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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7:11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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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多多马签订的两国文化协定第十条规定,特签订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问坦桑尼亚,为期四周。
  (二)坦桑尼亚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三)中国艺术团(不超过二十人)访问坦桑尼亚,为期两周。
  (四)坦桑尼亚艺术团(不超过二十人)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工艺美术品、图书或其他展品参加每年一次的达累斯萨拉姆“七·七”国际博览会,进行展销,随展人员二至三人,为期两周。
  (六)坦桑方在华举办美术和工艺品展销,随展二至三人,为期两周。
  (七)坦桑尼亚口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问中国,由中国民间艺术家协会接待。
  (八)中国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问坦桑尼亚。
  (九)坦桑尼亚艺术家参加中国国际民间艺术节和其他艺术节活动,并进行访问演出。
  (十)中国艺术家代表团访问坦桑尼亚,为期两周。

 二、教育
  (十一)中方每年继续向坦桑方提供三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除三名用于培养医学本科生外,其余名额均用于为坦桑方高等院校、科研、政府部门或坦赞铁路培养教师、科研或管理人员。有关招生细节由两国主管部门另行协商决定。
  (十二)坦桑方向中方每年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高级奖学金生,供中方派遣高级访问学者到坦桑尼亚进行研究。进修和研究的专业或专题包括语言、人文和社会科学等学科。
  (十三)根据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关换文精神,中国政府向坦桑尼亚政府提供一百万元人民币赠款,用于向达累斯萨拉姆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派遣教师和提供实验室设备。具体事宜由西安公路学院和达累斯萨拉姆技术学院另行商定。
  (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大学院校间建立校际关系。首先,东南大学和达累斯萨拉姆大学将派代表团互访。双方鼓励东南大学向达累斯萨拉姆大学派遣教授或讲师任教,并接收达累斯萨拉姆大学教师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十五)双方通过互派代表团、组、人员访问等渠道,保持两国教育机构领导人之间的接触,不断推动两国教育交流和合作。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教育机构、团体和学校互换教育图书、资料,互通教育情报资料。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文物和体育
  (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进行交流、合作和互换专家。
  (十八)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进行交流和合作,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交换图书资料,互派专家考察访问。
  (十九)双方鼓励两国档案部门进行交流和合作,鼓励两国档案管理机构互派档案专家就档案库房设施、档案管理、文件修复、档案专业人员培训等进行业务交流与考察,交换档案业务资料和有关档案的缩微胶片等。
  (二十)双方鼓励两国在文物领域进行交流和合作,鼓励两国文物专家的互访。
  (二十一)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进行交往与合作。

 四、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二十二)中国新闻广播代表团访问坦桑尼亚。
  (二十三)坦桑尼亚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中国,由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接待。
  (二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国家通讯社和广播、新闻、电视方面的交流和合作,互换新闻、广播和电视资料,互派人员往来。
  (二十五)双方鼓励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坦桑尼亚国家电台互派领导人访问、互换记者采访、互换文化、音乐和其他广播节目。
  (二十六)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领导人互访、合作制片、译片,通过商业渠道发行影片,并互办电影周。
  (二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国家级报社领导人互访、交流办报经验、互换新闻稿件和新闻照片。双方也鼓励负责以上有关部门的官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十八)坦桑方恳请中方参与在坦桑尼亚大陆修建电视台。中方将对坦桑方这一要求予以考虑。

 五、现代医学、传统医学和公共卫生
  (二十九)双方鼓励两国医药卫生部门互派专家在以下领域进行访问和考察:麻醉、初期保健护理、公共卫生、传统医学、理疗、培训、药物及其供应。
  (三十)坦桑方继续接纳中国现代医学专家、医生到坦桑医院工作。中国专家、医生的科别和人数应根据坦桑方的需求由双方另行商定。双方将重新考虑坦桑政府所应付给中国医生的津贴。
  (三十一)双方将就坦桑尼亚传统医药中心的建立形式和在坦桑尼亚兴建生产传统医药工厂的可能性进行探讨,以促进坦桑尼亚传统医药工业的发展。
  (三十二)在治疗艾滋病研究方面,双方同意按照一九九一年八月在北京签署的协定继续进行。

 六、费用
  (三十三)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三十四)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保险和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双方为对方免费提供展览场地,展品免收关税和其他税额。
  (三十五)双方互派的文艺演出团组,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和组织演出的有关费用。
  (三十六)双方互派留学生的费用,由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七、其他条款
  (三十七)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三十八)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其他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和/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三十九)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徐文伯               迪里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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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私营企业雇主招用雇工,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
(六)其它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应简化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凡能到用人单位办理鉴证的,应派人到用人单位办理,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局部修订(航道边坡坡度和设计船型尺度部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606号



关于发布《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局部修订(航道边坡坡度和设计船型尺度部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和交通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等单位进行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局部修订(航道边坡坡度和设计船型尺度部分)业经审查,现予公布,并以此替代《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相应的条文和附录的内容,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本次局部修订的内容必须与《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的保留部分配套使用。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