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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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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双方一致认为为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日益广泛地推广各自语言和文化教学具有重要意义。
  (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继续每年派出六名汉语教师赴罗马大学、米兰大学、威尼斯大学、波罗尼亚大学、那波里东方大学和比萨高等师范学校任教。
  意方继续每年派三名意大利语教师分别到下列大学任教:北京语言学院、北京外语学院、上海外语学院。并研究向其他大学增派教师的可能性,有关事项通过外交途径决定。
  这些教师将根据邀请国家的规定和学院的课程安排进行授课,每周课时不超过十八小时。
  双方将与有关部门磋商以保证教师在每学年开学之日前获得入境签证。为此,意方将为中国教师如期获得工作许可证采取切实措施。
  (三)双方每年互换二四0个人月奖学金,提供给有意到对方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大学生和进修生。中方每年还向意方提供二十个免学费奖学金生。
  双方每年接受自费大学生和进修生到各自的高等学校学习和进修。
  双方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对方提供上述奖学金生的名单、他们所选择的学校及到达日期。
  有关一年期奖学金或长期奖学金候选人的材料应由派出国当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即新学年开始前,送到接受国大使馆,而夏季奖学金候选人的材料应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交。
  (四)双方根据实际财政能力每年可向对方提出奖学金数额和分配制度的修改意见。
  (五)中方每年为意大利学习汉语的学生提供四十个名额,以便他们自费到中国的高等学校短期进修汉语。
  (六)双方继续鼓励两国教育交流方面的负责人的定期接触。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三至五名教育领域的高级官员或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不超过两星期的互访,以研究各国的教学体制和教学方法,尤其是技术和职业教育方面。
  双方支持中国职业技术教育协会与意大利劳动者职业培训协会的交流与合作。
  (八)为促进双方在文化、教育体制和教学方式方面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互换图书、教材以及音像材料和其他教学资料,特别是语言教学方面的材料。
  (九)意方将为中国学校教意大利语(作为第二语言)的教师在意大利语教学专业学校里保留三个名额,时间一般为一年。
  学费及生活费由意方提供。
  中方通过国家教委为在意大利教中文的教师在一所汉语教学专门学校保留三个进修名额,时间为一年,学费及生活费由中方提供。
  (十)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之间的直接合作进一步发展,并促使有关院校达成的交流协议得以实现。
  在大学间的合作方面,意大利大学校长会议主席和中国各大学的校长将努力推动共同关心领域的活动。
  (十一)双方将互换学位评定方面的信息。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其他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的代表与意大利高等院校的代表的往来和互访,其中特别是以下单位的代表:林琴科学院、中东和远东学院、意大利国家科研委员会、东方研究所、意中协会、焦尔焦·契尼基金会、威尼斯的奎里尼·斯坦帕里亚基金会和都灵的乔瓦尼·阿涅利基金会。
  双方支持由意中友协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发起的共同关心领域的教育和文化活动。
  (十三)为加强两国高等院校间的关系,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六名大学教员和研究人员进行为期不超过十四天的互访,举行报告会和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研究。
  此外,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还将互换一个由二至三名大学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
  (十四)双方注意到那波里东方学院亚洲研究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正在为种族语言学和萨满教研究领域的合作计划进行交往。
  此外,双方还注意到两国高等院校进行下列活动:
  ——意大利中东和远东学院与云南科学院民族研究所为少数民族纳西族人种志和考古研究签订的协定。
  ——玛切腊塔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合作编著意汉法律词典。
  ——意大利驻华使馆文化处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合作编著已译成中文的意大利文学作品的图书目录。

 二、科技合作
  (十五)双方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在科技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两国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定的交流计划实施良好。

