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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4:15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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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4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障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本条第一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七)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八)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九)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一)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专刊;
  (三)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宴请、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二)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学习、培训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机关、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规定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学习班需收取费用的,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反馈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进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分为年度行政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按照职权行使的日常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年度行政检查应制定工作计划,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并在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行使日常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实行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时,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应当出示本条例规定的证件,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检查不出示证件和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检查登记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的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审批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绝缴纳。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方式。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案件时,需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定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开展调查、视察、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投资者和企业索取的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以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办公时效的;
  (三)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反馈意见的;
  (九)政务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进行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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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8月2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11月30日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设施以及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书面告知项目、出租场所、设备的安全状况;

(二)对同一区域多个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三)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采掘、工程拆除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高空、陡坡、攀登悬崖、进入深坑深井、密闭空间等环境下作业,应当对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且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提取安全费用制度。

安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

(三)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事故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职业卫生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结论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安全生产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市)场、洗浴场所、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应急广播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举办单位为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在学校及幼儿园内从事危及校园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规划或者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四)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输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县(市)、区两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安全评价状况。

重大危险源的转产、停产、搬迁和关闭,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余额应当及时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事故统计报告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应急救援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拍照、做出标志、进行记录、绘制现场图等措施,并妥善保管有关痕迹、物证。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工会等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组需要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能按照规定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开发区和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对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易延友先生发表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的《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这篇长文(以下简称“易文”)中提出了一个可能被我们所忽视的问题[1]。该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大部分仍然游离于法学与自然科学之间,这种研究既不能增长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也无法增长法学方面的知识”。在他看来,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必须加强研究者的方法论训练,从而提高该学科在“增进法学知识方面”做出贡献的能力,并朝着建立统一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方向努力。

对于易文的结论,我原则上是赞同的。但是,对于其结论的前提以及论证过程,却未必苟同。斯蒂格勒的话用在这里或许比较恰当——“该文解决了它本身提出的问题,令人钦佩。不幸的是,它提出的是一个错误的问题。”[2]在我看来,易延友先生提出“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其主语和宾语都是模糊而不确定的:他既没有区分“证据法学”(Law of Evidence)与“证据学”(Science of Evidence)这两个重要概念,也没有在学界通常定义的“法学”(Science of Law)语境下进行沟通。所以,该文中忽而“证据学”,忽而“证据法学”,①题目与文章的主体分道扬镳,成为一个硬伤;而从拉伦茨那里拿来的“法学”(Jurisprudenz)定义是否“理所当然”地成为共识,尚可商榷。②从易文主体部分来看,提出的似乎是关于证据法学是否属于法学的疑问,而这更是一个荒谬的问题,因为“证据法学”本身已经表明了其学科属性。所以易文的批判,至少在靶子上是不明确的。诚然,目前我国的证据学研究者和证据法学研究者没有明确的阵营划分,但如果真要讨论证据(法)学的学科分类,那我们至少事先应当在概念上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在我看来,证据学是研究如何运用证据来查明事实的学科,是系统地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保全、判断等规律和规则的应用法学。从广义而言,证据学是一个学科群,与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相关的知识,如物证技术学、侦查学、法医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学的组成部分。而证据法学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法律上对待收集的证据,是以一系列约束查明案件事实方法的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理论法学,它并不致力于发现事实真相,而是旨在保障合理而正当地发现真相,因此可以归入程序法学的领域。犹如经济学和经济法的区别,证据学研究证据(不管刑事还是民事)调查和运用的方法、规则和规律,是属于自然科学和法学交叉的一门应用性学科,而证据法学则是以证据法律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两者从水乳交融,到分道扬镳,见证了证据法学独立的历程。也只有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区分达成共识,我们讨论的问题才能进入第二个层次,即证据法学应该对法学作出什么贡献?

