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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8:35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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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02年)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含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1400元,厂等每人每年提高1080元;在职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 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30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240元。其他等级依次递减,新标准见附件l。
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提高4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提高25元,新标准见附件2。
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土、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土和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60元、45元、10元,新标准见附件3。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款发到优抚对象手中。
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

附件:1.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伤残等级 伤残性质 现标准 提高标准 新标准
特 等 因 战 7000 1400 8400
因 公 6840 1400 8240
因 战 5400 1080 6480
一 等 因 公 5270 1080 6350
在 因 病 5140 1080 6220
因 战 2900 430 3330
二等甲级 因 公 2790 430 3220
因 病 2700 430 3130
乡 因 战 1940 290 2230
二等乙级 因 公 1860 290 2150
因 病 1820 290 2110
三等甲级 因 战 1180 180 1360
因 公 1160 180 1340
三等乙级 因 战 1050 160 1210
因 公 1050 160 1210
特 等 因 战 1500 300 1800
因 公 1470 300 1770
因 战 1200 240 1440
一 等 因 公 1160 240 1400
因 病 1150 240 1390
在 因 战 600 90 690
二等甲级 因 公 580 90 670
因 病 560 90 650
因 战 500 80 580
职 二等乙级 因 公 480 80 560
因 病 470 80 550
三等甲级 因 战 380 60 440
因 公 360 60 420
三等乙级 因 战 320 50 370
因 公 310 50 360


附件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农 村 160--165 155--160
小城镇 185--190 180--185
大中城市 190--195 185--190

附件3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650 495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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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益,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免收服务费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处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或经证明确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刑事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由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免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不得在法律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主要来源包括市、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法律服务机构不支持所属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由于重大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责令受援人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费用。
第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本市法院受理的其它诉讼案件,当事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应持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2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法》、《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健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禁止宣传疗效,禁止宣传改善和增强性功能的作用。
二、保健食品广告应当严格依照由卫生部核发的保健食品证书中的保健功能(目录见附件一)进行宣传,不得超出和扩大。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有明显的保健食品标志(图形见附件二),应使消费者容易识别其为保健食品。在可视广告(如影视、报刊、印刷品、店堂、户外等广告)中,保健食品标志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36;其中,报刊、印刷品广告中的保健食品标志,直径不得小于1
厘米,影视、户外显示屏广告中的保健食品标志,须不间断地出现。在广播广告中,应以清晰的语音表明其为保健食品。
四、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抽检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关于通报不合格产品的有关文件在辖区范围内暂停其广告发布。上述保健食品经原抽检部门或其上级部门再次抽检合格,方可继续发布广告。

附件一:保健食品功能目录
1、免疫调节
2、调节血脂
3、调节血糖
4、延缓衰老
5、改善记忆
6、改善视力
7、促进排铅
8、清咽润喉
9、调节血压
10、改善睡眠
11、促进泌乳
12、抗突变
13、抗疲劳
14、耐缺氧
15、抗辐射
16、减肥
17、促进生长发育
18、改善骨质疏松
19、改善营养性贫血
20、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
21、美容(祛座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份和油份)
22、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23、抑制肿瘤(卫生部已于2000年1月暂停受理和审批)

附件二:保健食品标志(颜色为天蓝色)
(略)



20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