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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4:50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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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

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6日 财会[2000]23号

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会计处理规定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包括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等。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在执行现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现就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会计核算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明细科目,用以核算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
实施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科目;发生天然林保护经费支出,借记“专项应付款--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实施单位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同时增编“天然林保护经费拨款增减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104-caikuai200023f1_20050705.gif

二、林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天然林保护经费”明细科目,用来核算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各类事业经费。
1.事业单位收到天然林保护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年终结账时,将“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天然林保护经费”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
2.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科目下增设“森林管护事业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明细科目,用来核算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明细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目级科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事业单位对于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天然林保护经费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事业单位发生上述各项支出,参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报各项支出。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科目。
3.年度终了,“事业结余--天然林保护经费结余”科目的余额不予结转。
4.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总表,同时增编“天然林保护经费收支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104-caikuai200023f2_20050705.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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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 2005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洛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在职残疾职工,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满1年(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不足12个月),以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不计入比例。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七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在职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收;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逾期不参加审核的,被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计算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向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二条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所属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对仍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减免或者随意扩大减免数额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使用保障金,将保障金挪作他用或占为已有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用人单位礼金或者其他财物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4月14日颁布的《洛阳市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资委


杭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国资营〔2008〕85号

市各有关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完善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收入分配政策,我委制定了《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体系,完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工资总额的管理,进一步调动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员工的积极性,实现工资总额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相关的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交通集团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营运机构按照国家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和出资人的调控要求,根据营运机构效益、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人工成本承受能力,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及增长做出预算安排并进行规范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营运机构实施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切实维护出资人、营运机构、经营者、职工四者利益原则;
(二)强化收入分配与营运机构创造价值相结合原则;
(三)积极探索出资人依法调控与营运机构自主分配相结合原则;
(四)建立健全营运机构员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原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企业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制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政策,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调控营运机构收入分配总体水平,规范经营者与员工收入分配行为。
第六条 营运机构建立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和细化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流程,组织做好工资总额预算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监督和评价等各项工作,保证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作质量。

第三章 预算管理指标

第七条 营运机构预算管理指标由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和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构成。
第八条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是指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价值创造能力的指标,考核指标以净资产收益率为主。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原则上以企业当年净资产收益率预计数为准确定。
第九条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由营运机构根据当年市国资委确定的收入分配政策,综合本单位人力资源配置、用工成本和预计效益等情况编制。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原则上在市国资委确定的当年允许列支的工资区间内,综合考虑营运机构效益预计增长情况、本地平均用工成本和年终奖金延期支付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预算编制、申报与执行

第十条 营运机构根据本办法编制当年的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并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工资总额预算由企业董事会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应包括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以下普通在岗职工等各类型人员的基本工资预算及效益工资预算等内容。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在编制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员工基本工资根据营运机构的性质、历年工资水平和净资产规模情况分类确定。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5户资产经营公司人均基本工资为3万元,6户授权经营企业人均基本工资为2万元。
(二)员工效益工资按照预计净资产收益率完成情况来进行计算。资产经营公司预计净资产收益率超过5%时,员工可以取得效益工资,在5%基础上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按基本工资总额的35%提取效益工资。
可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当年预计完成的净资产收益率-5%)×100×基本工资总额×35%×经营难度系数
授权经营企业预计净资产收益率超过4%时,员工可以取得效益工资,在4%基础上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可按基本工资总额的35%提取效益工资。
可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当年预计完成的净资产收益率-4%)×100×基本工资总额×35%×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按各营运机构当年净资产规模情况确定。资产经营公司的确定方法为:当年考核口径的预计净资产在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5亿元—1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1;15亿元以上的,系数为1.2。授权经营企业的确定方法为:当年考核口径的预计净资产在2.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2.5亿元—5亿元以下的,系数为1.1;5亿元以上的,系数为1.2。
(三)资产经营公司当年提取的人均效益工资上限原则为当年人均基本工资的3倍,授权经营企业当年提取的人均效益工资上限原则为当年人均基本工资的4倍。
对已达到上限标准的营运机构,如当年预计净利润增长率在10%以内的,其人均效益工资上限标准可上浮5%;如当年预计净利润增长率在10%以上的,其人均效益工资上限标准可上浮10%。
第十三条 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报告应在每年度5月20日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营运机构应认真编制和申报工资总额预算,切实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保证预算的真实、完整、准确。对于不按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或者报送预算报告不符合编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企业,市国资委将责令整改。对于营运机构预算严重脱离实际、各相关指标不衔接的,将责成营运机构重新编制报送工资总额预算报告。
第十五条 营运机构当年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达到上报的预算指标95%(含95%)以上的,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并报市国资委审核认定后,营运机构可按工资总额预算标准列支工资。
第十六条 营运机构应严格执行工资总额预算,营运机构可以根据效益预算指标执行情况,在规定的工资预算指标内,决定工资总额的发放,但不得跨年度结转新增工资结余。
第十七条 营运机构动用以前年度工资结余补充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支出的,应在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中予以专项说明,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预算监督与调整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应建立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分别于半年及年度终了30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检查制度,切实加强对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对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单位及时给予警示,敦促其采取措施及时调整。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营运机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税法规定批复的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作为税务部门所得税前合理薪酬扣除的依据。如遇国家政策重大变动,另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根据营运机构当年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偏差进行分析,并提出营运机构下一年度预算指标调整意见。
对于营运机构出现当年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上报预算指标95%、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且无正当理由、预算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及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等情况之一的,市国资委将视情节严重,采取警示、核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对营运机构和营运机构经营者通报批评、扣减营运机构经营者工资等措施,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二条 除受国家和本市重大经济政策、战略规划调整(包括企业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预算指标值原则上不得调整。当出现重大特殊情况时,营运机构应提交书面预算调整报告和修正方案,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酌情修正预算指标值。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营运机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具体事项及要求,由市国资委另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