    一、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分野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兴起,应该是在18世纪的英国。在此之前,虽然法律上有一些零星的证据规则,也有人写过证据法的散论,但是并没有引起学者的足够注意。吉尔伯特(Gilbert)在1754年出版的《证据法》(The Law of Evidence)被认为是第一本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注:Peter Murphy (ed),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41)标志着英美证据法学专门化研究的开端。吉尔伯特受洛克的经验主义影响,依据人类理智的层次建立了司法证明的不同程度,并试图在盖然性(Probability)观念之上建立系统化的证据法理论。严格来说,吉尔伯特的《证据法》其实掺杂了很多证据学的内容 。他的著作几乎影响了半个世纪,皮克(Peake)、菲利浦斯(Phillipps)、斯达克(Starkie)、格林列夫(Greenleaf)、泰勒(Taylor)、贝斯特(Best)都受他影响,直到边沁(Bentham)的出现。边沁不但对吉尔伯特推崇的“最佳证据规则”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而且毫不留情地对那种按照形式规则调节盖然性判断的努力进行了否定。边沁于1827年出版的《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可以说是一本真正把证据法学从“基于司法实践而务实地发展出来的凌乱的技术性证据规则”上升到理论高度的著作。(注:Jeremy Bentham ,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 Hunt and Clarke (1827).)虽然他排斥证据规则的做法遭到了此后学者的批评,但是他就关联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的原创性论述,却为后代的证据法研究奠定了基础。在吉尔伯特那里,证据法还是为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提供帮助的一套僵硬的规则,在边沁那里则成了“法律家写给法律家看的著作”。证据法学开始挣脱证据学的羁绊。

证据法学在19世纪获得了重要的发展。以斯蒂芬(Stephen)和赛耶(Thayer)为代表的一大批才华横溢的学者对证据法学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斯蒂芬在《证据法摘要》(A Digest of Evidence law)中,尝试把有关证据的问题从其他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并以相关性为基础建立一个紧凑的证据法理论体系。为此,他排除了先前证据法学者讨论的证明对象、推定等内容,而关于证人出庭、证据保全、询问证人等问题更是被认为属于程序法而非证据法范畴。虽然斯蒂芬的观点过于偏激,但是他所提出的缩小研究对象的思路,却为证据法的独立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赛耶在《普通法证据导论》(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中,继续斯蒂芬的努力,对证据法的内容体系作了更简练的概括。他认为,决定在有证明力的事项中“哪些事项不能被接受(what classes of thing shall not be received)”,这种排除功能就是我们证据法的主要特征。(注:James Bradley Thayer, A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at the Common Law, 1898, p.264.)为此,他从证据法教材中剔除了大量“虽然与证据相关但却与证据法无关”的案例。赛耶的努力明确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把证据法的结构建立在相关性和可采性研究的基础上。证据法学由此确立了独立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位。

二十世纪是证据法学成熟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出现了威格摩尔(Wigmore)、克劳思(Cross)摩根(Morgen)、莫尔(Moore)、麦考密克(McCormick)、米谢尔(Michael)等一批证据法学者,但是最著名的要数威格摩尔,因为他被认为是“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50年左右”。在其代表作《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中,威格摩尔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并着力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注:John Henry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3rd ed. (1940).)与赛耶一脉相承的是,威格摩尔明确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排除在外,继续为捍卫证据法的独立性作出贡献。在威格摩尔所处的时代,证据法已经正式成为法学院一门独立的课程,并开始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并驾齐驱。

  从这段历史可以看出,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在最初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是一代代的证据法学家促成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分野。这个过程是伴随着社会分工而产生,随着学科领域分化而发展的。威格摩尔曾试图建立一个庞大的“证据学”理论体系,但是他的努力并没有像他在证据法学上那样成功。威格摩尔撰写了《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后来改为“科学”)》。在这本书中,威格摩尔特别强调基于诉讼经验而形成的“证明的科学(the Science of Proof)”,在他看来,“所有的人为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许都要被摒弃;可是,只要审判依然是为解决法律纠纷而寻求真实的理性活动,证明的原则将会永远存在。”(注:Peter Murphy,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52)但是,事实远非如此简单。在人类知识积累越来越深厚的现代社会,想要像亚里士多德一样通晓多种科学谈何容易。赞格威尔(Zangwill)曾经借古德曼先生之口感叹证据学是“科学中之最为精妙最为繁难者”,甚至说是“科学中的科学”(the science of the sciences)(注:Israel Zangwill, The Big Bow Mystery, cited by William Twining, Theories of Evidence:Bentham and Wigmore,Weidenfeil & Nicolson (1985), frontispiece.)并不是夸大其词。因为证据学的研究涉及到很多自然科学领域以及社会科学,不仅包括物理、化学、生物、医学、计算机等相关学科的知识,而且包括心理学、社会学、法学以及哲学的知识。例如,对于物证的研究,必须具备物理和化学的知识,对DNA的研究,需要具备生物学的知识,关于数字证据的研究,需要计算机的知识,关于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研究,则离不开对心理学的研究。因此,试图全面研究证据学并以此统摄证据法学,几乎是一个乌托邦,自威格摩尔以后再无人尝试。相应地,研究证据问题的学者也分化为两派,一部分学者热衷于研究证据规则,甚至以成文化的证据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越来越倾向于关注证明的过程,充分运用逻辑、数学的工具研究如何证明的科学,并形成了所谓的“新证据学派”(New Evidence Scholarship)。(注:Richard Lempert,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66 B.U.L. Rev. 439(1986).)


