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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05:07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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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6]3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芜湖市金百川宾馆能否享受再就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请示》(皖地税[2005]1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新办个体经营户。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体经营户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申请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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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同意签订本计划,其条款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1.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在葡萄牙举办一个小型版画展;葡方在中国举办现代版画展。有关展品和其他事宜应事先征得对方同意。
  2.葡方希望在中国举办一次文献性展览,例如“葡萄牙在世界的遗产”。中方希望在葡萄牙举办一次有关中国文明史的文献性展览。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继续发展两国图书馆之间的图书和出版物的交流。
  4.双方鼓励两国档案机构之间建立联系,互相交换使对方感兴趣的资料复制件和出版物。
  5.双方交换有关版权机构的资料。
  6.葡方通过葡萄牙图书和阅读协会,准备继续以定期寄送图书资料和新书目的方式帮助中国的葡学家。
  7.双方鼓励专门出版语言、文字工具书的出版社之间的直接接触。
  双方探讨合作出版此类书籍的可能性。
  8.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1)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之间建立联系,以便研究各自在对方国家发行影片的条件。
  (2)葡萄牙电影资料馆为继续进行近几年同中国电影资料馆开展的工作,对下列活动表示兴趣:
  葡萄牙电影资料馆与北京电影资料馆继续保持接触,以便更好地了解对方电影事业的进程。
  在其档案中整理对对方有用的文献资料,以便互相交流。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办电影周,放映最新影片。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9.双方有兴趣交换独唱、独奏、小型音乐、舞蹈团和乐队指挥,以便了解对方音乐、舞蹈的现状、流派和发展情况。
  10.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研究互派一个三十人以内的艺术团的可能性。
  11.双方鼓励在音乐领域内互换可供演奏的乐谱和其他有关音乐的文献资料。
  12.双方鼓励两国考古、文物保护机构之间建立联系,并研究交换二至三名此类专家互访的可能性。
  13.双方有兴趣交换有关瓷器方面的出版物。

 二、科研
  14.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科研部门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为此,双方鼓励中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葡萄牙科技国务秘书处建立联系。
  15.葡方表示其热带科学研究所有兴趣与中方有关研究机构在其从事的研究领域内进行合作。

 三、教育
  16.双方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及同类机构之间进行直接交流和合作,交换有关教育方面的资料和情报,参加对方举办的学术会议。
  17.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保持已派出的语言教师的数目,并研究增派教员的可能性。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18.双方鼓励本国学生或教师自费到对方国家参加语言和文化暑期班。
  19.双方支持里斯本高等美术学院与中国一所同类的高等美术院校开展校际合作。
  20.双方将在下列领域内互换有关教育体制和教学经验方面的情报和资料:
  --教育体制和学位结构。
  --教学视听材料。
  --成人教育组织。
  21.双方鼓励葡萄牙教育部所属全国科研所和中国高等院校的研究机构之间进行交流。

 四、青年
  22.双方交换有关青年问题的资料、情报和视听材料,以便更好地了解对方的实际情况,并鼓励两国青年组织之间进行合作。
  23.葡方邀请中国青年代表团访问葡萄牙。代表团的组成及访问日期另行商定。

 五、新闻
  24.双方将加强新闻领域内的关系。为此,双方鼓励和支持新闻单位之间建立联系,并进行业务交流。
  25.葡方表示有兴趣在葡萄牙新闻总局资料中心同中国的有关机构之间交换业务资料。

 六、体育
  26.鉴于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接触不断扩大,而且卓有成效,双方将继续鼓励两国间的体育交往和合作。具体项目由葡萄牙体育总局和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另行商定。

 七、奖学金
  27.葡方通过外交部每年向中方提供四名奖学金,期限各为十个月,对象为大学毕业生、大学教师或学历相当的研究人员,从事大学毕业后的学习或研究。
  28.葡方通过葡萄牙语言文化研究所每年提供二名语言文化年度班奖学金,期限各为九个月。另外,提供二名科研奖学金,期限各为十二个月。
  29.中方每年向葡方提供六名奖学金,期限各为十二个月,供葡萄牙公民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学习或进修。

 八、通则和财务规定
  30.本计划规定的奖学金生由派遣方选派,并应得到接待方的认可。
  双方每年一月公布本计划规定的奖学金名额。
  派遣方通过外交途径,于四月一日前提交申请人名单。接待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于六月三十日前对申请人及其学习计划同意与否的最后决定通知派遣方。
  申请人应提交本人学历证明、学习计划、逗留期限、所懂语言的口笔语水平证明,将要学习、进修或开展科研的单位或学校、联系的专家或教授和其他所需证明。
  申请人应懂接待国的语言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英语或法语)。
  双方应向申请人提供所需填写的申请表格。
  派遣方应至少在三周前通知奖学金生的到达日期。
  派遣方负担奖学金生的往返机票。
  31.葡方向享受第27条规定的中国奖学金生提供如下数额的奖学金,用以支付食宿和其他费用:
  --大学毕业生 43000葡盾
  --助教或相当于助教的研究人员 53000葡盾
  --大学教授 60000葡盾
  急症或意外事故,可享受免费医疗。在大学或其他高等院校免交学费。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根据生活费上涨的情况,每年应对奖学金数额进行调整。
  葡方享受第28条规定的奖学金生提供如下数额的奖学金:
  年度班:大学毕业生--40000葡盾
  大学生 --35000葡盾
  科研人员 --50000葡盾
  32.中方对享受第29条规定的葡萄牙奖学金生,负担学费、紧急医疗费,并按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规定发给奖学金,用以支付伙食及其他有关费用。
  33.除特别商定者外,双方代表团、艺术团和人员互访时的国际旅费以及演出所需道具的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其国内的食、宿、紧急医疗费和交通费。
  举办展览(包括印制目录等有关活动)的费用将由双方逐项商定。
  34.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协商而确定的新项目。
  35.双方同意于一九九0年年底在北京举行第三次混合委员会会议,商谈和签订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
  36.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一日在里斯本签订,用中文和葡萄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春德              苏亚雷斯
    (签字)             (签字)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确认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荐、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被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被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其主要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受表彰奖励人员或其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以及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

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月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构成伤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认定、评定伤残等级。认定为因公(工)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作为因公伤残的抚恤对象,享受国家抚恤待遇。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其抚恤按照《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被确认为革命烈士的,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百倍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另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但未就业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帮扶其就业。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帮扶其直系亲属或者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相关证照,依法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生前抚(扶)养的其他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减免租金的租赁用房。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杂费;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对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中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低于该人员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定期生活补助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赡养、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受益人、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福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慈善机构等公益社会团体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渠道收入。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途: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其他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确认见义勇为或者确认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