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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订《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责任追究》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2:49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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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订《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责任追究》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政法函字[2003]11号


关于征订《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责任追究》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促进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编写了《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责任追究》一书。

该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副局长赵铁锤同志任主编,内容以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故防范、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作了较具体的阐述。并就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责任制、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救援、事故调查处理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以文本范例和案例分析的形式进行了说明。本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可作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参考书,也可作为培训用书。

请有关单位做好该书的组织征订工作。

联系电话:010—64293386、6429855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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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2〕1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 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三日

萍乡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拆除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有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统一综合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铁路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中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铁路运营食品经营指铁路站车和铁路运营站段范围内的餐饮服务、食品流通、食品运输等活动。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经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许可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要求、规范对铁路运营中的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进行许可和监管,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对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运营安全管理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得从事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经营活动。

铁路餐车使用餐料应当保持清洁,即时加工,隔餐食品必须冷藏。站车内供应的自制食品应当实行检测备案制度。专供旅客列车的配送食品应当符合保质时间和温度控制等食品安全要求。

第六条 食品运输车辆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标有清洗合格标识,防止食品污染。禁止承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禁止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混装、混运。

食品运输经营者发现可能受污染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

第七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报告,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要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通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在2小时内向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管理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定期向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境口岸及出入境列车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铁路运营食品经营活动包括国家、地方和合资铁路,以及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临管线和铁路多种经营企业。

铁路站车范围指铁路车站主体站房前风雨棚以内、候车室、站台等站内区域和铁路客货运列车。

铁路运营站段范围指与运输有关的机务、车务、工务、电务、车辆、行车公寓(招待所)、配餐基地等铁路所属站段(单位)围护设施结构以内的地域。

在铁路运营站段范围内专供铁路站车使用的食品的配餐生产,属于铁路运营食品餐饮管理范畴,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铁路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名单

1.哈尔滨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2.沈阳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3.北京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4.太原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5.呼和浩特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6.郑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7.武汉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8.西安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9.济南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0.上海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1.南昌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2.广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3.南宁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4.成都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5.昆明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6.兰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7.乌鲁木齐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8.青藏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2010年9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