识,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动态和信息。
2.具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对科技管理的理论和方法提出重要见解并取得显著效果,善于调查研究并能总结出较高水平的经验报告。
3.能组织制订、审查科技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实施中取得突出成绩
4.能指导中、初级技术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5.应具备的学历和实践经验同技术岗位。
第十条 担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具有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从事工程技术研究、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情报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师、应能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拨人才,对虽然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材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二条 技术岗位:
(一)技术员:
1.了解专业基本的研究、设计方法和技术
2.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按时完成一般的技术工作任务及辅助性工作任务。
(二)助理工程师:
1.了解本专业科技工作的基本环节,掌握本专业的基本工作方法。
2.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具体的技术工作任务,并写出工作总结或报告。
(三)工程师:
1.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科技发展动向,提出有关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意见和建议。
2.参加或承担国家重大科研、设计任务或具有一定水平及技术经济效益显著的科技任务,独立进行技术方案的选定,并提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3.指导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四)高级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有关的国内外科技发展动向和信息,提出本专业发展方向、人才培训、实验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承担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或有显著技术经济效益项目的研究和设计。
3.指导中、初级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三条 技术管理岗位:
(一)技术员:
1.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有关规定。
2.按照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要求,完成各项具体的科技管理任务。
3.做好日常技术管理的事务工作。
(二)助理工程师:
1.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有关规定。
2.在高、中级技术管理人员的指导下,按要求完成分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并写出工作总结。
3.做好日常技术管理的事务工作。
(三)工程师: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
2.参与制订本部门分管领域的长远规划和科技工作计划。
3.组织主管项目的实施,较好的完成分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写出技术管理工作的调查分析报告。
4.指导初级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四)高级工程师: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和指示。
2.参与组织制订行业、部门及分管领域的长远规划和计划。
3.组织指导重大或复杂的科技项目的实施,按计划完成主管的科技管理工作任务。
4.不断总结经验,写出高水平的科技管理工作调查分析和总结报告。
5.指导中、初级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五章 评审组织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是审议工程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行导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称)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并注意吸收具有较高水平的中青年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13人组成,由同级行政领导和专业技术负责人在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经本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报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期2─4年。单位内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还可逐级组成相应的评审组织。
第十六条 高级技术职务的评审,由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授权,评委会成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同行专家或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称)的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自行组成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无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外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或高级技术职务(称)人员与本单位的同行专家共同组成临时高级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技术职务,对被推荐的工程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科学地评议,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意见。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每年评议一次,必要时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六章 评审、聘任(任命)程序与权限
第十九条 评审、聘任(任命)程序为:
(一)提名。由行政领导、同行专家或高一级技术职务人员,在本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中,根据岗位设置、技术职务的限额等,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有条件的单位,也可采取张榜招贤或自报的形式。
(二)呈报材料。被推荐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职务呈报表。
2.代表本人主要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报告、工作总结及论著等业务考绩档案材料。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人提供的材料及人事部门提供的学历、资历等,按照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议办法,对拟聘人员作出切合实际的评价,写出具体评语,提出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名单。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方可有效。
(四)聘任(任命)。行政领导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由行政领导向应聘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聘书中要明确规定任期、工资待遇和必须履行的职责以及连聘、解聘等事宜。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和技术人员在任期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条 聘任(任命)权限为:
(一)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命制。局机关与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一般实行聘任制,少数不具备实行聘任制条件的单位,经局职称改革小组批准,与可实行任命制。
(二)局机关各司室,聘任高级技术职务要经局评审委员会评议,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各司室领导聘任。中级以下技术职务的评议与聘任,由各司室自行审定。
(三)局直属单位,高级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需经单位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或临时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议、经本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报局审核,经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中级以下技术职务的评议与聘任,由单位自行审定,其中中级技术职务需报局备案。
(四)行政领导一般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局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必须经单位评审委员会推荐、报局评审委员评议,经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方可兼任。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较高一种职务工资等级确定。
(五)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或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七章 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正常的考核制度,对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意见有关材料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职、调薪、奖惩和能否连聘或连任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形式和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八章 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在担任技术职务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十四条 长期未受聘用或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或被任命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是对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党政领导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认真掌握政策,注意维护聘任或任命单位同工程技术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利用评审、聘任或任命之机打击迫害工程技术人员的评审委员会成员、领导干部,要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工程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工程技术职务,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并报局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局机关及局直属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局直属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职称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

