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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5:28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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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四)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有义务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主管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如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则被请求方应告知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商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送还临时被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空中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被请求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扣押和移交财产、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该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签字)           (签字)
        张德广          阿勃德尔达耶夫
     (外交部副部长)        (吉副外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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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1号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包括本市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和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平等对待、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建设、交通、城管执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文化、教育、卫生、质检、食药监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街道、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和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分站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兰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名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及携带未成年人情况等。

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机构对于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核实申报材料,对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办理居住登记;对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办理居住登记,并发给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有效期为1—3年。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除公安部门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向房地产部门办理城市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房屋中介机构进行租赁房屋中介服务时,应当建立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档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本地区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综合效能。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居住地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权利、待遇,凭居住证办理相关个人事务,在本市具体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依照本市户籍政策,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申办常住户口;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培训、考试、登记;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子女享有免费预防接种疫苗服务;

(五)申办就业或者求职务工;

(六)申办公交IC卡;

(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申办住房贷款;

(九)参加社会保险;

(十)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二十九条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营业登记、社会救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居住证持证人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屋中介机构未建立租赁房屋基本信息档案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房地产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提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旅馆业管理规定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


浅谈法官现代化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隋美玲)


引言
法官是一个神圣而古老的职业,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法官是现实社会中唯一的一个操纵生杀予夺之权的人,他可以合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决定巨额财产的归属,可以决定一对夫妻是否能继续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可以决定你祖传的房产是否被作为“钉子户”而沦为推土机下的废墟。行使如此重大的权力者,如何才有让老百姓产生信任感?
在司法文明发达的的西方国家,法官被赋予极大的声望。在今天的中国,我们的法官刚摘下大盖帽,穿上法袍,用上法槌,在人们心目中把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看法还没有完全转变。我们只是向现代化的门槛里迈进了一只脚,法官现代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实际谈谈对法官现代化理解。
实现法官现代化是我国的形式所需
法学界、实务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当前中国法官的地位太低,收入太少。的确,在目前来说,法官的地位与收入和行政官员没有什么区别,在老百姓心目中,法官在国家干部中没有什么特殊地位,只不过在提起“公检法”、“政法部门”时觉得权力较大,比一些“清水衙门”显得重要一些。因此我国的法官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起来,在社会中的地位差距悬殊。我国法官待遇低是不可否认的,这与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有一定的联系。