同样,我国法学研究短暂的历史中,也出现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从融合走向分化的局面。广义的证据学其实古已有之,《洗冤集录》之类的法医学著作在世界范围内看都是杰出的成果,但我们对于现代证据科学的发展知之甚少,证据法学更是闻所未闻。现代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发展都是在近代法制变革以后。从1930年出现的第一本《证据法》教材开始,我国学术界不断地纠缠于“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之中,先是民国时期“证据法学”一统天下,然后是20世纪80年代“证据学”独占鳌头,之后是90年代“各自为政”,奇怪的是,70余年来,从未有人认真地疏理过两者之间的界限。证据学与证据法学难道是一门学科吗?如果是,为何“城头变幻大王旗”?如果不是,那么两者为何不作区分?显然,我国学界对于证据学以及证据法学的名称运用是有些混乱的。从目前流行于各大专院校的关于证据的通用教材来看,两者的分布可谓犬牙交错(表1):

表1 近20年来关于证据的教材出版情况

书名/主编/出版时间/出版社(简称)

证据学——法学教材编辑部(1983)群众;王红岩、周宝峰(1993)内蒙古大;胡锡庆(1995)华东理工大;陈一云(1991,2000)人大;巫宇?(1983,1999)群众;樊崇义(2001)公安;宋世杰(2002)检察;陈浩然(2002)华东理工大
证据法学——裴苍龄(1989)法律;赵炳寿(1990)四川大;宋世杰(1998)中南工大;江伟(1999,2004)法律;何家弘(2000)法律;卞建林(2002)法大;刘晓丹(2002)南海;樊崇义(2003)法律;刘金友(2003)法大;宋朝武(2003)高教;赵喜臣(2003)山大;黄道诚(2003)河北;毕玉谦(2003)法律;何家弘、刘品新(2004)法律;龚德云(2004)中南大;高家伟等(2004)人大;洪浩(2005)北大;聂福茂(2005)公安;刘文杰(2005)四川;陈卫东、谢佑平(2005)复旦

整理数据来源:国家图书馆 吴丹红整理

从教材情况来看,《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教材都不少,最早的教材是《证据学》,但《证据法学》后来居上,两者的比例大约为2:5,从近些年的出版情况而言,采用“证据法学”的具有明显优势,无论是在学术影响还是市场占有上。在“证据学”教材的出版上,除陈浩然(2002)外,基本上作者都是老一辈的学者,而且有的只是对以前版本的翻新(如巫宇?和陈一云),并没有太多的学术创新。而在“证据法学”的教材方面,则欣欣向荣,仅2005年就有4部通行教材面世。何家弘、卞建林、刘金友、樊崇义等学者主编的教材已经成为目前最流行的证据法教材,赢得了全国政法院校的证据法学教育市场,而胡锡庆、巫宇?等人的证据学教材几乎已经退出市场。当然,这并不是评价教材学术质量的标准,但是至少可以看出学界研究兴趣的转变。很多学者的研究重点已经从证据学转移到了证据法学,即使是冠以“证据学”名义的教材,其中很大一部分已经是纯粹的证据法学内容(如陈浩然2002),而在证据法学的教材中,虽然已经有了更多的证据规则的内容,但还没有把传统的证据学研究的内容剔除。证据学与证据法学虽然已经“分化”,但证据法学却没有完全独立,甚至仍然不得不与证据学“同床共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诉讼制度的差异是主要的,大陆法系背景的中国诉讼制度采取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独立的证据法显得有点多余,因为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只是英美证据法的一个传统,与现行的证据制度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对证据规则的研究也只能停留在介绍层面。而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判断证据,如何组织证据证明事实,则需要经验性的总结加以指引,于是它们被纳入了证据法的研究中。专长于证据学研究的学者比较注重证据的发现真实的功能,因此他们的研究兴趣主要集中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而专长于证据法学的学者却更关注证据法保障公正的程序功能,前者的学术背景往往是侦查学或者物证技术学的,后者的学术背景则是程序法学的。(注: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证据法方向博士点是由物证技术教研室领衔的,而中国政法大学的证据法方向博士点是完全由诉讼法学师资组成的。)研究群体的分化,为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逐渐分离埋下了伏笔。

