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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对全国农药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7:14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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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对全国农药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对全国农药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委(发展改革委)、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为更好地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生产管理办法》,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我委决定对全国农药生产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本次调查企业为农药原药生产企业、加工、分装企业、卫生用药生产企业。
  二、时间要求。本次调查填报的数据截止日期为2003年12 月31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农药生产管理职能的部门,在2004年1月31日前,将《农药生产企业调查表》及《各地农药生产情况汇总表》一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三、格式要求。各省及有关企业按所附表格填写,企业可以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www.sdpc.gov.cn)下载有关表格的电子版本,并可对表格进行加行处理。电子邮件报送邮箱:zhangxl@sdpc.gov.cn 联系人:张新玲,联系电话:010-68535527,传真:010-68535526。

  附件:一、农药生产企业调查表 (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3/W020050614526792214529.zip
     二、各省农药生产情况汇总表(下载)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3/W020050614526792290437.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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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杨德寿



摘要: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实务的法理分析,探讨了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谁为要约方与谁为承诺方的问题,提出保险公司为要约方投保人为承诺方的观点;同时认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是完善合同形式的步骤而非对合同实质内容审查、修改的程序,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实质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同时也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总体上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效力问题不是个别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产生源于保险公司偏重自身利益的考虑,同时也由于法律规定欠缺操作性,为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要约方;承诺方

一、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提出
合同的效力,通常是指某一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或者是否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问题,这时候我们所指的合同效力仅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上述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同。但本文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不是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从何时生效的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已经不再是个别合同出现的效力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且严重影响到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问题。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即非常典型,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究竟是否成立与生效?

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的生效是以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的。那么,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何时才算到达了要约人?在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解显然是不一致的,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给投保人以足够清楚的说明,由此导致纠纷发生。

二、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法理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存在效力问题,是因为投保人一方(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认识不一致造成的。投保方认为从其申请保险并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时起,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而保险公司则会根据不同情况以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理:在受理投保申请至签发保单前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合同生效时间按照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投保人申请时开始;但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按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1、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合同的生效时间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而合同的成立又是从承诺生效时开始的,人身保险合同亦然。《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成立的合同随即生效为一般情形,但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其成立并不表明生效。保险公司都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下将专门论述。

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该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其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何时得到保险保障。然而各国实践中,签发保险单日期、同意承保日期虽常在投保日之后较长时期,但常常在保险单中将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时,我国更如此。[ii]也就是保险责任期间不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时,这明显有违法理和情理。这也是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因素。

2、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与承诺方
如上所述,合同的成立是从承诺生效时开始的。那么,人身保险合同又是由谁先提出要约而后又由谁来承诺呢?

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何为要约何为承诺。《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条给我们的根本印象是,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公司为承诺人。

将投保人作为要约人,保险公司作为承诺人。不仅在法律上能够找到根据,而且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持这种观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经投保人投保即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即承诺两个阶段。”[iii] “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iv]李玉泉博士的观点则有些模棱两可,他认为:一概地认为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就是承诺人,是欠妥当的,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诺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尽管如此,李博士仍认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要约人,保险人即承诺人。[v]

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我们对谁是要约方谁是承诺方的认识,是有争议的。从法律规定以及法学家的代表观点看,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人是投保人,承诺人是保险公司;但是作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应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才是承诺方。

人身保险合同大多由保险代理人上门推销,直接与潜在客户或目标客户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会向投保人详细讲解各险种的适应对象、收费标准以及保险事件发生后公司可以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投保人在申请人身保险时,完全不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的,而是按照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险种进行选择。我们习惯于将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称之为购买保险,就像我们在商店买东西一样。保险公司也是把自己提供的保险服务当作确定的商品来推销的。对于成型的商品,我们无法要求其变更而只能选择要或是不要,充其量只能在价款上要求降低或者优惠。要求降低价款可作为新的要约,而保险公司各险种保险产品的保险价款是不容变更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潜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险种服务内容和价款是不容变更的。在此情况下,买主是要约人还是承诺人?正如在商场买商品一样,在这种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顾客根本不砍价的情况下,顾客和商场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是显而易见的。

保险代理人向潜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险种宣传资料,表面上看像是广告,但其内容却十分明确具体,完全具备要约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这些宣传品或广告,应当属于保险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发出的要约。

保险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推销人身保险时,保险代理人不需要考虑公司所印制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他所关心的是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会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及患病史进行详细的询问;其次他还关心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存在利益上的关系,因为这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的基本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在此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体检合格且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意味着他愿意接受保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是对保险公司要约的承诺。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实际上是一种完善合同形式的行为,比如打印好的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盖章。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我们是根据合同或协议签字的先后顺序来判断要约方和承诺方呢?还是按照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谁先提出来,且未经对方提出新的要求来判断要约方与承诺方的?