 三、艺术与文化
  A、音乐、戏剧与舞蹈
  (十六)意方将继续鼓励那些有声望的意大利歌唱家和乐队来中国演出。中方对歌剧有特别的兴趣,希望意大利著名歌剧演唱家在中国巡回演出,并希望邀请一名意大利歌剧大师来中国举办声乐学习班。
  意方注意到中方愿望,将促进上述倡议付诸实施。
  (十七)双方将促进戏剧和音乐领域里文献和经验的交流。
  双方特别鼓励意大利“西尔维奥·达米科”戏剧艺术学院与中国有关院校、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和上海音乐学院与意大利有关院校的联系。
  (十八)双方鼓励两国舞蹈团体的互访演出。
  B、展览
  (十九)中方希望接待一个十六、十七世纪意大利绘画大师作品的小型展览。意方接待一个中国国画展。
  双方在本协定书有效期间为实现上述展览将努力与有关方面磋商。
  此外,双方鼓励艺术展览、照片展和书展的交流。交流的主题和方式将通过外交途径来协定。
  (二十)双方注意到意大利报刊期刊联合会将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五日至十一日在北京举办一个意大利科学和文化期刊展。
  另外,双方还注意到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将于一九九二年在意大利举办一个同类性质的展览。
  C、电影
  (二十一)双方将通过组织电影展和/或回顾展、放映文化和新闻纪录片和派遣专业代表团来促进电影界的交流。
  D、图书馆
  (二十二)双方将促进两国国立图书馆之间的书籍、期刊和出版物的交流。意大利方面将由文化和自然环境遗产部国际交流处来协助这一交流。
  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鼓励互派二至三名国立图书馆的管理人员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
  在遵守各国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将促进国立图书馆中保存的书籍资料的复制品和缩微胶卷的交流。
  另外,双方还将促进意大利图书保护研究所、各意大利国立图书馆与中国公共图书馆的合作。
  (二十三)意方愿意据根外交途径转交的书单,通过文化和自然环境遗产部出版司向中国的大学、北京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方面的书籍。
  E、档案
  (二十四)注意到两国档案部门在这一领域里已有的合作,在遵守各自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将通过科学出版物、缩微胶卷、文献挎贝及管理规范的交流,继续鼓励这方面的合作。
  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协商互派档案管理员和专家(带一名翻译)进行学术考察访问。
  F、文学
  (二十五)为加深对对方文学的了解,双方促进中国和意大利作品的翻译工作,促进作品的出版社和各翻译家协会之间的联系,促进最新出版作品的信息交流。
  意方谨通报:意大利作者和出版者协会有兴趣加强著作权方面的信息和经验的交流。
  意方谨通报:总理府新闻出版署有权向把意大利书籍译成外文的翻译家授予文化奖,此项申请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作家之间的交往。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意大利有关协会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G、文物保护
  (二十六)双方鼓励考古学方面的研究与考察和文物修复领域的合作。这项合作意大利方面由中东和远东学院执行,中国方面由国家文物局执行。
  特别是可就专题性项目的研究进行定期的学者交流。
  (二十七)双方将促进一项对在中国从事文物保存、保护和修复的专业人员的培训计划的实施,该计划属奖学金规定的范围内,参看第三条。
  意方通知中东和远东学院表示愿意给上述奖学金生提供学习上的方便。
  此外,双方鼓励博物馆学方面的合作。
  (二十八)双方就制止非法进出口和转移艺术品和其他文物进行合作。

 四、各机构之间的合作
  (二十九)双方支持契尼基金会和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的合作与交流。
  (三十)双方支持意中协会、意中友协等对华友好组织与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等对外友好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它们另行商定。

 五、新闻与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
  (三十一)双方努力促进有关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信息方面的交流,以便了解对方的现状。
  根据有关协定,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之间的合作。
  (三十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三名新闻和出版界人士进行为期不超过十天的互访。
  在意大利方面,上述访问由总理府新闻出版署组织安排。
  (三十三)双方鼓励意大利广播电视台与北京国际广播电台之间的合作,特别是资料与节目方面的交流。

 六、青年交流
  (三十四)双方将促进两国从事青年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接触,目的在于加强对双方社会文化现状的相互了解和探讨两国间在不久的将来开展青年交流的可能性。

