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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0:38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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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3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存信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证实,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已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法兰克福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雅典-德黑兰-卡拉奇-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另外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关于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五个中间经停点-法兰克福或科隆/波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美洲两个地点。关于行使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以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自行不经停任何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然而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在通常情况下,此项申请应在有关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五、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就上述规定的修改进行讨论,按此协议的修改,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协议的复照,即构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已达成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复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 存 信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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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五日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
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为此,我们共同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拟定了《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摘录)(1983年2月20日)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一九六六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
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一九八○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
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服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二、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住用的,可以维持现状,但产权为国家所有,应适当收取租金。
三、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折价金额已转为私股股金。国务院一九六二年十月四日批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
意见的报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小商小贩的原有股金,应当退还给本人,但一般不退还实物。”现在重申:在退还股金时,一律以当时核定股金(包括固定资产的折价金额)为准,只退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对于非法强占合作商店营业用房屋的案件,依照本意
见第一条的原则处理。



1983年2月25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使社会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都要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以及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当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或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致使政府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当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3.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议案,市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事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拖延懈怠、处置不力,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重大事故或突发事件,损害群众利益和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因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2.违法行政或决策、处置不当,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居不满意等次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部门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五)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2.违反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八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副市长、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在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以决定或者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监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要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三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限期整改;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
(五)在指定媒体代表本单位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检查或劝其引咎辞职问责决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决定复核的,可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无误,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其单位分管负责人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管理的下属单位或内设科(室)负责人由所在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直接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