  证据学是法学吗?虽然证据学研究的某些内容似乎与法律关系不大,但我们不能就此断然认为证据学不是法学,因为证据学所研究的证据,主要是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而非常识意义上的证据,它主要也是研究与司法活动相关的证据规则,证据学的研究成果主要也是服务于司法实践,因此,现代法学理论仍然把它归于法学,只是定位为“辅助法律科学”。

英美法理学对于法学的分类中,把法医学、法律精神病学等作为法学“附属学科”,前苏联法学理论也将之定位为“辅助法律科学”,都在法学范畴之列,只是属于边缘法学而已。(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按照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像法医学、犯罪学这样的交叉性的学科,也可被归入法学。因此,完全否定证据学不属于法学,并不能成立。只是,在法学的领域内,规范证明过程的证据法学和实现事实发现的证据学应该作一个区分。证据学的研究为证据法学提供了丰富的资源,证据规则的建构正是在证据学的知识基础上完成的,证据法学的研究为证据学的发现提供了一种程序规则,使得查明事实的手段具有了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对于法学研究者而言,其知识体系以及学术积累更有利于对后者进行拓展,将注意力从证据学转移到证据法学,并不是放弃学术疆域,而是挺进学术深度。本文要关注的,也正是证据法学的研究,而非证据学的研究。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我国尚未有独立的证据法典,但证据法学研究近年来已经成为法学领域中炙手可热的主题。关于证据立法的草案,可谓前赴后继,每年出版的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也已经呈几何级数增长。在这个热潮中,作为一个对证据法学有着浓厚兴趣的读者,或许非常想知道中国证据法走过了怎样的历程——我们的证据法研究是怎么从冷门到“显学”的?其辉煌的背后又隐藏着怎么样的危机?以史为鉴,可以知得失,也可以让我们看清未来的方向,令我们更加冷静地思考今天面临的问题。
  
二、中国证据法学的滥觞:从翻译到研究

我国的证据法学之源头,起源于清末修法。当时的清朝政府,外有列强环伺,内有革命维新,不变法不足以求自存。然而,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却是以效仿和移植作为开端的。1905年,清廷令五大臣分赴德、日、英、美、法考察,结果发现美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英国法律又“条理烦琐”,难以把握,但对德国和日本推崇备至[3](P. 7-11)。修订法律之前,沈家本等人就组织翻译了各国刑法和诉讼法,而其中尤以德国和日本的法律为最。这主要在于德日的君主立宪制中君主位高权重,以此为基础的法律更容易被清统治者所接受。因此,清末修法主要移植德、日法律制度。在起草立法之前,沈家本派董康等人专赴日本考察刑事诉讼程序,甚至专门邀请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为其顾问,帮助审定条文[4](P. 262-270)。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编订完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诉讼法草案。该法案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规定“证据之证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断”,同时明确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原则上应负举证责任。在证据种类方面与现行的证据制度几乎无异,将证据分为口供、检证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文件证据、物证六类。尤其难得的是还专门设有“证人”一节,明确了证人的诉讼地位。规定证人有义务作真实的证明,否则处以罚金或短期拘役;不得刑讯证人,证人作证期间必需的费用应由诉讼当事人来负担等等。规定有“不得强迫亲属作证”,虽与我国古代“亲亲相为隐”只有两三字的差异,但是立法的主旨却大异其趣。前者强调的是亲属不得作证的义务,是证人不适格的规定,后者强调的是亲属不受强迫作证的权利,是赋予证人作证和不作证的选择权,所以可以作为特免权(privilege)制度的萌芽[5]。不过,该法因为各省奏请“展缓施行”,未能颁布。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次在我国建立了证据制度,但是清廷不久便覆灭。国民政府形式上统一全国后,开始了统一修法的工作。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洋洋洒洒五百多条,其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就近百条,远远超过现行诉讼法。这就是我国有证据法学之前的法制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证据制度从一开始就受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影响,在体例上把证据制度放在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我国证据法学的蹒跚起步,在这样的环境下开始了,而且走上了与立法方向迥异之路。中国证据法学研究的发端,应该是在20世纪30年代。1929年,杨兆龙先生在上海法政大学开设《证据法概论》课程,并于翌年出版了《证据法》教材[6](P. 153-188)。这是我国第一部证据法学的著述。杨兆龙认为,“证据法者,规定证据之方法之法律也”。所谓“证据之方法”,按照杨氏的解释,乃是关于事实的法律上的证明方法,因此,它既有别于规定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也有别于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在他看来,证据法的目在于确定某事实的存在或真实与否,与实体法中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范围和效力毫无直接关系,而只对实行和保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提供一个推断的根据,应当属于程序法的一部分。而且,因为证据法的规定维系事实主张能否成立、探求真相能否实现的关键,故成为程序法的重点。虽然他承认证据法为程序法的一部分,但是又不依附于程序法,因为他已经意识到,当证据法的规定不当时,保障权利以及执行义务的程序也会“失其效用”。杨兆龙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野以及功能主义的角度,提出了证据法的目的和意义,确立了证据法的独特品格。