于 朝


内 容 提 要

立案标准,包括立案的法律标准、材料标准和手续标准。
关于法律标准,本文根据新刑诉法第83条和86条规定,认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法定的立案标准。提出立案的对象是事件和立案的法律标准中含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出现法定的事件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再立案。另外,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效果。只能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依据。
关于材料标准,本文根据立案的法律标准,提出根据案件来源区分不同的立案材料标准。其中: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到情形中,立案材料必须是能够说明某一犯罪事实的确实发生,或者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立案的情形中,材料本身必须能够说明(注:不是必须证实)有犯罪或可能系犯罪的事实存在。同时认为现行的两种观念和作法需要转变:一种观念和作法是,立案时必须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另一种观念和作法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立案前的调查(即“初查”),以便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建议取消初查制度。
关于手续标准,本文认为,立案的审批手续应当恢复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审批制;在立案的文书手续方面,采用《立案请示报告》既可,废除《立案决定书》。
本文对“初查”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著文: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立案的多少,可以反映出该机关的工作量和在打击经济犯方面工作的主动性。但多年来,由于对立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检察人员在立案观念上的一些错误认识。最显著的表现是以立案多少作为考察政绩的主要指标、立案材料要 求过高、立案手续复杂化等。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受不正确诉讼观念的长期影响,致使“初查”等无法律依据的诉讼活动“合法化”。
本文将主要就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进行立案的法律、材料和手续等标准问题进行粗浅的讨论,同时,也对现行的一些具体作法提出质疑,旨在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做些探索。

一、关于立案的法律标准

立案的法律标准,是指诉讼法律中关于对哪些事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由诉讼机关实施刑事诉讼立案活动的规范。
新刑诉法第83、86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的两种情形: 一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遇有这两种情形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这便是刑事诉讼立案的具体法律标准。
从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的经济罪案角度讲,笔者个人对上述标准的理解是,第一种情形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或进行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有非本案的经济犯罪事实或者经济犯罪嫌疑人,且依法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应当直接立案侦查。第二种情形则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立案侦查。这两种立案情形的差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来源不同,前一种情形的案件来源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或其他法律监督活动中直接发现的;后一种情形的案件 来源则是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二是确认需要立案的事实内容和程度不同,前者必需是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是检察机关认为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者则无须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而只要通过审 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应当立案。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立案的对象是事件。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有两类事件可以作为立案 的 对象,即已“发现犯罪事实”的犯罪事件和“发现犯罪嫌 疑人”或者“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为 犯罪的事件。在这两类事件中,已发现属于犯罪的事件,并不一定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而可能为犯罪的事件中,客观上并非必定存在着犯罪事件,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一定 实施了犯罪。由此而言,第一,在已经发现或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既使尚未确认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立案,第二,对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立案时,无须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实际实施了犯罪。
二是,立案的法律标准中不含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立案的法律标准中只所以不将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必备要件,这主要是因为立案仅是侦查活动的开始,而查明案件事实是 侦查活动的基本任务。经过侦查,可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明的案 件事实,可能是犯罪事实,也可能不是犯罪事实。正是因为立案后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侦查结果,所以,新刑诉法才规定了撤案、不起诉和起诉等若干处理诉讼结果的方法。司法实践也表明,只有在侦查破案后才能确认相关的犯罪嫌疑人。
明确上述两点,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两个结论。其一,检察机关在发现经济犯罪的犯罪事实或认为有经济犯罪事实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再立案。其二,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 效果。由此而言,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只能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依 据。为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需要建立立案保密制度,对立 案及撤案情况作为机密处理,对外只公布破案情况,同时,将破案数量作为考核政绩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立案的材料标准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立案必须占有一定的立案材料,以作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依据。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立案材料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符合法定立案标准的需要,这便是立案的材料标准问题。
由于法定的案件来源不同,所以关于立案的材料标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讨论:
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到情形中,由于案件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而立案时又需要确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因此,立案材料必须是能够说明某一犯罪事实的确实发生,或者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而这些事实可能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前者比如在检察机关在调查某案件涉及款项的去向时,发现公款已为某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材料;后者比如发现公款已被某犯罪嫌疑人占有,但该嫌疑人拒绝说明公款用途或其所说的公款用途经查系编造的材料。
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立案的情形中, 首先,材料本身必须能够说明(注:不是必须证实)有犯罪或可能系犯罪的事实存在,例如公共资产被利用职务便利非 法侵吞、或发生了内盗、内骗;贿赂财物已缴付;存在与贿赂有关的重大经济损失;存在可能系贪污、贿赂所得的巨额款物等。其次,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查性。
在研究未来经济罪案的立案材料标准时,现行的两种观念和作法需要转变:
一种观念和作法是,立案时必须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新刑诉法有关侦查规范的条文看,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自首,交代犯罪事实,二是预审。这里“自首”是指自认为其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其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对此,检察机关只需通过审查其所讲明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或不予立案,而无须查证其所述 是否为事实。根据新刑诉法第90条规定的精神,“预审”是指在经过案件侦查后,确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为了核实已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而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诉讼活动。显然,“预审”是除自首以外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唯一法定方式。但是,由于预审是侦查开始以后的诉讼 活动,所以,检察机关(只可能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间接口供)在立案以前,除自首情形外无法取 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此,检察根据报案、控告和举报途径获取立案材料进行立案时,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现行的立案必须获取口供的认识和作法如不进行改变,新刑诉法生效后,将会使许多案件不能依法进行侦查。
另一种观念和作法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未能证实犯罪实际发生的情形进行立案前的调查(被称谓“初查”),以便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新刑诉法第82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属于“侦查”的范畴,将这种专门调查置于立案以前,显然是违 法的;其次,由于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因此,新刑诉法未规定立案前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检察机关如果在立案前进行证据收集活动缺乏相应的办案手段。第三,检察机关建立初查制度的依据是,刑事立案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着犯罪事实为前提,但实际上正如前述,我国刑诉法中对举报途径的立案只规定了主观认识标准,并未要求客观上必须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所以,建立初查制度的并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初查”,必然会导致需要采用一些侦查手段不能使用或滥用。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立案前的专门调查已实际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基于上述几点,笔者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取消初查制度。审查立案材料应当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更详细的立案材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 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与上述讨论的初查制度无关。

