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3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形成良性循环的政府债务资金运行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式形成的债务。分为以下3种类型:
(一)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转贷的债务,以及确定由财政承担本息的债务。
(二)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提供担保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对外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债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量力而行、明确责任、注重绩效、维护信用、防范风险、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和借、用、还统一。
(二)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确保偿债期内财政收支平衡。政府债务资金应按财政性资金管理。
(三)政府债务资金应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领域和机构运转等经常性支出。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公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管理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实行计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批。
市财政局每年9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等,印发各旗区及市直各部门。旗区和市直部门根据本旗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举债计划必须符合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当年工作任务,并如实反映本级政府新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整体情况。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则上市人民政府一年总体审批一次举债计划,特殊情况一事一议审批。
市直部门及旗区人民政府必须在批准的举债项目和额度内举借债务。
第七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内容,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包括明确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偿还计划,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
(三)发改部门立项审核意见。
(四)财务报表。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除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反担保文件。
政府债务项目(包括政府提供担保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并通知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或反担保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未经报批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举借债务或进行担保。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
(五)其它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举借债务计划获得批准后,在财政、金融等部门参与监督下,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与金融机构的融资谈判,以选择提供最优惠融资条件的金融机构。谈判结果作为签订政府债务合同的依据。
政府债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两周内持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不得签订含有与本办法相抵触内容的债务合同。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为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凡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需财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政府债务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制度。
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开设。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开设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审核相关手续确认齐全、完备后,为其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通知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指定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支付政府债务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应尽快审核,指定商业银行凭核准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从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出款,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对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并在年底前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自我评价报告,财政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并形成总报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和绩效负责。财政部门发现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中有不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行为的,有权暂停支付相关款项。
第四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区应当根据政府债务的偿还需要,足额筹集偿债准备金。下列资金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每年预算应安排足额的偿债准备金。
(二)统一按土地出让金收入30%提取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四)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六)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七)经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九)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十)其它来源。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对本地区和下一级政府债务进行监测预警,并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通报。
负债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警戒线为2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15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的旗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单据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债务合同等资料,全面如实地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统计表及统计报告,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
对政府债务统计中有隐瞒不报、敷衍塞责等行为的,应当严肃处理,并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债务情况组织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是否达到建设进度要求、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等。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有关警戒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性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债务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效果的。
(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或未经审批超出投资预算形成政府性债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以前市内有关规定和做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5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放行出厂的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下列情形实施委托检验,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动物试验(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的动物试验除外);
(二)对进厂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核磁共振、红外线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第四条 委托检验受托方应是下列单位之一:
(一)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
(三)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委托检验:
(一)委托方应具有委托检验管理制度、委托项目的规程及掌握委托项目检验技能的人员;
(二)委托方应按规定抽样,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样品标签应标明样品名称、批号、规格、生产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提供质量标准;
(三)受托方应依照委托方的要求及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并向委托方提供书面检验结果;
(四)委托方应对检验结果进行审核并合成最终的检验报告,并注明相应的委托检验信息;
(五)受托方仅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负责,委托方对最终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必须互相审核资质,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和能力范围证书等。
第七条 双方应签订书面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委托项目、双方责任和义务,协议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受托方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委托方应在委托检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跨省委托检验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备案资料包括:
(一)委托检验备案表一份;
(二)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加盖委托方公章);
(三)受托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能力范围证书复印件(加盖受托方公章)。
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公章,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备案及监督检查有关情况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跨市的委托检验,委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受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委托检验行为应符合本规定。对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视同未经检验,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生产活动中,生产企业应将委托检验行为纳入药品GMP自检的重点范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