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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9:22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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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2002年12月13日 财税〔2002〕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9号)中有关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兵器行业的特殊性和实际困难,经研究,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的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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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泰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规范全市重点优抚对象“五位一体”的医疗保障体制,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简称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上统称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原则:根据国家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分类施保,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逐步构建以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医疗救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国家基本医疗制度相衔接、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凡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现行财政体制的要求,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1.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统筹)金和医疗补助金组成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按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征缴,其中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9%和大病医疗统筹费用划入医疗保险基金,其余部分作为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1)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单位参保缴费。

(2)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障金由所在市(区)财政安排资金。

(3)已办理退休的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残疾人员可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一次性统一缴纳医疗保障金。

2.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

(1)按照统筹地区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统筹)待遇。

(2)残疾军人享受以下医疗补助待遇:

①残疾军人除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之外,每年1月份从医疗补助金中每人每年按统筹医疗补助的20%划入个人帐户。残疾军人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的门诊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在医疗补助金中报销80%。

当年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的50%提现奖励给残疾军人,50%结转下年使用。

当残疾军人去世后,如个人帐户有结余,结余部分的50%转入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50%发放给残疾军人家属。

②在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病医疗统筹待遇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付或单位支付的费用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支付。

③残疾军人住院床位费支付最高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120%,低于标准的按实结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的20%部分由医疗补助金支付。

④医疗补助金实行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超支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各市(区)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倾斜。

4.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仅限本人使用,如有违规配药或将医保卡转借他人使用,一经查实,除通报批评、当事人检查、追回违规金额外,情节严重的将按《条例》第47条严肃处理。

第六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统筹地区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单位和主管部门无力解决的,由统筹地区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单位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残疾民兵、民工)、“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实行“政策照顾、小病补助、大病互助、重病救助和慢性病疗养”五位一体医疗保障政策。

1.政策照顾: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统一发放《医疗就诊证》,凭证在乡(镇)以上医院就诊,一律实行“四优先”(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三减半”(床位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外科换药费减半)、“两免费”(免缴挂号、注射费)、“两优惠”(CT、磁共振、彩超等大型设备检查费优惠30%、药费优惠10%)。

2.小病补助:小病补助是落实《条例》中优抚对象普遍优惠在门诊报销方面的一项具体措施。本办法对门诊报销作如下规定。

(1)门诊报销对象: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

(2)门诊报销标准:孤老重点优抚对象年报销500元;烈士遗属、抗日战争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年报销400元;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解放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年报销360元;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在乡老复员军人和7—10级残疾军人年报销34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年报销200元。双重身份按就高不就低报销。

(3)门诊报销资金来源:中央财政补助不足部分,由属地市(区)、乡财政按比例纳入预算。

(4)门诊报销方法:优抚对象持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门诊发票到乡镇(街道)民政科报销,乡镇(街道)民政科设立台账,每人一账逐笔登记,结余转下年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门诊报销经费打入个人账户,由优抚对象持卡就诊买药。

3.大病互助:大病互助主要是对无工作的重点优抚对象,采取“大病互助”形式的住院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措施,实行双投保双报销制度。

(1)投保金额: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投保金额为每人每年235元,按照市、市(区)、乡镇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2007年市级每人补助65元,市(区)乡(镇)负担120元,个人负担不超过50元。从2008年起,市级不再负担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也可不要个人负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份由乡镇缴纳。

(2)报销方法和理赔比例:参保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在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报销:孤老重点优抚对象按住院费用的100%报销,烈士遗属和抗战时期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85%报销,年报销不超过4000元;因公牺牲遗属、解放战争时期在乡老复员军人按80%报销,病故军人遗属、建国后在乡老复员军人遗属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75%报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70%报销,年报销均不超过3000元。双重身份按就高不就低比例报销。

(3)报销理赔范围:住院发生的费用,按受理约定的药品目录报销。

(4)报销理赔程序: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缴纳。当年住院发生的费用先在合作医疗报销,余额在扣除起付标准后,到保险公司按比例申请理赔报销。

4.重病救助:重点优抚对象重病救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

(1)资金来源及规模。重病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来源于优抚事业费结余、慈善基金、社会捐资、财政补助等。资金规模为县市不少于50万元,区不少于30万元,乡镇不少于3万元。当年支出下年3月底前补足。

(2)救助对象及标准。救助对象是指无工作单位患重病的优抚对象,重病包括:癌症、重症传染病、白血病、尿毒症等。申请救助的优抚对象必须先得到居住地乡镇的重病救助。救助标准一般为当年实际发生医疗费余额的30%,一次性救助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每个优抚对象救助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救助资金的管理:各市(区)设立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组成的重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民政局派员任办公室主任。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5.慢性病疗养:我市现有姜堰市、兴化市两所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共有80张床位,每年安排480名重点优抚对象入院疗养。

(1)疗养批次:每年安排6期,每期50天,间隔7天。

(2)床位分配:姜堰市疗养院每期50张床位,承担靖江市、泰兴市、姜堰市、高港区、海陵区和市经济开发区的疗养任务。其中每期安排床位:靖江市8张、泰兴市19张、姜堰市16张、海陵区3张、高港区3张、市经济开发区l张;兴化市疗养院每期30张床位,主要承担兴化市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疗养任务。

(3)经费来源:一是实行有偿委托疗养的办法,每年按每张床位6000元标准,向各市(区)征收疗养经费,由各地财政纳入预算;二是结余优抚事业费补助,由各地财政每年从优抚事业费结余经费中补助每张床位伙食费、医疗费15元;三是省民政厅补助,每年向省申请部份经费,用于医疗设备的更新。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审核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建立残疾军人健康档案库,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定期对残疾军人和定点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督促医疗机构按规定执行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对各地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见《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病有所医,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负责审核,县区民政局负责审批,县区民政局和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优抚对象中的贫困患者;

  (四)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或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城市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县区确定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后,住院费用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负责核销。

  对城乡居民中因无钱不能入院或继续治疗的特困重大疾病患者,实施医前、医中救助与医后救助相结合的措施。特困患者在入院前或住院治疗中,经患者家庭书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分别出具证明,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住院结束后,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救助金退补手续。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中需经常用药的患者,每年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金,个人年度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000元,特别困难的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参保参合救助。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其他特殊救助。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明细单、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提出申请,经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应当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并在救助患者所在地的村、组、城市社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一户一档。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救助对象个人自付费用的40%-80%确定,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5000元;个别特别困难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在专门研究审定申请人困难状况和整体救助水平的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最高的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省财政直管县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按时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落实定点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