事实上,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以前,保险代理人已经对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资格和条件进行了认真审查,保险代理人是在自己认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完全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才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已经代为受理的投保单根本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因为由其印制的保单上的权利义务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可能变更。

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不将印好并加盖公章的人身保险合同由愿意投保的人签字直接成立合同呢?这可能是基于保险公司经营安全上的考虑,比如代理人可能将代为收取的保险费不向公司交纳而私自侵占,二来保险代理人有可能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当然可能还有其他考虑。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设立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正蓝旗、多伦县和盟直相关部门开展遗产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设保护管理办公室,代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公安、建设、文化、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农牧业、林业、电力、通讯、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是元上都遗址实施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应当与正蓝旗上都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正蓝旗和多伦县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正蓝旗、多伦县以及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所在的乡(镇)编制的各种专项规划,应服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由《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组成。元上都遗址地理坐标为东经116°9'50″-116°11'40″,北纬42°20'52″-42°22'13″。

遗产区范围的四至边界为:东起大敖包东侧的山丘(高程1423米),沿山脊线向南,经上都河水坝、砧子山东北侧山丘、接砧子山山脊线至南炮台主峰(高程1482米);南自南炮台主峰至土墨图敖包;西自土墨图敖包,经额金敖包、沿山脊线至葫芦苏台敖包(高程1452米);北自葫芦苏台敖包(高程1452米),高程1417米山丘,查干敖包,经乌和尔沁敖包林场南侧苏木界,沿高程1474山丘山脊线,至大敖包东侧的山丘(高程1423米)。

缓冲区范围的四至边界为:东起松树沟-查干淖尔胡德嘎公路,沿黑风河河道、多伦县与正蓝旗间的行政边界,经白彦敖包、长仙敖包、狐仙敖包、老北沟、南喇嘛井子,沿马圈子沟山脊线至西大山山脊;南自西大山山脊,沿双敖包梁山脊线、多伦县与正蓝旗间的行政边界,至大石头场山丘(高程1358米);西自大石头场山丘,经上都镇至桑根达来公路,嘎尔敖包、卧牛石山、格根敖包、乌布尔满哈西侧山脊、哈尔其台阿,至乌和尔沁敖包林场以西的山脊;北自乌和尔沁敖包林场以西的山脊,沿阿土台敖包山、扎格斯太淖尔、浩力图淖尔、热木图淖尔、混德楞布拉格、胡斯台布拉格以北山脊线,接五一种畜场北侧苏木界,至松树沟-查干淖尔胡德嘎公路。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遗产区内的上都城遗址、铁幡杆渠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分布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与蒙古族居民的敖包及其祭祀传统。

第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应按照遗产与环境的组成要素性质实施分类保护。保护要求和保护重点如下:

(一)位于遗产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中的考古遗址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保护与管理措施。保护重点为分布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4593.49公顷范围内的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的全部遗址遗迹,保护遗址完整的空间格局和所有呈现蒙汉民族在城市规划设计方面融合的特征要素。

(二)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属于自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管理。保护重点为该范围内的“乌和尔沁敖包(山)”、“闪电河湿地”、“浑善达克沙地”、“黑风河”以及湿地、沙地和草甸草原的特色景观,保护具有蒙古族民族文化意义的圣山、圣水,以及反映元上都历史环境的蒙古高原东南缘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

(三)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诸多敖包群以及蒙族居民的敖包祭祀传统属于遗产地环境中有机演变性质的文化景观,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多元性的宗旨和《西安宣言》背景环境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保护重点为分布于城址周边的、具有代表性的乌和尔沁敖包、阿土台敖包、昌图敖包、无名敖包B 、大敖包、无名敖包C、小园山敖包、乌兰台敖包、额金敖包、无名敖包A 、哈灯台敖包、乌拉敖包、一棵树敖包等共13处,以及敖包祭祀活动传统的全部程序与文体项目。

第十一条 上都城址(含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等遗址遗迹)、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规定;实施遗址保护、考古发掘、遗址展示与诠释设施建设的规定性要求,执行建设活动与旅游活动的限定性要求。

第十二条 草原特色环境景观的遗产要素按照《元上都遗址生态环境与特色景观保护规划》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划定自然山水和湿地、沙地、草甸3种草原特色景观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地理景观要素和特色植物品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敖包群及敖包祭祀传统按照《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中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其中:敖包群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敖包祭祀的全部程序与活动项目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传承措施,包括体育项目的摔跤、赛马、射箭,以及弹唱项目的蒙古长调、呼麦、地方民歌以及服饰、语言等相关要素的技艺传承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各类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五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在该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上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该范围内从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科研工作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通报情况,提供出土文物清单、成果报告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及时移交内蒙古正蓝旗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遗产区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它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均应经文物考古部门勘探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报批。

该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缓冲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以及协调的视觉空间和草原环境的特色。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会同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建设、国土、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和遗址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元上都遗址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草原特色景观。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省、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省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常监测的内容包括元上都遗址遗产区内的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自然与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遗产本体及其环境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监测标准应根据遗产保护管理要求、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旗、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诠释设施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设置,应符合经批准实施的《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发现元上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对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元上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长期从事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上都遗址;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上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走私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他妨害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文体局负责解释,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