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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3:51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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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建立我国工人考核制度,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由劳动部发布施行《工人考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见附件一)。几年来,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认真贯彻《条例》,制定了《工人考核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了工人考核领导组织和考评
组织,通过试点,使工人考核工作正常化、制度化。至今,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已有三千万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其中,考评出34万名技师和2078名高级技师,对调动广大工人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人队伍素质,促进企业生产技术进步,保障事业单位科研教学等
项任务和提高国家机关工作效率起到重要作用。
但最近一个时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培训与考核管理工作方面出现了一些有章不循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考评工作的正常进行。为维护国务院行政法规严肃性,现就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综合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责无旁贷的重要职责,必须按照原有规定加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第二十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见附件二)。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时,劳动部、
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技师聘任制工作问题的复函》(劳培字〔1988〕1号)中明确指出:“在国家机构改革,组建人事部和劳动部以后,技师聘任制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组织实施”(见附件三)。1994年2月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第六条规定:“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核发与管理。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见附件四)。在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
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6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见附件五)。根据上述法规和“三定方案”的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全社会(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工
作(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综合管理。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是国家工人考核制度的组成部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必须进一步加强综合管理,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主要职责是:在国家职业(工种)分类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制
定工人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办法;制定职业技能开发的规划;组织开展技能竞赛活动;在贯彻《条例》的基础上,建立政府指导下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社会化管理体系;核发、管理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等工作加强总体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根据《条例》第三章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应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业绩和技术业务水平。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应按照1987年国务
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见附件六),不得另立标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归口管理范围批复》(技监局标发〔1991〕134号)明确了劳动部是组织制定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见附件七)
。劳动部自1988年开始组织全国第三次修订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现已陆续颁布46个行业4700多个工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标准》,并制定了饮食服务业的中式烹调师等八个工种《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这些标准是实施我国工人技能水平考核的基本依据。机关、事业单位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职务考评,必须严格按现行的国家统一标准组织实施。
四、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术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和统一规定式样。因此,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应按《条例》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发国家
统一的证书。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上述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对印制伪证和滥发上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严肃查处。
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是广大工人群众要求提高自身素质的迫切愿望,同时也涉及他们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切实加强综合管理。在具体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人考核组织的作用。目前,要积极配合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宣传国家工人培训、考核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做好指导与服务工作,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培训与考核工作顺利有序地开展。



19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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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档案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档案条例

(2003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管理、利用档案、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条例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社区档案管理。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确保档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九条从事档案管理、整理、评估、咨询、技术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经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机构包括:

(一)市、区档案局;

(二)市、区档案馆;

(三)市、区文件中心;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档案机构。

第十一条市、区档案局是市、区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工作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重大活动拍摄;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档案馆是中心档案馆,区档案馆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市、区文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收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并向其提供利用;

(二)向社会提供公开性文件的利用;

(三)建立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文件;

(四)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文件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五)组织文件的价值鉴定;

(六)向市、区档案馆移交达到进馆期限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市城建档案馆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按规定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工作人员接受专业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收集



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始三十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非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或者机构的档案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及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市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七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档案、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它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及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区文件中心收集范围的文件,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市、区文件中心;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临时机构组织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的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等具有档案性质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目录及其变动情况抄送同级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于单位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社会和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

第三十四条对档案进馆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到达进馆期限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进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委托档案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时间不超过十年,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档案目录报送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文件。

第三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文件。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措施,保持档案、文件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销毁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与利用



第四十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文件。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其移交、捐赠或者寄存的档案、文件的,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免交利用费。

第四十二条利用档案、文件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文件原貌。

第四十三条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开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档案信息的研究开发和出版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档案机构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文件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现代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档案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或者档案中介服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电子文件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五)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请预验收或者未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六)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七)借阅档案、文件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或者民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3]33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
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
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二00三年九月一日)
根据省政府湘府阅[2003]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规范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回收管理制度,加大引导资金回收工作力度,确保引导资金有效滚动使用,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回收责任
第一条 引导资金委托贷款单位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控股公司)具体负责引导资金本费的回收管理工作,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将到期本金和应收的使用费及时通知情款单位还本付费,同时抄送省项目推荐部门。
第二条 引导资金借款单位应信守借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费的责任,做到到期还本,按时付费。
第三条 实行省项目推荐部门回收责任制。2003年底以前投入的引导资金仍由省项目推荐部门负责催收,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要求,分年下达省项目推荐部门应完成的资金回收目标,省项目推荐部门根据回收目标制定省主管部门和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回收责任制,落实回收的具体措施、各市州政府应积极协助省项目推荐部门做好引导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条 为进一步发挥财信控股公司回收引导资金的作用,对省项目推荐部门回收有困难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商省项目推荐部门后委托财信控股公司负责催收,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采取法律手段清缴回收拖欠的引导资金本费。
二、回收奖罚
第五条 财信控股公司对逾期贷款和拖欠的使用费,从到期的次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和拖欠使用费余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二点一的使用费。省项目推荐部门对拖欠引导资金本费的项目单位,不得推荐安排新的项目资金,对有财政拨款的拖欠本费的单位;省财政直接抵扣有关拨款,用于归还引导资金本费。对拖欠引导资金单位取消今后享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优惠政策的资格,由省项目推荐部门提出取消资格的单位名单,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高新办)和省财政厅对取消资格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六条 为适当解决省项目推荐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评估论证,以及回收工作经费困难,从2003年起,按当年实收引导资金本费(不含委托财信控股公司催收的本费)的1.5%从使用费中提取奖励经费,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评估论证和回收工作方面的开支;以及对回收工作有成效的省直部门和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适当奖励。省高新办仍按省财政厅湘财企[2001]22号文件规定,按实收使用费总额的2%计算提取论证经费,用于支付项目论证等费用,今后不再向项目推荐单位收取论证费。财信控股公司在次年1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省项目推荐部门全年实际回收本费情况,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分别支付给省项目推荐部门和省高新办。
第七条 财信控股公司经办管理引导资金手续费仍按省财政厅湘财工字[1999]7号文件规定按实收使用费的20%计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提取。财信控股公司依本暂行办法第四条受委托回收的引导资金本费,按实收本费的7%计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提取手续费;因向法院提起诉讼回收引导资金,如按实收本费7%提取的手续费不足诉讼费等费用开支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同意可适当增提手续费。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高新办对引导资金回收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对因项目管理不善或挪用引导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项目单位,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三、回收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回收本金和按规定提取相关费用后的使用费,作为引导资金滚动安排使用。
第十条 2003年底以前已投入使用的引导资金继续坚持“谁回收谁推荐安排项目”的原则,省项目推荐部门根据回收引导资金本费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向省高新办推荐安排新的项目。省高新办对省项目推荐部门实际回收可供安排的资金和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后报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定期召开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通报省项目推荐部门引导资金本费回收情况,研究安排新的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有关工作。财信控股公司按月向省项目推荐部门报送引导资金本费回收等有关情况,及时衔接有关本费回收事宜。
第十二条 为确保引导资金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挥引导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作用,对市州和项目单位要求引导资金延期还款、豁免事项,省各有关单位均不予受理,一律不开延期、豁免方面的口子。
四、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项目推荐部门指省科技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办。所称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指市州科技局、计委、经委、农办。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2003年底以前投入的引导资金。过去其他文件有关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方面的内容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