对于证据法的研究对象,杨兆龙列举了三项:一为事实应否证明的问题,即确立系争事实(facts in issue),二是应有何种证据方能证明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三是如何证明的问题,即经何人以何种方法予以证明的问题,主要是举证责任和证明方法。杨兆龙把这三个问题分别称为证据得当(Relevancy of Evidence)、证据分量(Competency or Cogency of Evidence)和证据提举(Production of Evidence)。“证据之提举”主要内容为举证责任、法庭认知、自认和自白、证人、物证等内容;“证据之得当”阐述的其实是证据的相关性问题,包括系争事实、品格、共犯、惯习等;“证据分量”则论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有推论、间接证据、臆度证据、书证等内容。从该书的体系与内容看,基本上是以介绍英美证据法的基本知识为目的。该书与其说是证据法学的独立著作,不如说是英美证据法的一个概论,因为是为授课而写,故比较简略,仅三四万字,在体系结构上比较粗糙,内容显单薄。但是,作为国内第一部证据法学教材,它开启了学习与研究证据法学的序幕。杨兆龙已经清楚地看到大陆法系证据法与英美法系证据法的区别,并意识到其两大法系裁判制度的差异(特别是陪审团制度)是造成英美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原因。在他看来,大陆法系的诉讼法虽然对证据有所规定,但“述焉不详”,不能与完善的英美证据法相比。英美证据法的主要作用在于为缺乏训练的陪审团提供证明事实方法的规则,其重要性与法官作为事实裁判者的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不可同日而语,所以我们应当效仿英美证据法,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不过“聊资参考”而已[6](P. 156)。杨兆龙对证据法的理解,主要从英美法系的理论传统中来,(注:毕业于东吴法学院的杨兆龙当时并未出国,但精通外语,故对英美法了解甚多。东吴法学院历来有崇尚英美法的传统。不过,1934年被哈佛大学录取为博士研究生时,杨的授业导师就是美国著名的证据法专家摩根(Morgen)。)而当时中国法律近代化却是以大陆法系为摹本,所以他的这套证据法思想,并没有得到太多的传播。

  20世纪30年代是国外证据法学研究趋于成熟的时期,也是我国学界学习英美证据法的阶段。当时,边沁、赛耶等第一代证据法学家已经巨星陨落,但威格摩尔却如日中天,他的一些作品不仅被英语国家的学者关注,而且也流传到了中国。中国学者在受到德日诉讼法中的证据理论影响的同时,也受到英美证据法的影响,威格摩尔的《司法证明的原理》(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of)、摩根的《证据法》以及贝斯特的《证据法原理》都开始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法学杂志上也刊发了大量英美证据法学译文。(注:此时翻译的作品有:罗从厚、陈楷思译的《证人论》(《法学杂志》第6卷第5期),陈广澧译的《英国证据法》(《法学杂志》第2卷第8期),姜笛译的《判断证言价值之标准》(《法学新报》第66期)等等。)

