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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7:41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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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孵化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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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2003]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整体规划,在宏观调控和增加就业岗位等
方面进行统筹安排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是整个社会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的总体规划,纳入就业和
失业的统计分析体系。要主动与教育部门联系,了解本地高校毕业生的情况,参与研究制定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相关政策,在分析就业形势,制定就业计划时,通盘考虑高校毕业生
的就业问题。在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的工作中,相应推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
的职业岗位。结合再就业扶持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统筹安排好下岗失业
人员的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在高校毕业生毕业半年内,要配合教
育部门,主动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毕业半年后,重点做好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失
业登记和就业服务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上述工作内容,积极与教育、人事等部门
协作,共同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二、积极组织实施“高职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和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为毕业生
自主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3号)安排,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业培训、技
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项职能,对尚未落实工作岗位,并有培训愿望的高职毕业生,组织进行
3-6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业能力,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实现就业创造条件。要动员高
级技工学校、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与高职学校相互配合,搞好职业培训的组织实施,
根据就业的需要确定强化培训的专业课程和实习项目,为参加培训工程的结业生提供考核鉴
定服务,对考核鉴定的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适当减免鉴定费用,所需成本费
用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贴。同时,加强培训后的就业服务,通过广泛收集和集中提供一
批就业岗位信息和组织专场洽谈会,为参加培训工程的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经验,积极组织面向高校毕业
生的创业培训,并与开业指导、咨询服务、后续扶持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级劳动保障
部门远程创业培训网络和创业培训的项目,集中开发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创业项目库,搜
集一批创业信息,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帮助。制定和实施灵活就业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
政策,保护灵活就业者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为高校毕业生择业
提供更多帮助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在今年6-12月免费为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为
他们提供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的分析信息。要积极配合高校加强对毕业生的
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掌握择业方法和求职技巧。免费为毕业生提供
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档案管理等“一条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可在一定时期建立专门的场所或窗口,提供专项服务。要下大功夫收集一批适合的
职业岗位需求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供高校毕业生选择,促成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洽
谈面试。各地劳动力市场网站要开设专门栏目,与当地教育部门各高校就业网站链接,积极
开展网上招聘活动。

四、加强失业登记和组织管理,对未就业和生活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在失业、求职期间
给予生活和就业方面的帮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的精神,明确办理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
并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对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高校毕业生,由入
学前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城镇就业和失业的统筹管理。
凡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各项免费就业服务。

各地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掌握每一位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就
业意愿、知识技能和家庭生活状况,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免费就业服务,对其中生活困难的,
给予切实的帮助。要积极组织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临时性的社会工作、公益性活动,
或组织到用人单位进行一段时期的见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报
酬支付的具体办法和资金来源,加强组织和管理。要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
为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和接续等服务,解除他们自主就
业的后顾之忧。

五、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加强对招聘洽谈会的管理,保证岗位需求信息的真实
可靠。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强宣传
指导,防止招聘过程的各种歧视,保障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全面推
行技术性职业工种的就业准入制度,全面落实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
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及关于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优先录用符合资
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的要求。

