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41:04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按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中国人民和保加利亚人民之间友好联系和合作的愿望,为致力于通过文化和科学合作手段鼓励愿在和平中生活的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对彼此精神和文化价值的认识,决定签订本文化合作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发展两国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出版、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促进上述领域内的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签订直接协议。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科学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科学家交流经验,参加学术会议和其它学术活动;
  二、交换科学研究报告、出版物和其他科学资料;
  三、促进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保加利亚科学院之间以及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发展直接合作,并由其签订单独的直接合作协议。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教育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学者进行访问、考察、讲学和参加学术会议;
  二、根据双方的愿望和可能,按互惠原则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三、互派语言文学及其他学科的教师到对方国家高等学校任教;
  四、交换教学计划和大纲、教材、教育出版物以及有关教育改革、教学方法和其他教育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五、审核相互承认高等院校文凭、学位和职称的条件,以便签订一个有关的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对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文化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为此,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和其他科研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互派有关学者、专家、教师等进行访问、教学、进修、讲学和参加学术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艺术和文化活动家、艺术团体和单独表演家进行访问和演出;
  二、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最优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三、购买和上映对方国家故事片和其他影片,上演对方国家的戏剧和音乐作品;
  四、发展两国文化机构和各文学、艺术创作协会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五、相互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展览以及文化和艺术方面的纪念活动;
  六、交换文化和艺术方面的书籍、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博物馆、文物保护机构、图书馆、图书出版组织、档案局和档案馆之间的合作。鼓励交换书籍、图册、报纸、杂志、定期出版物和印刷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讯社、广播和电视组织、报社杂志社和记者协会之间的双边合作,协助互相派遣的常驻记者和临时记者的活动,鼓励报导有关对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生活的消息,以及有关对方国家发展的报导,鼓励上述组织之间交换报刊、图片、新闻资料、广播和电视节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卫生领域的合作,鼓励互派代表团、科学家、医生和其他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进修和参加学术活动,以及交换情报、出版物和其他与此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运动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旅游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和友好活动的社会团体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以便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领域内,根据双方都参加的国际公约进行的合作,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都是成员国的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相互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内举行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并为两国感兴趣的国际会议。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制定文化协定年度执行计划,有关这方面的谈判轮流在北京和索非亚举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并在双方各自按其内部法律规定批准后,从相互通知批准的第二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编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佩·姆拉德诺夫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

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招商管理,加快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工业园区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招商(以下简称项目招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项目招商是指选择投资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及建设资金的筹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投资人回报的项目运作方式,主要为BT(建设—移交)、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为项目招商的主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融工作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参与项目招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提出项目招商书面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等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招商文件,招商文件包含项目概况、招商范围、对投资人的要求、比选确定投资人的方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招商文件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等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国家及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项目招商进行招标,选定投资人。

第七条 项目招商选择的投资人应当是独立法人,具有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条件和完善的管理制度,财务状况和银行资信良好,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招标文件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与投资人应依据招商文件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明确投资项目的启动至交付使用时间。

第九条 投资人应按招标程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且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工程施工单位。

第十条 投资人及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现行国家及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组织实施,满足项目使用要求,确保项目质量安全,控制项目投资,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工程勘察、设计、预算及委托监理单位等前期工作。

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的确认需由投资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相关程序共同认定。超出投资总额10%的或总额超100万元的工程量,由市发展和改革局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招商和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及工矿区、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三)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三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四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经许可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
(四)冲洗车辆。

第三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八条 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省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清运
保证金。施工结束后,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垃圾清运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条 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二条 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
刹ǖノ缓筒ㄈ俗孕星逶朔啾悴⒔斜=唷⒐芾怼?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垃圾通道口不得临街设置,现有临街垃圾通道口应限期进行改造。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简厕,应当限期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监察队,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员,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当提高素质、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群众检举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检举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
,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
(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
(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
(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进城畜力车牲畜未配带粪兜或者遗撒的粪便、草料未立即清除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
(四)乱扔动物尸体的;
(五)公用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
(六)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执行。
第五十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和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