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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3:32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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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
(1989年3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继承坚持男女权利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第四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遗赠和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按照少数民族习惯继承。

第五条 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六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七条 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对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当地公民公认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八条 出嫁女儿、上门女婿及另立门户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九条 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一条 丧偶儿媳和丧偶的上门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条件的公民应当采取自书、代书或录音遗嘱,提倡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应当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四条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特殊继承关系,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精神办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州区域内发生的涉外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公民形成婚姻、扶养或遗赠关系的汉族公民。

第十八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作变通规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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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决定

(1991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8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1968年7月1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开放供签署
生效日期:1970年3月5日
保存国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本条约各缔约国(以下称“各缔约国”),
考虑到一场核战争将使全人类遭受浩劫,因而需要竭尽全力避免发生这种战争的危险并采取措施以保障各国人民的安全,
认为扩散核武器将使发生核战争的危险严重增加,
根据联合国大会要求缔结一项防止更广泛地扩散核武器的协定的各项决议,
承诺进行合作为应用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和平核活动的各种保障措施提供便利,
表示支持进行研究、发展和其他努力,以促进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范围内应用下述原则,即通过在一定战略地点使用仪器和其他技术有效地保障原料和特殊裂变物质的流动,
确认下述原则:一切缔约国,不论是有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国家,均能为和平目的而获得和平应用核技术的利益,包括有核武器国家由于发展核爆炸装置而可能得到的任何技术副产品,
深信在促进此项原则时,所有缔约国均有权参加尽可能充分的科学情报交换,以促进为和平目的而应用原子能的发展,并且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对促进这种发展作出贡献,
宣布它们的意图是尽早实现停止核军备竞赛和着手采取以核裁军为目标的有效措施,
敦促所有国家为达到这个目标而进行合作,
回顾到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的各缔约国在该条约序言中所表示的谋求达到永远停止一切核武器爆炸试验并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的决心,
愿意促进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以及各国间信任的加强,以利于按照在严格和有效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停止制造核武器、清除其现有全部储存并从国家武库中取消核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回顾到按照联合国宪章,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并且回顾到要尽量减少把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用于军备,以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建立与维护,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每个有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国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并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无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第二条
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让与国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的转让;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也不寻求或接受在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方面的任何协助。
第三条
1、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接受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与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其目的专为核查本国根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防止将核能从和平用途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无论是正在任何主要核设施内生产、处理或使用,或在任何这种设施之外,均应遵从本条所要求的保障措施的程序。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应适用于在该国领土之内、在其管辖之下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地方进行的一切和平核活动中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
2、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将(a)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或(b)特别为处理、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物质而设计或配备的设备或材料,提供给任何无核武器国家,以用于和平的目的,除非这种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受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约束。
3、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实施,应符合本条约第四条,并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或和平核活动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包括按照本条的规定和在本条约序言中阐明的保障原则,为和平目的在国际上交换核材料和处理、使用或生产核材料的设备。
4、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订立协定,以适应本条的要求。这类协定的谈判应自本条约最初生效后一百八十天内开始进行。在上述一百八十天期限届满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各国,至迟应自交存之日开始进行这类协定的谈判。这类协定的生效应不迟于谈判开始之日起十八个月。
第四条
1、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所有缔约国不受歧视地并按照本条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开展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容剥夺的权利。
2、所有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换的各缔约国还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进一步发展为和平目的而应用核能方面,特别是在无核武器的各缔约国领土上发展为和平目的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以作出贡献,对于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应给予应有的考虑。
第五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按照本条约,在适当国际观察下并通过适当国际程序,使无核武器的缔约国能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获得对核爆炸的任何和平应用的潜在利益,对这些缔约国在使用爆炸装置方面的收费应尽可能低廉,并免收研究和发展方面的任何费用。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得根据一项或几项特别国际协定,通过各无核武器国家具有充分代表权的适当国际机构,获得这种利益。就此问题的谈判应在条约生效后尽速开始进行。具有这种愿望的无核武器的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双边协定获得这种利益。
第六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就及早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真诚地进行谈判。
第七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国家集团为了保证其各自领土上完全没有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第八条
1、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各保存国政府,由各保存国政府分发给所有缔约国。随后如经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请求,各保存国政府应召集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审议这项修正案。
2、本条约的任何修正案须经所有缔约国的多数票通过,多数票中应包括所有有核武器的缔约国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票数。该修正案对于每个交存其对该修正案的批准书的缔约国,应于所有缔约国的过半数国家,其中包括所有有核武器国家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时起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在其交存修正案批准书时开始生效。
3、本条约生效后五年,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本条约的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此后,每隔五年,经超过半数缔约国向各保存国政府提出以上内容的建议,得另行召集为审查本条约实施情况这一相同目的的会议。
第九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凡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前在本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保存。
3、本条约应在指定为条约保存国政府的各国和本条约的其他四十个签署国批准本条约并交存其批准书后生效。本条约所称有核武器国家系指在1967年1月1日前制造并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国家。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各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各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的生效日期、收到关于召集会议的任何请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条约应由各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1、每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将此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2、本条约生效后二十五年应举行一次会议,以决定本条约是否应无限期地继续有效或应延长一段确定的时期。这种决定应由过半数缔约国作出。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各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各保存国政府应将经正式核证的本条约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7月1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考古安全管理
第八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在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同时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位具
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第二十四条 严禁出卖、赠送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需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须开列清单,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调和擅自处理文物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 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文物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一条 出售流散文物,必须到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私自倒卖牟利,严禁流失到国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品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自治区内文物、考古研究单位,如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自治区外有关单位来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 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以下文物的复制,应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增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作为第二款。
第四条修改为“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补充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七条修改和补充为“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增加第八条“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补充“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
得挪作他用。”列为第二款。
增加第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补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
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补充第十八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补充第二款“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
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补充第二十五条“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补充第二十六条“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补充第二款“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等。”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补充第二款“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补充第四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四十二条补充修改为“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需要全面系统拍摄的,须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补充为“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补充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补充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补充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