各地要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就业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录用高校
毕业生需进行录用备案,并为被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办理就业登记等手续。要结合再就业扶持
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组织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大
检查,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高校毕业生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
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二○○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报字第3号关于雷俊文诉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此案情况较为特殊,雷俊文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拒不采取措施节育,超生第二胎,为了逃避处罚,弄虚作假,对孩子不负责任;马国夫妇原有两个女孩,又擅自收下了雷俊文夫妇的孩子,也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审理此案,如简单地就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予以确认,将孩子判归那一方抚养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可从该案实际出发,根据雷俊文夫妇确有“不要孩子”的表示,况且孩子已由马国夫妇抚养两年多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受影响考虑,对雷俊文夫妇归还亲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宜。但要注意过细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以防矛盾激化。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民报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雷俊文、李芳珍夫妇诉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持两种意见。经请示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仍不能统一,遂向我院请示。经我院研究,仍是两种意见。鉴于本案属新型案件,且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特呈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雷俊文,男,37岁,汉族,太原市五金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职工。
原告:李芳珍,女,36岁,汉族,太原市市民,雷俊文之妻。
被告:张秋花,女,38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卫生院医生。
被告:马国,男,34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高村村民。
第三人:李秀珍,女,33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李芳珍之妹。
原告雷俊文之妻李芳珍于1986年12月计划外怀孕(第二胎),次年6月被雷俊文所在单位发现,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在单位多次督促下,原告雷俊文于1987年7月20日左右,将其妻李芳珍由太原送到祁县其妻妹李秀珍家中,并要求李秀珍给联系医院。李秀珍按照原告的要求和高扣仙(李秀珍的表妹)一起找到被告张秋花医生家,恳求张为其姐作引产手术。7月28日在李芳珍分娩前原告夫妇均表示不要孩子。29日凌晨3时左右李芳珍正常生下一男婴。李秀珍就与张秋花一同将婴儿抱到事先联系好的高扣仙家中。当日上午10时,原告雷俊文接李芳珍出院时,也未过问婴儿如何。29日上午,村民范润莲来看儿媳高扣仙,见炕上有个婴儿,便问是谁家的,在场的李秀珍说是我姐的孩子,要给人。范润莲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马国的大姐马和,马和看了孩子后,将马国夫妇领到高扣仙家与李秀珍商谈收养该婴儿的事宜,李秀珍当时表示同意。下午3时,马国夫妇将婴儿抱走给李秀珍留下人民币1000元,布6尺、红糖2斤;鸡蛋2斤。此钱物一直保存在李秀珍处。
李芳珍出院二、三天后,找张秋花说孩子死了。要求张开个引产手术证明,张即给开了引产证明。原告雷俊文将该证明交到单位后,其单位怀疑证明有假,遂派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原告雷俊文之妻超生二胎是实,故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雷俊文记大过等处分。祁县卫生局也对被告张秋花不负责任,放弃原则出具假证给以记大过和降一级工资的处分。雷俊文受处罚后,于1988年6月5日向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其亲生子。
祁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千元予以没收。理由是:(1)原告在未生孩子前,就由第三人联系好放孩子的地方,原告雷俊文在检查中也写着不要孩子了,说明原告在孩子出生前已有送人准备。(2)原告雷俊文让其妻李芳珍放弃医疗条件优越的太原市而去条件差的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实际上是想逃避计划生育。(3)原告李芳珍以产后“昏迷”,不知道孩子被抱走的说法,不能服人,所以孩子让人抱走原告夫妻是知道的,是无目的送养,现在要求归还亲子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理由是:(1)被告马国从高扣仙家抱走孩子时,原告夫妻均不在场。原告雷俊文是安排其妻来引产的,孩子死活他当时并不知道,更说不上同意送人的问题。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并未见面协商,原告夫妻也未同意,事后也无证据说明他知道孩子活着送人了,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2)被告马国现有两个女孩,按照山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不宜生育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批准收养一个婴儿,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被告马国不具备收养条件。(3)被告马国给第三人李秀珍留下的钱物,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也未接收,因而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送养。
以上两种意见不能统一,遂逐级请示到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于5月5日研究后,仍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收养双方并未见面,共同协商,也无书面协议和公证文书。从现有证据看,整个送养行为均是原告之妹自己所为,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其妹代理的。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志,更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表示,不符合收养必须“双方同意”的条件,所以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收养的形式要件不成立,但实质上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因为原告李芳珍怀孕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就是想要孩子。在李分娩后,原告夫妻二人不可能不过问孩子的情况和下落。即然知道,在送养后的十几个月内不问不理,应视为是对李秀珍送养孩子行为的默认。原告夫妻在孩子出生前曾向医生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就是暗示其妹李秀珍可以全权处理孩子问题,因此李秀珍送养孩子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同时,原告雷俊文所以要在其妻临近分娩时才送到祁县的农村,就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免受处罚,欺骗组织,蒙混过关。现原告认为已受处分,就提出要孩子,不能支持。否则,就支持了原告的欺骗行为,但由于被告也已有两个孩子,现又收养一子,也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把孩子判归被告,也就支持了被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确有其特殊性,政策性又很强,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都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与计划生育不利。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198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