除此之外,日本证据法也占有一席之地。1933年,留日归来的张知本在上海翻译出版了日本学者松岗义正的《民事证据论》[7]。该书20余万字,分总论、举证之责任、自由心证、证据手续、各个证据方法、证据保全六章,全面地阐述了民事证据法的理论体系。松岗义正曾于1906年来华,在京师法律学堂讲授法律,192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后,松岗义正著成该书,又被留日学者翻译成中文传入我国,势必影响深远。事实上,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大多数约定俗成的名词,均可以追朔到该书。日本证据法学的传播令我国学界意识到,效法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也可以展开证据法学的独立研究。这些文献资料开阔了我国学者的视野,也拓宽了当时法学研究的范围。我国证据法学研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起步的。该时期出版的证据法教材有盛振为编著的《证据法学论讲义》、司法储材馆编的《证据法学讲义》;还有一些关于证据法学的著作问世,如郭云观的《法官采证准绳》实际上论述了法官评价证据的证明标准,陈允、康焕栋合著的《民事诉讼法论》也用大量的篇幅介绍了民事证据制度。有的学者还在法学杂志上发表了研究证据法学的论文,如董其鸣的《证人制度考》(《法学杂志》7卷6期)、《证据学之研究及其学说》(《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5号),邵勋的《关于证人能力问题》(《法律评论》第199期)、《自由心证主义》(《法律评论》第256期),骞足渠的《客观的举证责任与主观的举证责任》(《法治周报》1卷4期),薛光的《举证责任之分配》(《社会科学论丛月刊》3卷10期),都代表了当时的水平。尽管其中一些文章把证据学与证据法学混为一谈,但在70多年前那个学术资源有限、学术积累匮乏的时代,他们已经就时下热门的证人能力、自由心证、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开拓性的研究,难能可贵。

1936年,周荣撰写的《证据法要论》,作为“新时代法学丛书”之一种,由上海的商务印书馆出版,该书可以说是我国学者第一部系统研究证据法学的专著[8]。在这本重要的著作中,周荣确立了证据法学的基本框架,除了绪论外,计有“系争事实与关系事实”、“举证责任”、“免证之事实”、“证据调查”、“人证”、“鉴定”、“书证”、“勘验”、“证之保全”、“证之评判”10章,并且在每一章的最后都附有“中外判解例”以供参考。较之松岗义正的《民事证据论》,周荣的《证据法要论》内容更为详实,体例更为完善,特别是免证事实一章,借鉴了英美证据法中的内容,弥补了松岗义正著作中的不足。他在该章主要论述了以下几种免证事实:显著之事实、法院与职务上已知之事实、法律上推定之事实、事实上推定之事实、经当事人承认之事实,并在最后一项特别阐述了自认与自白的区别。该书并不是针对民事证据或刑事证据而写,也不局限于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甚至对于中国的有关证据的判例,也作了初步的研究。它的全面性、体系性和内容的充分性,为中国证据法学树立了一个很高的起点。周荣之后大约十年的时间,因为抗日战争的影响,学术研究趋于调蔽,不但是证据法学的研究陷入停顿,甚至整个法学研究都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抗战结束后,国民政府又陷入了解放战争的漩涡之中,大学也是人心涣散,除了原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时任北平日伪法院院长的董康在1942年出版过一部影响不大的《集成刑事证据法》外,再无证据法的著作出版。

1948年,东吴大学法学院编著出版了《证据法学论》一书,作为大学通用教材。全书分为证之通则、证之方法、证之保全、证之辩论四篇,第一篇有举证责任、免证制度、证据调查3章;第2篇有人证、鉴定、书证、勘验、情状证5章;第3篇包括民事上证据保全程序和刑事上证据保全程序两章;第4篇则包含讯证程序、证据辩论、评证标准、证供图解4章。全书约有360页,体系完整,视野开阔,理论与实例相互辉映,例如对于搜索与扣押,作者比较了中国法、罗马法、大陆法和英美法,还有一些实例相配套。这本教材是中国早期证据法学研究集大成者,但是由于它诞生在一个不合时宜的时间,所以其短暂的命运为证据法学在中国的传播画上了一个悲剧性的休止符。东吴法学院的《证据法学论》和周荣的《证据法要论》,分别代表了当时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的最高水平,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的制高点。虽然他们的著述一如英美证据法学发展之初,没有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内容,但已经为证据法学的发展开创了一个良好的局面。可惜,他们的学术努力被政治所切断了。

三、中国证据法学的调蔽与兴盛:从附庸到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