首先,不容回避的是,现在有些法官的素质的确适应不了社会的需要。但这决不能全部归因于法院进人把关不严,而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第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在1997年十五大才提出来的,法学的繁荣是在此之后的事。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国家法制不健全,制定的法律屈指可数,法学理论也远没有现在这样繁荣,所以,就专业知识来说,经过并不太长时间的学习和适应之后,普通人胜任法官职位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大量复员军人进法院不但没有给社会带来什么混乱,反而是顺理成章的事。第二,以前的社会纠纷较少,法院的任务远远没有现在这么繁重。在计划经济时期,所有的经济运转都是通过国家计划完成,经济主体主要限于国营企业。出现纠纷之后,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协调就解决了。同时,私有制还没有得到社会主流的承认,人们的权利观念、诉讼观念也没有现在这么强。民告官的案件(行政诉讼)少之又少,“一元钱官司”更是闻所未闻。法院的任务除了刑事审判外,主要是解决离婚、小额债务、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法官无需太多专业知识就能够解决。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走进法院的法官,以今天的标准来衡量的话,专业素质的确偏低。现在新法律不断出台,新理论互相争鸣,新类型的案件也层出不穷。即便是认知能力很强、法律科班人不下一番功夫,也难以全部掌握。当时进法院的人,绝大部分没受过专业的教育,只是依靠自身知识积累和经验来处理(诚然,法学院的教育模式也值得检讨,受过高等教育未必能成为优秀法官),再加上错过了最佳的学习年龄,能够通过成人教育取得学历的法官也属难能可贵。现在法院内年龄较大的法官承受着社会上种种诟病,其实,他们也很无辜。和西方比起来,中国法治落后是全方位的,不仅是法官的地位和素质。在十七世纪英国大法官福蒂斯丘爵士即赋予法律职业以神秘性,主张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界的特殊科学,一个法官需要二十年的时间才能掌握法律知识。今天,法院已经很少招收复转军人,随着法学教育的空前繁荣,招收法学院学生是件很容易的事情。所以,在法官的素质问题方面,只能说理论走在了实践的前面,如果查找法官素质低下的原因,只能向历史追究责任。
法官素质偏低是历史造成的不容忽视的事实,但随着法治文明的发达、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类型的社会纠纷的出现、法律、法院和法官在人们心目中地位的提升、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发展,法官这个职体团体的素质也亟待提高,法官现代化成为形式所需。
法官现代化的应有之意
我们实现“四个现代化”是为了提高综合国力,使中华民族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法官现代化也是服务于整个政治文明的大局,最终是为了向社会提供尽善尽美的纠纷解决机制。那么法官现代化究竟为法官提出了哪些要求呢?本人有以下粗浅的认识:
一、法官独立是法官现代化的保障。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当我们思考或设计我国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也必须明确的问题。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司法权作为一种摆脱王权控制的独立权力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司法独立与分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现代分权原则的创始人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明确区分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提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因此,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无论是从法官职业的本身特性或是从法院审判独立与法官个人独立的关系而言,法官个人独立是司法独立和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其一,法官个人独立是法官职业和审判活动的内在规律的要求,我们知道,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和军队的活动,它强调的是法官的个人行为,即法官需要具备独立人格。因为法官行使职权并不是仅仅集中在最后的判决,有相当一部分是在法庭上对诉讼过程中一些需要确定的事项的决策,如果法官对诉讼过程中随时需要作出判断的事项不能独立进行决定,就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也会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增加纠纷解决的难度。除此之外,审判还是一项讲究亲历的活动,它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言词、证人的证词都需要亲自听取和分析,并作出判断,同时还要求法官对整个诉讼都自始至终地参加,对证据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以便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在我国,承办法官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时,为了防止出现错案追究责任,往往将案件提交审委员讨论决定,或者再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法官的独立性。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独立审判,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公正的做出判决。我国法官的等级制度强调的是行政级别高的法官对行政级别低的法官的领导或影响,要求下级法官对上级法官的服从和依赖,这不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直接、独立的判断。这也是我国的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对一些最基本的证据都不认证的深层次原因。其二,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性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审判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如法官个人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就毫无意义。
二、法官专业化是实现法官现代化的条件。关于法官的专业素质,英国法官柯克有一段经典的论述,他在与英王詹姆士一世可否亲自坐堂问案争辩时说:“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力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识。”[1]这段话成为英美法系中对法官专业化的要求。而美国学者梅里曼却这样评价大陆法系的法官:“法官不过是一种工匠,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们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诉的事实,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寻找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们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的操作者,法官本身也与机器无异。”[2]比较了以上关于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专业性的两段经典论述,那么法官现代化对法官专业化提出了什么样的要求呢?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专业性主要体现在法官在法律制度中的统治性地位。在“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制度下,法官在形成法律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法律适用之外,对事实的判决主要是由陪审团完成的,而对陪审团成员却要求其没有法律背景。中国法官的职能与此相比有些不同,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仿佛居于次要地位,或者说适用法律比认定事实更为简单。这样看来,在审理案件时,如果仅仅是认定事实,那么就不能说法官是一种专业性的职位,因为认定一件事实这是任何普通人都能够完成的。但是在我国,法官对法律发展的确起不到直接的推动作用。尽管司法解释在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但这种司法解释的权力只是集中中最高法院手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仍然是“适用法律的机器”[3]。
在大陆法系,并不像梅里曼所说的“法官本身也与机器无异”[4]。法官不但具有专业化水半,而且这种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如果历史的考察,这一点就会发现,因为传统的法院录用了法学家,所以人法院就由学识渊博的人组成。即使在意大利,这大概也是法学家逐渐把公共权力掌握在手中之后的事。”[5]
