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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6:24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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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
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和宁
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度企业工资调控目标的函》(宁劳社函〔2002〕6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办法(试行)》,请你们按
照本办法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二、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区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区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三、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区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四、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五、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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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0号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县处级及以下公务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的条件包括: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应对突发事件、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县级(或相当级别)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应对突发事件而牺牲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在宜单位推荐,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及单位党组织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在所在单位和县级、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宜昌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邀请市劳动模范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其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选送其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并创造条件,选送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完善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失业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优先为其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时走访慰问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有特殊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及时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第四章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参与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日常管理工作;
  
  (五)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六)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依照评选审批程序进行,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失业、离退休、死亡和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原申报单位应当书面向市总工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由市财政列支。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工作曾获省内外其他市(州)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比照市劳动模范,纳入市劳动模范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发布的《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消除白蚁危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信守合同,为受益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益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白蚁防治,应当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对白蚁防治经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三)组织白蚁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检测和鉴定白蚁防治药物质量;
(五)依法对白蚁防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白蚁防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地基、木质构件和其他容易发生蚁害的工程项目,都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否则不得施工。
第六条 实施白蚁预防的工程项目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和工程预算。
第七条 白蚁预防由市白蚁防治所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白蚁防治经营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对自己实施白蚁预防的工程项目进行回访,并对在15年保治期内出现的蚁害免费灭治。
第八条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蚁害,可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白蚁防治经营单位灭治,以防蚁害扩大。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白蚁防治经营: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3名以上白蚁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资质等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白蚁防治经营,并每两年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一次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从事白蚁防治经营,应当与受益人签订合同,订明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合同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保证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使用高效低毒药物,防止发生白蚁防治引起的药物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四条 申请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和灭治,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白蚁防治费。
第十五条 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核发资质等级证书而从事白蚁防治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资质等级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