 七、体育
  (三十五)双方通过资料和经验的交流、两国体育团队的访问和体育领域的合作促进意大利全国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之间的合作。
  具体计划由两国奥委会另行商定。

 八、总则
  (三十六)在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将按如下方法实施:
  派遣方应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待方提供:
  1.人员名单,他们的简历和所懂的语言;
  2.有关访问的计划及可能的报告会的题目;
  3.访问的时间。
  接待方应至少于预定访问日期前一个月明确答复对方。

 九、资金安排
  (三十七)关于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代表团互访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遣方将负担往返旅费(从首都到首都);
  ——接待方负担访问计划规定在其本国领土内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接待方在下列范围内支付生活费:
  1.意方向中国客人提供每人每天十万里拉的全包费用;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关于第三十二条所提的交流活动,总理府新闻出版署提供访问计划规定的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2.中方提供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三十八)关于奖学金生的待遇,规定如下:
  意方给予中国的奖学金生
  1.每月八十万里拉的奖学金;
  2.每学年支付三十万里拉用以报销学费,这笔费用将在第一个奖学金月发给;
  3.医疗保险(除慢性病和牙病外)和事故保险;
  4.提供不低于八个月期限的奖学金生的旅费。
  中方向意大利奖学金生提供
  1.住宿费用和按现行的规定按月提供生活费;
  2.免交学杂费;
  3.医疗保险(除慢性病和牙病外)和事故保险;
  4.教材。
  (三十九)除了可能通过外交途径来协商修改的条款外,在本计划内互办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出方应负担:
  1.根据“开箱到封箱”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费用;
  2.从本国到第一展地和从最后展地回国的运输费;
  3.随展人员从本国到第一展地和从最后展地回国的旅行费。
  接待方应负担:
  1.所有展品在展出国内的运输费;
  2.广告费、布置展台费,包括场租费;
  3.展品目录介绍费用,另外达成协议的除外;
  4.境内旅费和参展人员的食宿费(参展人员的具体数字和他们的逗留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逐一商定);
  5.一切海关费用及在接待方境内展品的转机、换船等一切费用;
  6.在展品被损坏的情况下,接待国应向参展国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证据资料。损失的鉴定费用由接待方承担。未经参展国的许可,不得实施任何修复工作。

 十、最后安排
  (四十)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的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四十一)双方将于一九九二年会晤以了解本计划执行情况。
  (四十二)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底。
  (四十三)双方同意下一次混合委员会将于一九九三年内在罗马举行。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意大利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克拉乌迪奥·维塔罗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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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八月五日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林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绿线确定后,应当严格实施。确需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禁止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绿线内的用地。其他已建成绿地绿线内的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和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应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0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行改办反映(联系电话:8320 5366)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8日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规范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繁荣发展,全面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广东省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会议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佛山市开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逐步实现与国际商事登记制度接轨,坚持积极稳妥、统筹推进、创新与务实相结合、宽进与严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顺德区除外)的企业的登记、审批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构建全市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和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全面实现各审批机关信息互通、审批联合和企业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系统公示。

  第五条 佛山市企业登记管理改革推行告知承诺制。

  第二章 企业登记注册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企业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企业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金);

  (五)主体类型;

  (六)股东(出资人)信息。

  经营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实收资本;

  (二)经营场所;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营业)期限。

  企业登记机关及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登记事项进行优化或取消。

  第九条 实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对分离的登记制度。企业营业执照为主体资格凭证,功能为证明企业主体资格存在及公示其登记信息。

  第十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以及其它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项目,在其申请文件、章程中载明其申请的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申请的主营业务核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申请文件、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核准一般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佛山市审批权限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由企业登记机关先核发营业执照,企业取得主体资格。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需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许可项目。

  审批权限属于省级以上(含省级)的许可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定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须经审批后持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企业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从事许可经营项目,可不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通过信息公开、公示的方式告知企业本办法有关规定,企业书面承诺取得相关审批后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按照承诺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需纳入告知承诺制的许可经营项目,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住所的功能是企业公示送达法律文件、确定司法管辖、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律义务的地址。