法官专业化不仅是社会公正的需要,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要求。建立法官专业化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官专业化制度,旨在全面提高和保障法官的素质,从而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需要。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社会冲突的最后防卫者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判者,也决定了必须由高素质的人担任。法官必须精通法律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而只有熟悉法律才能信仰法律,并严格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在具备了独立性和实现专业化后,现代化的法官还应具备以下素质:
1、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对于法官,法律应该是其唯一绝对的服从对象。法官必须崇尚法律,唯法是尊,视法律为第二生命。法官必须用一种职业的方式来看待法律、适用法律。这种方式就是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就是必须忠于法律,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来说理和裁判。除非法律规定,法官在审判时不能服从上级,也不应服从其他机关组织或团体和个人。司法权威根本上来源于法律的权威。为保障法律权威,法官应当遵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审判每一个案件,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行为准则,忠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
2、现代化的法官应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其性质了法官司法的中立性,即法官在裁判中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应以公平中立的态度对待双方当事人,目光不应该有斜视。法官中立使法官不仅能切实地主持正义,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维护正义。如果在诉讼中,法官不能显示其中立性,就不能使冲突与矛盾得到公正解决,不可能使纠纷通过诉讼而划上句号,社会结构的平衡与稳定将继续受到干扰。
3、现代化的法官应当知识渊博、善于研究。高深渊博的法律知识,是一名优秀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司法实践告诉我们:一名法官,仅凭满腔热情、一身正气是难以实现公正裁判这一目的的。那么,靠什么才能理清错综复杂的案件?靠什么才能识别扑朔迷离的案情?回答只能是这样的:理清和识别错综复杂的案件、案情,靠的是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如果一名法官,不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做到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甚至可能出现由于缺乏客观准确的分析而让罪犯逃脱法眼、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都一再证明,我们不能不把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不断丰富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作为一名法官的基本素质而常抓不懈。
同时法官要善于研究,不断钻研,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在理论创新方面,实务界往往落后于学者,甚至在审判方面,也受到学者的严重影响。不可否认,大陆法系法官的成长是与学者的贡献分不开的,从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时期,法学家便以积极的姿态登上舞台,并且一直传承下去。这也是学术独立精神的体现。但是,法官们也不应忽视自己的贡献,毕竟,法官时案件的见证人,是疑难问题的目击者,最能够掌握第一手资料,也最能够听到社会的呼声。但是在一些前沿问题上,总是学者最先站出来,表明自己的观点,最终争论一番后,法官再依据结果权衡案件的判决。学者的争论理应只对法官形成间接影响,因为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对于学者的观点,具有采纳不采纳的选择权。但有时学术太过于自由,直接影响个案的审判。现在传媒发达,在案件出现之后,判决之前,编辑记者们喜欢找法律专家做点评,这本也无可厚非。但公众并不把种点评当作学术讨论,而是当作案件应然的判决结果。在这种舆论大造声势的条件下,媒体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法官判决。甚至有的学者公然与法官争夺话语权、审判权。在引起广泛关注的刘涌案中,在锦州中院做出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后,十几名京城学者联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直接将学术讨论延伸到个案审判中,结果辽宁高院受其影响,二审改判死缓,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二审判决。在这起案件中,学者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但法官们不妨反思一下,为什么学者的法律意见书会起到这么重要的作用呢?追根溯源,是法官的理论水平较低,长期以来过分依赖于学者的法律解释,过于迷信权威,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因此法官的职业化不仅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还进一步要求法官的专业水平能达到一定的高度,即能达到所谓的学者型法官的程度。
4、现代化的法官应技能高超、品德优良、经验丰富。法官是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特殊群体。法官除了应当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外,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职业伦理道德修养,要用自己的人格魅力去感染他人和影响他人。法律是以公正为最终的和永恒的价值,而法官作为法律职业的最主要的主体,就应始终以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终生追求的目标,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官应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形式性、职业性、终级性和公平优先性等特点,而法官是司法权的主要行使者,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中运用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根据自己的职业道德素养和内心信念,居中裁判。法官的社会职责主要是通过审判案件来解决社会各种矛盾和纷争,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力求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备精湛的法律知识,更要具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而且还要具备良好或崇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试想,如果让一个刚从法学院毕业不久,还未成家的年轻法官,负责审理离婚案件或家庭纠纷案件,他(她)丝毫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和体会,他(她)除了机械地运用法律外,还能做什么,又怎能妥善地处理好此类案件,当事人又怎会对他(她)的裁决结果信服呢?一个没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在办案中又怎能把握时机适时进行调解或妥善处理那些突发事件呢?法官的职业伦理和道德品性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磨炼,不断培养,要经过多年的熏陶和积累,才会养成良好的职业操守。一个职业伦理和道德素养尚不高的法官,又怎能成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守护神呢?
结语
以上所述是从单纯的应然的角度出发对法律现代化作出的一点分析,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官现代化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它是与我们的现实社会相联系的,古罗马谚语云:“有社会斯有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一部分的法律,总是与特定社会的历史、结构以及文化传统密切关联的。因此法官现代化建设会遇到一系列的制约因素,必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成,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但更需要我们对改革可能甚至必然产生的代价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沿着法官现代化建设道路坚定的走下去,实现法官队伍建设的历史性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