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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0:33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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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
)、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界博览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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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合发〔2006〕659号
 【发布日期】2006-12-11
 【实施日期】2007-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商务部结合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小幅修改。

  一、对外承包工程统计范围中取消“承包我国境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公开招标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并以外汇结算的国境内外资工程项目。”

  二、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增加“雇用所在国各类人员数量”指标。

  三、增加“对外承包工程、设计咨询企业经营情况年报表”(CB4表)。

  四、取消“对外承包劳务派出人员基本信息月报表(表号:FEC3)”。

  五、取消表“LW1及LW2表”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完成营业额项下的“其中:劳务人员净收入”。

  本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4〕69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0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旅游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度假、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三)旅游建设项目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娱乐等服务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四)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安全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水城特色,发挥历史文化名城的优势,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开发国内市场与开拓国际市场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鼓励国(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新建旅游饭店、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避免盲目建设;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应建立旅游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各类员工的日常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旅游、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考核。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饭店、餐馆、商店、娱乐、运输、旅游商品生产等单位,可以书面形式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评审符合标准的单位,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识牌,并予以公告。未被评定为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的单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称谓。
第十四条 旅行社、景区(点)、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压价竞销。
第十五条 经营客运、游船、水上项目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与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当地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由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