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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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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除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外,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锅炉、炉窑除尘设施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七条 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等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在规划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机容量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燃煤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
(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 
(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
(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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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省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市级、县级河段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第八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省级河段中,在钱塘江自富春江水电站以下、浦阳江自安华水库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公路桥以下、东苕溪自青山水库至德清大闸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
  (三)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级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汛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划定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的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
  省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凹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 土料的范围。在边界河道上,由相邻两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基江河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后,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
  第十五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机处置权。
  第十八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矿渣、砂石、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只;
  (四)在河道行洪滩地种植的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修筑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五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堤防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穿堤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或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确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按设计标准加固堤身,修筑路面,并负责常年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要堤防的安全,对其对岸或上下游的一般堤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防洪标准限定其堤顶高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定高程加高堤身。
  重要堤防与一般堤防,在省级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河段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两侧或上下游河道的堤防,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有关各方协商同意,禁止单方面超标准加高堤身。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  (地)、县(市、区)、乡(镇)财政负担,并列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受益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农户和其它单位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其他单位每年按年产值或年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农业按亩承担工程加固用工。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十)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前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或者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江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52号




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
  

  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于1991年6月加入了《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按照《议定书》的规定,我国应自1999年开始逐渐削减并最终完全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1999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修订案)》规定了相关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淘汰计划和淘汰目标,并确定了采用行业整体淘汰的方式。

  根据中国政府与联合国多边基金执委会签署的《中国工商制冷行业CFCs整体淘汰计划》,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全氯氟烃(以下简称CFCs)物质的淘汰,现公告如下:

  一、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合理安排生产,逐步减少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产量。自2005年5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生产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

  二、 自2005年7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销售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督促和协助企业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切实做好CFCs物质的淘汰工作。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特此公告。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