三、关于立案的手续标准

立案是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起点,也是将某事件列为诉讼对象的标志。因此,立案必需办理相应的诉讼手续。
探讨立案手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应当办理的审批手续,即由谁来确认诉讼开始的问题。二是应当办理的文书手续,即采用什么文书来记载诉讼开始的问题。
立案的审批,包括负责审查立案材料或发现犯罪事实的办案人员请示立案和具有批准立案职权的检察官批准立案两个过程。立案请示不涉及法律制度,而批准立案则涉及到检察官的职权问题。根据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职责,笔者个人认为,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即可以批准一般案件的立案。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时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再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立案。在现行刑诉法执行初期,大部分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审批制,即一般案件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即可立案侦查。到83年左右,刑事立案只针对犯罪事件的认识逐步被接受,且绝大部分案件立案后就进入公开侦查, 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为了把好“立案关”,将所有经济罪案的立案均交由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会议批准立案。84年以后,这种立案审批手续被当做经验在全国推行。目前全国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均实行检察委员会批准立案制度。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为人大代表的案件立案还需要报人大常务委员会 审批。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繁杂的立案手续(办案人至少进行两次以上的立案请示汇报)带来的弊端较多,最明显弊 病的有两点:一是,由于立案必须召集检察委员会,以至于一些必须马上立案以便采取侦查措施案件得不到及时立案, 贻误战机;二是,在许多情况下,为了及时获取证据,侦查人员不得不在立案前就采取有关的侦查措施,收集和固定证据,导致立案环节形同虚设。
立案时需要制作哪些和什么内容的文书,主要涉及到如 何理解立案文书的诉讼意义问题。笔者认为,立案文书,是记载立案依据、审批过程的书面文件。其法律意义在于表明某检察机关对某事件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这类文书既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所要采取的具体强制措施,也不需要向 其他个人、机关、组织进行传递。因此,通常情况下,立案 只需要制作《立案请示报告》。该报告包括应由办案人员写明的案由、立案材料来源、已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认为存在的犯罪事实、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概况、立案的法律依据等和由批准人填写的审批意见。对重大、复杂案件还可以另制作《立案备查表》,以记载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立案的过程和结果。
笔者认为现行的《立案决定书》应当废除。理由有三: 第一,该文书是对《立案请示报告》文书的重复,没有制作的必要。前面已谈到,立案文书的意义在于记载某事件已作 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立案请示报告》完全可以记载立案 情况,无须再增加一份意义相同的文书。第二,该文书的标题使用不恰当。一则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出现法 定立案情形事件“应当立案”,而不象侦查终结和其他法律 监督中给出可选择的“决定”权,因此,该文书中的“决定”二字是否的恰当值得探讨;二则,立案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文书,检察机关没有向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传递的该项文书 的诉讼义务,而带有“书”字的法律文书的中“书”的含义指的是传递诉讼信息文件,由于立案文书无须传递,也就没 有必要称“书”;第三,该文书的内容不实用。一则,该文书必须填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司法实践中在遇有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立案时无法制作立案文书;二则,该文书是检察长签发,但实际工作中,由于立案不一定均由检察 长批准,且检察长也不可能对所有《立案决定书》均进行审查,这一签发手续往往是不真实的。
另外,由于立案被视为反映打击经济犯罪力度的指标, 一方面,立案时层层把关、手续繁杂,撤消案件则被视为立案不准,把关不严,致使一些经过侦查未能查明犯罪而应当撤销的案件不撤,造成了错案或其他影响检察机关威信的后 果发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已实际进行了大量侦查活动,但由于“初查”结果,没有犯罪事实或无法取得犯罪证据,因而未能作为立案,致使司法实践中大量已经实际进行的侦查活动的工作量得不到客观的反映。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贯彻和执行新刑诉法的过程中,需要对近十几年形成的经济罪案的立案观念来一个彻底的转变,准确地把握立案的法律标准,正确地理解法定审查立案 材料的含义,简化立案手续,以便于正确地执行刑诉法,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此文发表于《政法论从》1996.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