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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6:06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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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6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不列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以及省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随同转移。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除上缴省10%用于全省调剂使用外,其余由地、市、县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下列标准计算: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五年以上部分每满一年再发给两个月救济金,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对重新就业又转业待业的,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七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给,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经企业同意辞职的职工,单位发给辞职补助费的,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的辞职补助费。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每人每月随待业救济金发给5元医疗费,包干使用。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的,按医疗费用的50%发给;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医疗费用的60%发给;工龄十年以上的,按医疗费用的70%发给。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疗补助费。
  职工待业期间医疗费的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费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川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活自救费内给予适当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让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各地、市、县按照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15%和25%提取。


  第十三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结合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待业保险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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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做好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发展“十二五”总体规划纲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科研业务特点,我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6月25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的经费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实施的目的是充分调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力量,解决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中的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技问题,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水平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职责,严格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各方应权责明确、各负其责。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强化对经费预算、拨付、使用、监督、决算等环节的规范管理。


  (二)科学安排,整合协调。严格按照专项项目目标,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项目预算,杜绝随意性。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科技经费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三)专款专用,追踪问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面向科研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根据专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确定后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专项的业务管理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项经费管理相关办法;


  (二)组建并负责管理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


  (三)组织专项项目预算评审;


  (四)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


  (五)监督检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财务问题;


  (六)组织对项目的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和后评估工作等。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义务;


  (二)按照要求编制项目预算;


  (三)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落实约定的自筹经费和其它配套条件;


  (四)接受并配合监督检查、财务验收、绩效评价、后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预算审批程序

  第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是: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编制项目预算的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或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依据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要分别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需要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或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和项目工作量;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明细预算及测算依据;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制定预算评审细则,建立和完善预算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根据预算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并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总预算。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中报送年度项目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六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预算安排可以探索实行“项目先启动、依据成果后补助”等方式。


  

第四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项目研究开发活动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项目验收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与项目直接相关的、需要项目研究人员出国或邀请外国专家来华参与项目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应当事先报经测绘地信局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按照《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支出:是指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二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开发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承担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间接费用及绩效支出的比例按照《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规定执行。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多个单位共同参与的项目由各单位共同协商提出分解方案,在项目预算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其中绩效支出,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五章 项目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随意向其他单位转拨资金。确因项目需要,必须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并安排相应经费的,原则上在项目承担单位实行报账制;特殊情况必须拨付资金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与权利;


  (二)按照项目预算格式编制明细支出预算,支出结构应与承担单位预算书相符;


  (三)将委托合同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预算、项目年度预算的调整和项目承担单位的变更应当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


  (三)项目预算和项目年度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强化项目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规范支出。严禁使用专项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牟取私利。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财务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财务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财务决算中反映。项目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5月20日前将专项经费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和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清查工作,收回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加强对项目经费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验收审计和绩效考评,配合财政部、科技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须及时全额上缴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结合项目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工作,逐步建立对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承担单位,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视情节予以暂停或核减拨款、终止项目、取消承担专项资格等处理。


  对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及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年度检查、财务审计、财务验收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承担单位专项经费预算及未来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一些问题。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劳动法》的衔接工作,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
鉴于《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未作具体规定,关于受案范围问题,应当继续执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
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四、关于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问题
鉴于《劳动法》第十章对仲裁调解问题未另作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19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