  企业的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八条 企业可在住所外增设多个经营场所。

  在同一登记管辖机关辖区内,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应申请登记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其中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不在同一登记管辖机关辖区内,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的,企业章程还应当载明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同一产权的地址,可登记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面积、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住宅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及企业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住宅可以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由企业登记机关核定住所,相关审批机关核定经营场所,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持有效的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对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审批方可经营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持有效的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需要经过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放宽对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的限制,对无法提供有效房产证明文件的房屋,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部门〔含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单位可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向企业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须包括:

  (一)具体地址;

  (二)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

  (三)出具证明的单位明确同意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四)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经营行为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五)在使用过程中,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及使用方对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并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变更注册资本时可不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对本公司实收资本备案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约定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并将上述出资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未依公司章程约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股东应按约定缴足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特别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自身经营发展需要,申请对营业执照上未登记的事项予以详细记载的,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将相关的登记事项详细记载于营业执照上。

  第三章 联合审批

  第三十条 由市审改办建立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同时建立由各级审改办牵头、各审批机关参与的联合审批机制,对涉及多个审批机关的审批服务事项,全面实行信息互通、限时反馈、联系相关、协同办理的联合审批。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审改办成立综合服务窗口,负责指导、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各部门的联合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通过系统对接将数据传送至全市统一的联合审批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由综合服务窗口组织各审批机关联合审批。

  第四章 年度报告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优化企业登记机关企业年检制度,改革现行企业年检方式,施行企业年度报告备案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备案制度,是企业依本办法按年度提交年度报告等材料,在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备案并公示的企业自律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年度报告备案制度适用于依据本办法登记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不审查企业填报的年度报告内容。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度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虚构年度报告备案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提交年度报告备案。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企业提交年度报告程序:企业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填报年度报告及提交材料,企业完成年度报告备案后,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年度报告的内容向社会公众公示。

  第三十八条 年度报告备案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

  (二)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

  (三)经营项目审批的情况;

  (四)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

  (五)企业法人应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实行实收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应当备案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企业除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除名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将符合除名有关规定的企业从公示名录中剔除,记入企业除名名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从公示名录中予以除名:

  (一)连续2年未按本办法进行年度报告备案的;

  (二)审批机关对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作出行政处罚,并来函要求登记机关予以除名的;

  (三)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企业被除名未满2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企业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企业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公示名录: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恢复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四十二条 由佛山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管理、公布和查询的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各审批、监管部门将企业的相关审批、管理信息与该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第四十三条 建立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制度。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制度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各审批机关及有关单位将有关登记许可形成的信息及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管信息等通过佛山市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进行管理、整合及予以公示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报信息、审批和监管信息、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记录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 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企业信用监管体系、信用评价体系、企业信用风险防范体系、企业信用信息披露体系、信用激励体系。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个人信用管理模式的建立,形成个人征信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的个人信用制度,逐步建立个人的信用公示及管理体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权责一致、审批与管理相统一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各部门按职权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许可经营项目由审批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审批机关的,各审批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经营场所涉及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各审批机关通过佛山市联合审批平台获取企业登记信息后,应加强对须审批的企业的监管。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由各审批部门负责监管和执法,并及时将监管和执法相关信息上传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信息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及股东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企业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

  (三)企业在年度报告备案公示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由企业登记机关查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企业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监管和查处。

  第五十四条 股东未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办理年度报告备案的企业,视为未办理年检,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企业,不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企业申请适用本办法办理登记及年度报告备案的,适用本办法;申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登记和年检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全面推行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并提供经费及人员等各项保障。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纪律监察等部门对企业登记管理改革过程中依本办法实施的履职行为建立保障机制予以保护;对未牟取私利或非故意损害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免于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佛山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事项落实情况的督查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改革中搞部门保护主义、失职渎职、推诿扯皮的,要明晰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 全市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实施方案,分步实施、稳步推进企业登记管理改革。

  全市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按各自职责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办事指南和监管措施等,确保改革工作的落实和成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8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